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甲○○
1號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5號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許漢炎於民國83年5月25日向聲請 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11月 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許漢炎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00,00 0元,又第三人許漢炎於89年11月18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0年6月12日由相對人許瑞森、許 林葉、許瑞賢、許瑞豐、許瑞昌繼承並登記為其所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 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 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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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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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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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縣│麻豆鎮 ○○○段│617-3 │建│20.6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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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許瑞森、許林葉、許瑞賢、許瑞豐、許瑞昌應有部分各5分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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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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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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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縣│麻豆鎮 ○○○段│618-2 │建│97.2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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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許瑞森、許林葉、許瑞賢、許瑞豐、許瑞昌應有部分各5分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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