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9月11日結 婚,因被告為大陸籍女子,在台無親戚,故原告百般呵 護,兩造結婚多年來,雖無生育子女,但感情一直很好 。然近年來,被告在成大醫院擔任看護,與持有手機號 碼0000000000之人往來密切,時常通電話,從那時起, 被告與原告之感情生變,對原告愛理不理,甚且,於97 年3月5日向原告表示「是你要出去,還是我要出去」等 語,原告苦苦懇求,然被告依然堅決離家出走,音訊全 無,原告只得向警察局通報協尋。
(二)被告離家後,竟謊稱遭到原告家暴,並向鈞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有鑑於被告與他人往來密切,誣指原告家暴, 且惡意遺棄原告,離去兩造住所,顯示被告已完全無心 於維繫兩造之婚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3日及97年3月3日將其毆打成 傷云云,並非事實。經查,被告曾以上開事由向法院聲 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又證人葉涓涓之證 述不實,因該證述均係證人聽聞自被告之轉述,此為傳 聞證據,並非該證人親見或親聞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為證據,另證人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身體受傷之事 實,縱使屬實,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毆打被告所造成,無 證據證明力。而證人證述其擔任看護工之工作內容、薪 資等,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亦無證據證明力。 (四)被告辯稱證人葉涓涓證述二次看見被告受傷等語,因被 告人際關係單純,客觀上足以認定係原告所造成云云,
惟查:
1、被告虛構原告於96年10月3日及97年3月3日將其毆打成 傷之事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業經鈞院97年度家護字 第172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足見證人葉涓涓看見被告受傷之情節,不足以證明係原 告所造成。
2、被告之人際關係不單純,原告主張被告與持有00000000 00號手機之人通話頻繁,經統計有97年l月28日、97年2 月7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0日( 二通)、97年l月18日、97年1月20日、97年1月24日等 ,而被告迄今仍未就此提出解釋,亦未說明該通話之對 象為何人,僅空言主張其人際關係單純,並非認識新的 朋友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虛構遭原告毆打之事實向鈞院聲請保護 令,並於本件訴訟作為答辯之理由,且對於手機門號00 00000000之人為何人,又不提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已 足以使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出現破綻,而難以維持 婚姻,故原告請求本件離婚,自有理由。
(六)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9月11日與原告結婚, 因原告無固定工作,偶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故被告婚 後即以看護工作為職,維持家計。起初原告亦甚配合, 負責載送被告上、下班,生活尚稱和諧,然好景不常, 原告因長期工作不順,仰賴被告養家,日久滋生自卑與 多疑心,經常懷疑被告與看護病患有不正常關係,雖被 告屢為解釋,原告卻置若罔聞,以致原告從初期言語暴 力漸漸轉變成肢體暴力,被告百般忍耐,長期壓抑下致 患有「嚴重憂鬱症」。又被告於成大醫院擔任看護五年 餘,常以看護工作既能幫助病人又能賺錢而自覺慶幸不 已,因此積極學習、參加訓練並加入工會,已成為專業 看護人員,由此足見被告於培養專業技能,以期賺錢養 家、改善家境上之積極努力。
(二)原告之家暴行為,經被告報警處理者,共計三次,其詳 如下:
1、第一次於94年11月15日,兩造因爭吵拉扯,致被告額頭 瘀青,經連絡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治療,被告顧及夫 妻情份,向警方表示暫不提告訴。
2、第二次於96年10月3日,原告因懷疑被告與大樓管理組 長有不正常關係而毆打被告,被告避至同事葉涓涓家,
由葉涓涓陪同至開元派出所報案,惟該所警員認被告住 址在永康,應至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嗣因葉涓涓家中 有事先行離去,被告乃自行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信派出所(下稱永信派出所)報案,由永信派出所派員 警至兩造住處協調,惟未填具受理案件紀錄表。 3、第三次於97年3月3日19時許,原告因疑心再起,於自宅 毆打、辱罵被告,被告忍無可忍,乃於翌日(即3月4日 )至永信派出所報案同時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於3月5日 離家,避免再度遭受家暴。
(三)又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 南市專勤隊」申報被告為行方不明人口之案件中,故意 將發生日期填載為2008年3月3日,此項行為,除已涉嫌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更顯露原告欲藉 申報方式遮掩家暴行為之企圖,被告知悉後,已於97年 5月30日主動向受理單位撤銷協尋。
(四)關於證人葉涓涓證述部分:
1、鈞院97年7月8日審理時,證人葉涓涓到庭雖僅證述兩次 看見被告受傷,未見原告毆打被告,惟查,被告隻身來 台,人際關係本極單純,並未與人結怨,故其受傷,不 可能為外人造成,加以原告之家暴行為,被告曾三次報 警處理,故證人葉涓涓兩次看見被告受傷,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已足認定應係原告所造成。
2、鈞院97年7月8日審理時,證人葉涓涓復證稱:「(問: 看護工作有無底薪?)沒有…(問:看護薪水如何算? )看天數及時數計算一成管理費,其他是看護所得…( 問:看護如果對病人比較關心的話,是否會影響其接案 ?)是的」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對其看護對象關心並 保持聯絡,係就其看護工作敬業之表現,並因此建立口 碑,爭取接案機會,增加收入,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 認識新的朋友,而拋棄原告」。
(五)又原告雖以「惡意遺棄」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訴請離婚,然原告諸多行為卻與其起訴意旨相違, 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離家後,工作地點未變更(被告手機原係以原告名 義申請,惟被告回大陸期間,原告故意將被告所使用之 手機辦理停用),原告隨時可以至工作地點找人,何以 原告卻故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台南市專勤隊」申報被告為「行方不明人口」?居心 何在?
2、原告於起訴狀被告住址欄中,記載被告現在所在不明,
惟原告明知被告工作所在地,何以故為隱瞞?又法院文 書之送達,何以原告竟冒被告之名向大樓管理員簽收? 3、原告訴請離婚後,即將被告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房屋出租(即台南縣永康市○○○街64號8樓之2房屋) ,並將被告所購買之家電、衣物等全部搬空,原告居心 顯在斷絕被告後路,並趁機侵占被告財物,與其訴請離 婚意旨顯然相違。
(六)綜上所陳,原告為家暴行為之加害人,被告離家避免受 害,自屬有正當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l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 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 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 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 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 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 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11日結婚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2、次查,原告主張其認被告交往不單純,而於97年3月3日 與被告發生衝突,嗣於97年3月5日被告即離家未返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警員張麗米到庭證稱: 「我於97年某日晚上曾經去過兩造家處理事情,是原告 報警的,當時我們是巡邏人員,原告打電話到我們派出 所,派出所人員通知我們三人直接去現場處理,到原告 家裡後,被告已經不在,原告只是說被告那天離家出走 ,沒有跟他說,他就報警,要跟我們陳述這樣情形,我 到現場處理只有這一次,但我知道他們兩造經常吵架, 因為被告常常到我們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做什麼我不 清楚,但學長也會跟我說兩造常常發生家庭紛爭」等語 屬實(參本院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 所提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南縣專勤隊受理外 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往 來密切,時常通電話,致與原告之感情生變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打電話給其看護之病人,詢問 狀況及應注意事項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補印通話明細 單影本,亦無法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3、再查,被告辯稱94年11月15日兩造曾因發生拉扯,致被 告額頭瘀青,被告並曾報警一節,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94年11月15日診療)影本1紙及94年11月15日台南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 處理情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96年10月 3日原告因懷疑被告與大樓管理組長有不正常關係而毆 打被告,97年3月3日19時許,原告再次因疑心而毆打、 辱罵被告,被告忍無可忍,而於翌日(即3月4日)至永 信派出所報案同時聲請保護令,並於3月5日離家,避免 再度遭受家暴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為證 ,並經證人葉涓涓到庭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左右,被 告有到我家找我,約在早上十點多時到我家,一開始被
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情,後來被告哭了,被告就說她老 公打她,被告說本來幫原告找了一份管理員的工作,管 理組長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有壹個缺,要原告去找組長面 試,被告有轉達原告,結果原告就說為什麼組長不聯絡 原告,卻聯絡被告,就為了這件事情,兩造發生爭執, 原告就打被告,被告就離家來找我,她找我那天,就是 被打的那一天,我記得被告給我看其大腿有瘀青,我就 告訴她要去驗傷,後來被告不想把事情鬧僵,鬧大,結 果被告就沒有去驗傷,但我有帶被告去報案‧‧‧我於 九十七年(幾月幾日我忘記了)曾經在急診室遇到被告 ‧‧‧(問:在急診室遇到被告那天是否知悉兩造發生 何事?)我只有看到被告坐著跟她的朋友(大陸人士) 談話,我看到被告臉頰紅紅的,且手臂有抓傷瘀青,我 問她是否兩造有吵架,被告說她被其先生趕出來,我說 妳如果有傷勢的話,叫她去掛急診驗傷」等語(參本院 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而依上開證人葉涓涓之證述 ,其就原告是否對被告為家暴行為一事並未曾在場見聞 ,均係由被告處聽聞而來,且依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護 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案卷中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 ,其係自述96年10月3日除右腳紅腫外,頭部及臉部亦 有紅腫云云,惟證人葉涓涓卻證述僅看見被告大腿有瘀 青等語,倘被告於警詢所述遭原告抓頭髮去撞牆及摀住 嘴鼻,致頭、臉紅腫等語為真,則證人葉涓涓於事發當 天又豈會未注意?參以證人吳民吉亦到庭證稱:「被告 到永信派出所報案說原告打她‧‧‧聽雙方說法後,被 告也沒有要告原告,我就離開了,當天原告的說法是被 告與大廈管理員走得很近,管理員會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說什麼我不記得了,當時我看被告並沒有受傷」等語 以觀(參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被告 指述其頭、臉及右腳均紅腫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於96年 10 月3日是否曾遭原告家暴,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辯稱其於97年3月5日係為避免再度遭受家暴而離 家云云,然其嗣後卻自陳其於97年3月5日係至成大醫院 上班5日,並非離家,5日後曾打電話要原告來載伊回家 遭拒後,被告因賭氣而續接看護工作,不願返家等語以 觀(參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葉 涓涓所述被告於97年3月5日係遭原告趕出來一節不符, 是證人葉涓涓所述,實難憑採,被告復未另舉以實其說 ,則其辯稱96年10月3日、97年3月3日遭原告毆打云云
,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已時生爭執,原告並曾 因被告不願告知夜宿或出遊之地點而不答應被告外出( 參原告97年6月2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還因被告以手 機與他人通話,即質疑被告與他人密切交往,97年3 月 3日兩造更因此發生衝突,被告乃於97年3月5日離家至 醫院工作,且因賭氣不願返家長達1個月,兩造目前仍 分居中,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其一個月後曾返家,卻 發現兩造住處門鎖無法開啟,原告已將該住處出租等情 ,亦經原告自承確已出租兩造住處等語在卷可按,則兩 造分居迄今,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單方之事由,且亦 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惟被告因賭氣 不願返家,長達1個月後返家發現兩造住處出租後,並 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協調,顯然已無與原告同住之意願, 其表示不同意離婚云云,亦僅係出於離婚後會被遣返之 原因,而原告在被告離家多日後,明知被告之工作地點 ,卻不曾尋找被告或要求被告返家,致兩造關係持續惡 化,堪認兩造間婚姻之信賴、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 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 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 同,是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