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19號
TNDV,96,重訴,319,200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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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被   告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稱:
      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2筆土地,於民國52年4月8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南市地字第2779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適格當事人:查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被告民國52年以非法定物權變動原因之「轉帳」為由違 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乃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 灣土地銀行,為國有土地。而按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5條規 定:「國有土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管理」。嗣行政院以50年 2月14日臺50財字第0967號令准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 管臺灣省境內國有房地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簡化辦法」。本 件系爭土地至52年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移轉登記前 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臺灣省境內國有房地產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簡化辦法」已生效力,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 由臺灣土地銀行依行政院命令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 本件由國有財產局為原告,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無誤。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原因為轉帳(嗣因電腦建檔登記為 買賣),轉帳為公地撥用之結果,並非為物權法上所有權變 動之原因。
⒈系爭所有權移轉,乃以無物權變動效力之「轉帳」該非法定 登記事由為原因辦理登記,按「轉帳」者並非土地登記用語 ,亦非物權法上所有權變動原因,至多屬公地撥用之結果; 而非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件以「轉帳」為原因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⒉被告於52年4月8日單方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日報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係以「轉帳」為登記原因。然「轉帳」究 為何意?依內政部89年8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961628號 函釋,轉帳為「撥用之結果」,而查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 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以無償撥用為原 則,故公地撥用之結果即為行政機關或(及)國營事業間就 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讓與行為,即屬「轉帳」,從而「轉帳」 並不會產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此由回覆本院函詢之內政部97 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27號函說明二中載明52 年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並未對於「轉帳」之內涵有所規範,及 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亦未列轉帳為土地登記用語,更證 「轉帳」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事由,亦非法定登記用語。 ⒊至前揭內政部97年7月30日函另載「本部於民國75年1月29日 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登記原因『買賣』之備註 欄,包括『轉帳』乙項,故『轉帳』應得為當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用語」云云,則顯然嚴重違誤,無足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蓋以該內政部函以該部訂頒在後之75年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來溯及適用、解釋、合法化本件發生 於52年間以「轉帳」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違反 不溯既往原則外,更與該部89年8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 961628號函所做轉帳為撥用結果之解釋相矛盾。而該89年8 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961628號函乃內政部用以函覆監 察院對「一、行政機關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中 國國民黨)以政府名義接收之日產,以轉帳撥用等帳面處理 方式移轉與該黨所有;及誤認地方政府公有之財產為日產, 而於接收後,再以接收之其他日產與之交換取得之財產。二 、行政機關將其接收之日產戲院撥歸中國國民黨經營之財產 。三、各級政府機關經其民意機關議決將其管有之公有財產 無償贈與中國國民黨及其所屬各單位之財產。」為調查函詢 之答覆,無論在時間及事件之特定性質上,均應較能作為認 定本件「轉帳」性質之基礎。
⒋又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5月30日台 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458號函所載:「依本局89年8月19日 台財產局接第8900022460號函修正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 理作業程序12、(三)13、(6)規定之轉帳定義為國有財 產法施行前行政院專案核准移撥與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房 地…」,適足證被告亦自承本件轉帳應定義為國有財產法施 行前行政院專案核准移撥與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房地,是 本件「轉帳」當與買賣無關。內政部訂頒75年「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於本件並無適用,無足證明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有支付對價。
⒌該內政部97年7月30日函又載「『撥用』係依當時有效之土 地法第26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規定辦理,又公 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土 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 足見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撥用乃行政機關間之行為,被 告公司為私法人絕無適用餘地,民間公司不能作為撥用或轉 帳行為之主、客體。承上,本件轉帳既應解釋為撥用之結果 ,是本件受土地移轉者為私法人,卻以「轉帳」為登記原因 ,顯然違法。
⒍再查該內政部97年7月30日函末頁所載「若申請人於民國52 年當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以『轉帳』 或『撥用』為原因申辦登記,並經登記機關辦竣登記者,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登記之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 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 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 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33年上字第4983號著 有判例。是本件以「轉帳」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有本狀所述之違法無效情形,絕不能以「經登記機關辦竣 登記」為由,即謂有登記之效力。
⒎且查系爭土地,原於52年間登記原因記載為轉帳,嗣因電腦 建檔登記為買賣,更證「轉帳」並非土地登記用語,亦非物 權法上所有權變動原因;否則直接於電腦建檔時登記為「轉 帳」即可,何須改為「買賣」?而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既然自 始即係以轉帳為登記原因,當不因嗣後為電腦建檔作業登記 為買賣,即認為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即為買賣。 ⒏至被告97年2月20日「民事告知訴訟暨答辯狀」第六頁第六 行以下所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參原證 四)觀之,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已記載為『買 賣』,可見『地政機關已自行統一登記用語』,也證明『被 告公司當年確曾支付對價而受讓土地』,否則地政機關不至 為如此之記載……」云云,以及97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第六行以下所載「依原告自行提 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臺灣省境內國有房地產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簡化辦法第五條亦規定業經出售,轉帳,贈與,或 抵償債務之國有房地產,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 依原管理機關或代理機關所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奉准文件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當年之土地登記實務,確實接受



以政府核准文件由權利人單方申請移轉登記』」云云,原告 謹為否認。更何況被告先辯稱已支付對價受讓系爭土地,若 果真為此,則被告當時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可,又何須登 記為轉帳?更何況如為買賣則本件何以係由被告單方申請移 轉登記?顯然被告答辯前後矛盾,委無足取。被告應就「地 政機關已自行統一登記用語」、「被告曾支付對價受讓土地 」、「可見當年之土地登記實務,確實接受以政府核准文件 由權利人單方申請移轉登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㈢、原告主張: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之合意存在。若謂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讓與被告,則應 以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為義務人,並且為所有權之移轉,否 則若無義務人為移轉,根本無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自不成 立。蓋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義務人』一欄皆填註為 『空白』,系爭土地顯然無義務人移轉與被告,可見根本原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未具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合意,其物 權契約自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不得作為不 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本件並無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 法第760條規定而無效。
⒈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 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 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 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 參照)。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轉帳」既非法律上物 權變動之原因,已如前述;復被告亦未舉證於52年4月8日以 「轉帳」之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之原因而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為 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有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 面契約,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 ⒉被告雖以「揆諸前揭台灣省政府 (42)府產第70343號令內容 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係經由台灣土地銀行、新生報社及被告 公司等三方經過協商補償之調處後,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則前揭台灣省政府 (42)府產第70343號令亦足認係表明 為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書面物權契約,則 足證本件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760條規定,其理甚明。 」云云置辯;惟查:
⑴未見該省政府令其上有標示所謂台南房地之建號、地號,是 否即為本件系爭土地?省政府令要難可認係兩造間合意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書面物權契約。
⑵縱設認此令得為作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依據者,查卷



附該(42)府產第70343號令第二頁第三行以下記載「(二 )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後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 報社所有」足反證42年當時該案所謂補償問題並未處理,至 於事後是否解決更無從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得否依據 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亦即被告未就「本案補償問題業以解決」之事實加以證 明。
⒊本件既未有中華民國及被告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自屬無效,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可為卓參 。
㈤、查被告於52年4月8日以「轉帳」之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之原因 而單方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按該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因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轉帳 非法定物權變動原因,更甚者,依前述內政部函釋既為撥用 之結果,而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 更),該登記應屬無效,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 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合意,而台灣省政府(42)府產 第70343號令不得作為本件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是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違反民法第760條規定,依民法第 71、72條規定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 。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2筆土地,於52年4月8日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南市地字第2779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人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新生報社」所有,並非國有,是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所有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甚明: 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 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並以系爭土 地向「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按:即為台灣土地銀行之 前身)辦理抵押貸款,嗣因到期無款償還而讓渡抵償債務, 並經「日本勸業銀行」於34年9月15日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手續,此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即明。惟同年12月 25日台灣光復後,新生報社以上揭房地讓渡逾越中央規定日 產禁賣日期認為無效拒不移交,嗣於40年4月20日相關單位 先後三次開會協商達成協議:「(一)中華日報社奉准轉帳 撥用器材及座落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申 請將現在使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 請省府核定辦理(二)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 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後再 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等語,再經台灣省政府(41 )府財產字第123534號呈行政院核示後,行政院42年7月22 日台(42)歲字第1109號令核准照辦,職故被告公司乃於52 年間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凡此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於 40年間經過多次協調後,由新生報社、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 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待新生報社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補償問題 解決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足見被告公司依據前揭 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實屬有據。故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新生報社所有,並非國有 ,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甚明。參 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至為灼然。
⒊原告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
⑴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 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 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 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 條、第12條分別所明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7 號民事判決著有判決要旨可稽。
⑵退一步言之,縱(假設)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參原告所提之 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足徵原告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參照上揭實務見解,應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 機關而直接管理,即直接使用機關才就訴訟標的之所有權,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繼以,唯適格之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亦即有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受訴之資格,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判;實務上認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即原告起訴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本件原告既 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已 彰彰甚明,是本院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毋庸置疑。
㈡、依內政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27號函之內 容,可知登記原因「買賣」之備註欄,包括「轉帳」乙項, 故「轉帳」應得為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用語 ,是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確屬有據:
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52年間有效之土地法規關於「轉帳」及「 撥用」之規定內容及要件,而內政部上開函覆之說明第二點 明載:「…按民國52年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並未對於『轉帳』 之內涵有所規範,惟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 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及本部 於民國75年1月29日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記載,登 記原因『買賣』之備註欄,包括『轉帳』乙項,故『轉帳』 應得為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用語。」等語, 足徵52年4月8日當時得以「轉帳」作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登記原因,是系爭土地以「轉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登記原因,當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益證被 告公司當年確曾支付對價而受讓土地,否則地政機關不致為 如此記載甚明。而原告於97年7月9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14行以下載稱:「被告於52年4月間以『 轉帳』之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之原因,亦非地政登記用語,該 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自屬無效」 云云,洵不足採,彰彰甚明。
⒉次查,內政部前開函覆之說明第三點明載:「…『撥用』係 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6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 ,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規定辦理,又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 關取得所需之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外,以無償 撥用為原則,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對於『有償撥用』及 『無償撥用』之定義亦分別規定為『各級政府機關奉准有償 撥用公有土地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 『各級政府機關奉准無償撥用時所為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等語。惟查,本件係經「新生報社」、臺灣土地銀行及 「中華日報社」三方由行政機關就債權債務關係為協調後, 最後才由被告公司於5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顯與上揭「有償 撥用」及「無償撥用」係針對適用主體為「各級政府機關」 與適用客體為「公有土地」之情形完全不同,至為灼然。 ⒊第查,內政部上揭函覆之說明第四點載明:「…若申請人於 民國52年當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以『 轉帳』或『撥用』為原因申辦登記,並經登記機關辦竣登記 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登記之效力…」等語,益證 系爭土地以「轉帳」為原因申辦登記,並經登記機關辦竣登 記者,具有登記之效力,灼然甚明。而前揭函覆亦明揭:「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現為19條):『登記簿聲請 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原民 國52年申辦之登記案件,其原登記申請文件已逾保存期限依 法銷毀,故此類案件之登記情形尚無從查考…」等語,可知 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已逾40餘年,連行政機關均無保留被 告公司當初申請登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足見今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權利濫用,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於97年9月10日民事準備(四)狀第4頁第1行以下載 稱:「…監察院對…為調查函詢之答覆,無論在時間上,事 件之特定性質上,均應較能作為認定本件『轉帳』性質之基 礎…」云云,惟揆諸原告所提原證五監察院調查報告中:「 附表一:中國國民黨台灣省省黨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 日產房屋)清冊」、「附表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 員會移交中國國民黨經營之日產電影院一覽表」及「附表三 :「各級政府機關將其管有之公有財產贈與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及其附屬單位之財產清冊」均未包括系爭土地 ,則系爭土地如何能比附援引前揭監察院調查報告?且被告 就原告所提「轉帳」即「撥用」云云予以否認。是以,原告 僅以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斷章取義且所載不明確內容:「…另 查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國有特房地產亦有以奉准轉帳或撥用 之情事,併請參考。綜合上開資料推斷『轉帳』似乃因『撥 用』之結果…」,遽予推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公地撥 用」、「撥用更非法律上之物權變動原因,無足使系爭土地 物權發生變動」、「轉帳應定義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行政院 專案核准移撥與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房地,是本件『轉帳 』當與買賣無關」等語云云,即顯屬無據,其理甚明。 ⒌再退一步言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今姑不論前揭



監察院調查報告不包含系爭土地,況縱認原告得以比附援引 前揭監察院調查報告,但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國有特房地產」 ,且「有奉准轉帳或撥用之情事」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即顯無理由,彰彰甚明! ⒍綜上,被告公司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新生報社、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公 司三方達成協議待新生報社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補償問題解 決後,才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足見被告公司取得系爭 土地不但實屬有據,且確有對價,否則地政機關登記原因不 會明載為「轉帳」,而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㈢、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及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97年4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3955號函之內容 ,足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確屬有據:
⒈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並以系 爭土地向「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按:即為台灣土地銀 行之前身)辦理抵押貸款,嗣因到期無款償還而讓渡抵償債 務,並經「日本勸業銀行」於34年9月15日申請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手續,此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即明。惟同年 12月25日台灣光復後,新生報社以上揭房地讓渡逾越中央規 定日產禁賣日期認為無效拒不移交,嗣於40年4月20日相關 單位先後三次開會協商達成協議:「(一)中華日報社奉准 轉帳撥用器材及座落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 行申請將現在使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 應報請省府核定辦理(二)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 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 後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等語,再經台灣省政府 (41)府財產字第123534號呈行政院核示後,行政院42年7 月22日台(42)歲字第1109號令核准照辦,職故被告公司乃 於52年間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凡此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 議於40年間經過多次協調後,由新生報社、台灣土地銀行與 被告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待新生報社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補償 問題解決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足見被告公司依據 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實屬有據。
⒉次查,「按內政部97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315 號函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登記原因『買賣』即含『轉帳』( 如附件)致該地號於電腦建檔時即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有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3 955號函及其附件足證,益證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確有對 價,否則地政機關登記原因不會明載為「轉帳」,而被告公 司取得系爭土地已逾40餘年,原告迄今始要求被告公司提出 支付對價之證明云云,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彰彰甚 明。
㈣、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760條規定,原告主張 洵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其 內容以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並無 其他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堪認該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 約書為限。
⒉如前所述,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 書為限,而揆諸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內 容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係經由台灣土地銀行、新生報社及被 告公司等三方經過協商補償之調處後,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 公司所有,則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亦足 認係表明為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書面物權 契約,則足證本件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760條規定,其 理甚明。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與本 件事實情況完全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援引該判決 主張本件並無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之書面物權 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760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洵無理由。
⒊再者,縱認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時之「義務人」欄為「空白」,然系爭土地於移 轉予被告之申請登記案件資料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 無從明瞭當初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案件時,為何於「義務人 」欄為「空白」,然此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行為,自不能 因此影響人民之權益,實毋庸置疑。是以今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登記簿之義務人欄記載為空白,顯然無義務人移轉與被告 ,可見根本未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不成立 云云,以地政機關之記載即空言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公司係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受讓系爭土地: ⒈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 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



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 、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 係為「實質審查」,經依法審查無誤者,即應為登記;經審 查不合法者,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故被告公司於52年間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必經過義務人同意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為登記;此參原告所 提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明白記載 被告公司取得該等土地乃「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 343號令」辦理,即知被告公司取得該等土地乃經政府合法 轉讓,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峻,被告公司依法已取得該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被告已合法登記為所有人達數10年後 ,竟再為所有權爭執,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其主張實無理 由。
⒉而人民之財產權係受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政府機關 未依法律不得侵奪之;而被告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私 法人,其財產權亦應受上開憲法之保障。早期台灣土地登記 制度未臻完善,因此或有登記簿記載之用語未予統一之情況 ,而土地登記專屬地政機關之權責,其於登記簿之記載方式 ,人民並無置喙餘地;換言之,原登記簿記載「轉帳」權利 人依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並不生任何影響。更何況,自原告所 提之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觀之,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土地 之登記原因已記載為「買賣」,可見地政機關已自行統一登 記用語,也證明被告公司當年確曾支付對價而受讓土地,否 則地政機關不致為如此記載。而地政機關早年登記用語未予 統一之不利益亦不得強令人民承擔,換句話說,原告以地政 機關早年之登記用語不一致,即武斷主張被告公司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動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爭議於40年間經過多次協調後,由新生報社、台 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待新生報社與台灣土地 銀行間之補償問題解決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足證 三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物權變動意思表示之合意 ,此由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之內容可稽。是 被告公司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符合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空言指摘, 洵無理由甚明。另按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固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 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而本件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原告並未具體 指明上開移轉行為究竟違反何項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 及所違反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具體內容,自不得任意由 原告指為無效之移轉行為。又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顯無理由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於毫無證據之情 形下,無理否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欲推翻其效力;且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上開移轉行為究竟 違反何項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所違反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具體內容,遽然指稱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為無效, 此對政府機關之公權力、人民之信賴保護,蕩然無存等語, 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939、93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門 段二小段61-3、61-4、61-5、63-2、63-3地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萬分之3142(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臺灣土地銀行,於52年4月8日以所南市地字 第2779號收件,於52年6月29日登記以轉帳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42年9月17日,備註:依據台灣省政府(42) 府產第70343號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㈡、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8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960 013295號函覆本院略以上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已逾年 限,案已銷燬,故無資料供參;又於同年4月30日以台南地 所登字第0970003955號函覆本院略以:按內政部97年2月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315號函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登記 原因「買賣」即含「轉帳」,致系爭土地於電腦建檔時即依 上開規定辦理。
㈢、內政部於97年7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27號函覆 本院記載該部對於民國52年當時有效土地法規關於「轉帳」 及「撥用」之規定內容及要件之意見(原告就上開內政部函 中所述意見內容認有違誤)。
㈣、臺灣省政府(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之內容詳如臺灣土地 銀行97年6月19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9700019536號函及97年10 月3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970034179號函附該令所示。四、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衡諸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而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上係由管理、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該類國有財產,應准由管領機



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管領機關對該 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限是否存在,應以起訴時定之。茲查 :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所有, 嗣於台灣光復後,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此有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轉錄後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足憑,足徵中華民國係基於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非為國有土 地云云,並不足採。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52年6月29日以轉 帳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私法人之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 性質應屬非公用財產。是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有無效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應為該國有財產之管理、 使用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茲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 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 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足見國有非公用財產係以財政部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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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