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二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2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下同)92年11月24日起至132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乙○○○○○○於92年11月26日邀同第三人繆廷 豐即繆倍鐘為一般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用2,72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11月26日止,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至97年6月25日止 之本息,尚欠本金共2,568,28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 貸款契約書1件、增補契約2件、放款帳卡、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催告書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 證。
㈢聲請人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 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審 查時,僅能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 人是否為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而為准駁之裁定。聲請 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8,284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該聲明之事項,並非非訟法院為拍賣
抵押物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屬非訟法院審酌是否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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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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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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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平區 ○○○段│87 │建│7,897.00│50000分之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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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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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花│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二│ │ │建築│ │ │ │ │
│ │號│ │ │ │ │ │單│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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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1│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安│17層樓房│79│79│平│鋼筋│10│1.│平│全部│
│ │39│育平路212號1│平區金華│鋼筋混凝│.8│.8│方│混凝│.5│10│方│ │
│ │ │2樓之16 │段87地號│土造 │5 │5 │公│土造│1 │ │公│ │
│ │ │ │ │ │ │ │尺│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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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64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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