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43號
TNDV,97,抗,143,200811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翁毓輝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8日本院95年度司拍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93之44地號土地及同段5914建號建物准予拍賣。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設定抵押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 之清償,並於97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 500萬元、②1,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1月18日,第① 有利息約定,第②筆為無息,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登記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1 月18日,且2張借據所載借款到期日均係97年12月16日,認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抗告人不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簽立協議書約定若相對人未逾2個月未付月息,將任由抗 告人執行查封拍賣,相對人自97年8月起迄今已逾2個月未付 借款利息,依雙方約定,聲請人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及相對人之債務 未依約清償利息已逾2個月之事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簽 立之還款協議書各1份為證,觀之還款協議書第2項第2款約 定,相對人就抵押借款500萬元部分,同意每月支付2分利, 如超過2個月未支付利息,任由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遲付超過2個月利息之違約情事,抵押債 權應視為到期,法院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核屬可採。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審此部 分之裁定,自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裁定廢棄,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裁定在 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 人於原審提起之聲請及本件抗告,除繳納聲請費3,000 元及 抗告費1,000元共計4,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50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