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39號
TNDV,97,抗,13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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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辛○○
相 對 人 庚○○即林水來之
      丙○○○即林水來
      乙○○即林秀鳳之
           巷40號
      戊○○即林水來之
      癸○○○即林水來
      壬○○○即林水來
      己○○即林水來之
           1號
      丁○○即林水來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前 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九 一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債務人林水來死亡,其次女林秀 鳳復先於林水來死亡,故應由其子女乙○○、甲○○代位繼 承。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漏列甲○○,而於上開裁定時 亦未發現。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乃檢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向鈞院聲請更正增列 甲○○為相對人,以達訴訟經濟。鈞院未斟酌繼承人為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之特性,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 原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鈞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九 一號裁定並准許更正增列相對人甲○○等語。
二、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亦經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再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 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例如法 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判 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法院即得依本項規定,以



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十六號判例、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初,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所提出之聲請狀債務人欄中即僅列「庚○○」、「林玉女」 、「乙○○(林秀鳳之代位繼承人,此部分亦誤載為『林玉 鳳』)」、「戊○○」、「林金鸞」、「林美珠」、「己○ ○」及「丁○○」等人為相對人,事實及理由欄關此亦為相 同之陳述;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補正狀亦僅 列上開八人為相對人(僅「林玉女」更正為「丙○○○」、 「林金鸞」更正為「癸○○○」、「林美珠」更正為「壬○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上列八人之戶籍謄本為據, 經原審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拍 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列上開八人為相對人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本院前揭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與原聲請意旨確實相符,原審卷內復查無可 資憑認原審拍賣抵押物裁定與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相關資料 ,即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增列甲○○為相對人, 原裁定不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有誤, 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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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