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9號
TNDM,97,訴緝,29,2008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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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第4636號、第4637號、第7071號、第7149號、第
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參台南部分,頁9至頁13): 緣共同被告王槫明(已更名為甲○○)係臺南市○區○○路 三段八號「順昌當舖」實際負責人,與張璜全係表兄弟關係 。緣張璜全謝玉換有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之債務糾 紛,由甲○○幫張璜全處理,張璜全認已清償完畢,惟其交 付予謝玉換之支票尚未取回,謝玉換則認尚未清償,乃委託 吳志飛代為處理,惟吳志飛因積欠「順昌當舖」債務,無力 償還,再三央求甲○○同意其停止計息、分期償還,故不敢 單獨出面,而請求關廟地區角頭吳順水陪同處理。吳順水於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聯繫甲○○,要求張璜全能出面 解決前揭債務,時甲○○正與員工年終尾牙聚餐,同意餐後 回「順昌當舖」談判解決。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吳順 水由張殿基載至「順昌當舖」談判解決。而張璜全與甲○○ 之手下丁○○、陳金榮等人亦陸續到場,雙方先在一樓商議 ,隨即移至地下室泡茶續談,最後甲○○同意支付五十萬元 給吳順水吳志飛等人擺平此事,吳順水即聯繫吳志飛與謝 玉換將系爭支票取來歸還。不久,吳志飛謝玉換王雙喜 載至「順昌當舖」,謝玉換見在場人員多有飲酒,不敢久留 ,將支票交給吳志飛後即先行離去,吳志飛王雙喜則走入 地下室參與談判,在場人員尚有甲○○手下及員工丙○○、 蔡宗政、方瑞烽、洪坤龍等人。甲○○因當晚飲酒性烈,不 滿吳順水吳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陳金榮:「把東西(即槍枝)拿下 來」,並令人「把鐵門拉下來」,嗣陳金榮與另一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一樓各持一把手槍到地下室,甲○ ○即對吳順水說:「你是大仔,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 。」並伸手向陳金榮取其手上槍枝,打算自己開槍,但陳金 榮擔心甲○○在酒後氣憤之餘,闖下大禍,不敢把手槍交給



甲○○,並說:「大仔,我來開就好。」此際,吳順水感覺 情況不對,趁甲○○與陳金榮在互搶槍枝之時,上前奪取陳 金榮手上槍枝,被陳金榮回拳反擊而不遂,吳順水情急躲入 樓梯之轉角下,詎陳金榮與甲○○共同分別基於殺人與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站在樓梯上,持一把巴西TAURU S廠製PT九二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已扣案沒收 ),朝下對吳順水發射一槍,致吳順水腰椎、腹腔遭子彈貫 穿傷重倒地;陳金榮復朝吳志飛雙腳開槍,第一槍未擊中, 又開第二槍始擊中吳志飛之左小腿,致吳志飛左脛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另張殿基陳金榮以「自己的兄弟」之理由相 勸阻,甲○○始予放過。後吳順水吳志飛王雙喜、陳金 榮與方瑞烽等人扶持下,坐上王雙喜所駕駛之小客車,由王 雙喜開車將吳順水吳志飛載至奇美醫院急救,二人始倖免 於難,惟吳順水雖幸未死,現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 共同被告宋宗儀係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 據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其與嘉義地區角頭戊○○甚 為熟稔,適前述槍擊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案由其承辦 。因甲○○於前述槍擊案發生後,恐遭被擊傷之吳順水及吳 志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戊 ○○與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丁○○與 丙○○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在嘉義市某 咖啡廳,與戊○○陳金榮等人碰面,討論解決前揭槍擊事 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在戊○○建議下,由 甲○○提供民事和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戊○ ○先出面找被害人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 法調查時能與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甲○○,另責由 陳金榮打電話通知臺南市警方,到臺南縣佳里鎮○○路與新 生路口之陳金榮所經營的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 先放置妥之陳金榮作案槍枝一把及另二把不知來源之手槍、 子彈三顆,以緩和警方查緝行動。其後戊○○即出面與吳順 水之侄子李金約(綽號金豹)談妥,由甲○○賠償吳順水三 百六十萬元,另賠償吳志飛六十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除 前述相關作為外,戊○○另於同年二月中旬,替甲○○出面 央請與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商議擺平官司 之道,達成由甲○○交付五百萬元賄賂予宋宗儀宋宗儀則 不追訴甲○○前開犯行,及讓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共識, 一切安排就緒後,甲○○遂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現身讓警方 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同年二月底,甲○○ (其行賄部分另由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緩起訴處分)與戊 ○○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借用其員工鄭月琴



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一0八三七四號甲存帳戶,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五百萬元之五紙支票,親自送至嘉義市給 戊○○收受,再由戊○○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給宋宗儀宋宗儀明知甲○○係前揭槍擊案件主要嫌犯,竟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述賄款,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 六月十九日向本院對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按陳金榮於同年 四月二十二日被拘提到案,並於翌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另 於九十二年初,違背職務將甲○○不起訴處分,無故使甲○ ○不受追訴處罰。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 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貳、查本案檢察官提出用以控告被告犯罪及辯護人提出用以辯護 被告無罪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院於 97年6月12日裁定在案,詳如附件即該裁定書所載。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 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 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 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 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 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為:
本件事實上係因被害人吳順水遭槍擊事件發生後,甲○○等 人恐發生更大糾紛,因知悉被告戊○○與被害人吳順水認識 ,因此乃找被告戊○○出面幫忙解決本件糾紛,被告戊○○ 建議應叫開槍的人出來投案並交出槍枝外,再與被害人吳順 水洽談後終於達成民事和解,因而避免另一場糾紛之發生, 被告戊○○從未應允甲○○等人解決刑事訴訟官司,更未曾 替甲○○等人向共同被告宋宗儀行賄,起訴書所載並非實在 。
證人甲○○雖於偵查中(93年5 月25日)供述:「(問:戊 ○○說司法要五百萬元的詳情是什麼?)他主動跟我說,這 件案子是宋宗儀檢察官承辦的,他來講應該可以擺平,因為 我根本都不知是何人承辦這個案件,確定是戊○○跟我提議 的,事後我就去籌錢。」、「都是開票,共給他五張支票。 」、「五張支票絕對是我開給宋宗儀檢察官行賄用。」等語 。然查:
㈠證人甲○○於93年5月5日調查筆錄供述:「(問:你是否 認識戊○○洪鴻彬宋宗儀等人?如何認識?關係如何 ?)我認識戊○○是丁○○介紹認識的,當初是因為我與 丁○○、戊○○一起玩牌,所以認識彼此,洪鴻彬也是因 為在一起賭博而認識的,八十九年間我要從事土地開發興 建大樓時,需要尋找金主及銀行貸款的管道,所以透過朋 友介紹而認識宋宗儀。」等語,則證人甲○○於八十九年 間即已認識擔任檢察官職務之共同被告宋宗儀,則於九十 一年事情發生後,何有再透過丁○○介紹認識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行賄共同被告訴宗儀之需要? ㈡證人甲○○係於93年5 月25日才提到交付被告戊○○五張 支票之事,檢察官旋即當場提示票號LB0000000到058共五 張支票給證人甲○○確認,而依卷內所附資料可見得上開 支票影本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17日以乙 ○淮喜93他48字第14526 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所 函調,且當時所函調之支票有37張之多,則何以檢察官在



未經證人甲○○指認之前,即可明確提示票號LB0000000- 000 0張支票影本給證人甲○○確認?然又為何對於支票 號碼LB0000000到062四張連號、且金額一致、日期又恰均 間隔一個月之支票未予訊問? 由此明顯可見上開訊問是早 已預設立場所為之問答。
㈢證人甲○○於上開訊問時是有委任辯護人,辯護人亦到庭 執行律師職務,依一般經驗,律師既是甲○○所委任,係 為保護甲○○之權益,何以反而要求律師退出庭外?證人 甲○○之作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且甲○○原是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而於上開訊問後檢察官 即諭知向法院聲請以五萬元交保。是由此過程,明顯可見 證人甲○○為求免受羈押牢獄之苦,而為不實之陳述。故 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實不足採信。 檢察官又舉證人丁○○、丙○○、陳金榮等人之供述,證明 被告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賄罪嫌。然查,上開證人之供 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戊○○確有與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 行賄之事實,故其等證詞當然不足採為被告戊○○不利認定 之依據。
伍、經本院查:
查共同被告甲○○確有於91年2月2日晚上在台南市順昌當舖 與共犯陳金榮槍殺被害人吳順水未遂乙節,該共犯陳金榮因 此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審 級法院判決可證(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 字第35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 而上開判決亦認定係共同被告甲○○指示共犯陳金榮開槍, 二人係共同正犯,至為明確,是以,共同被告甲○○於槍擊 案發之初檢警偵查階段即係該殺人未遂案之重大嫌疑犯,足 堪認定。
又共同被告宋宗儀為斯時共同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案即 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8671號之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 其於偵辦期間,於91年6 月19日向法院聲請就該案被告陳金 榮准予停止羈押(見第五捆卷宗內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內 91年第65至66頁之6月19日訊問筆錄);嗣於91年12月25 日 對共同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見91年度偵字第8671 號卷第5至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㈠證人陳金榮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 指順昌當舖槍擊案)在嘉義的一家咖啡廳,「武雄」向甲 ○○、丁○○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妥,要伊出面擔下,最多



只押二個月,且會幫忙照顧好家中大小及如何交出三把槍 ,談完後,甲○○即叫伊打電話給一分局三組的組長,表 示作案的槍放在伊店外(於佳里鎮)之電器箱,另二把是 給警察作績效,請警察不要逼伊,伊處理好事情後會主動 到案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㈠第41至48頁)。 ㈡證人陳金榮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至 嘉義找「武雄」時,丙○○、甲○○、丁○○均在場,他 們有談到代價係500 萬元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 63 至64頁)。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五張支票確是伊開給宋宗儀行賄用,當初是戊○○ 向伊建議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頂案,伊確實跟 陳金榮說由陳金榮出來擔,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是 要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6卷第44 至4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共花了860 萬元擺平吳順水吳志飛之槍擊案,民 事和解360萬元,透過戊○○擺平官司500萬元等語(見台 南地檢93偵4636卷㈠第123頁背面)。 證人丁○○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綽 號係「公路」(台語),知道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在甲○○ 的當舖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事發後,伊與陳金榮、甲○○ 在西餐廳談如何善後。伊與丙○○、陳金榮、甲○○到嘉義 找戊○○有談到槍如何交出去,警方比較好處理,伊並與丙 ○○、甲○○到嘉義找戊○○多次,均係談兄弟事、機關如 何處理之事,戊○○都說要想辦法處理,交槍之事由陳金榮 一個人擔,機關部分確實是戊○○說要處理,戊○○要拜託 「老闆」處理看看,宋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甲○○ 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伊有向甲○○借過現金,沒有借過票 使用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6至71頁)。 證人丙○○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2月2日 順昌當舖槍擊案發生之後,先找洪鴻彬談,洪鴻彬說這件事 只有戊○○有辦法解決,才介紹戊○○與伊認識,戊○○說 有辦法處理,伊才聯絡甲○○談,伊有和甲○○、丁○○在 嘉義西餐廳和戊○○見面約2、3次,和陳金榮一起只有一次 ,主要談如何善後的事,吳順水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 由戊○○負責處理,有談到要陳金榮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 ,槍放在何處,要陳金榮一個人擔,並只要收押二個月,就 讓陳金榮交保,戊○○及甲○○還向陳金榮表示,不會讓陳 金榮有後顧之憂,有說要找「老闆」處理,「老闆」即是宋



宗儀檢察官,宋宗儀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甲○○犯 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0至70頁 )。
證人陳鳳珠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戊 ○○的姐姐,伊之嘉義三信國華分社之帳號00000-0-0 號帳 戶係伊本人在使用,並無將該帳戶借予他人,有時戊○○向 伊借錢時,會從該帳戶提領現金借予戊○○,伊於91年2 月 25 日電匯250萬元至王仁宏臺南三信中華分社之帳戶係受戊 ○○所託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185至186頁)。 證人曾東茂於93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陳 盈助之司機,陳盈助曾用伊之名義在嘉義市的玉山銀行開戶 ,該帳戶均係陳盈助在使用,伊不曾使用過,而第一銀行富 強分行票號LB369055到58號共四張票上之「曾東茂」非伊親 簽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01至20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助於93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宋宗儀的事只要有運作空間的,戊○○就會出面代為處 理,發票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為LB0000000到58 號支 票共四張後之「武龍」、「曾東茂」都是伊書寫,和戊○○ 有金錢往來,前揭四張支票係戊○○向伊調現,伊將現金匯 到陳鳳珠及戊○○之妻的帳戶內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 ㈡第215至217頁)。
證人鄭月琴於93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9、90 年左右開始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票給甲○○使用,因甲○ ○將他當舖三樓房間讓伊住不用錢而欠人情等語(見台南地 檢93他48卷㈡第22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順水於93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91年2月2日伊在順昌當舖受槍擊,是甲○○指示陳金 榮開槍。伊出院後,宋宗儀電話聯絡要伊到阿輝的檳榔攤 ,伊認識宋宗儀很久。隔天在檳榔攤,伊、宋宗儀、戊○ ○及甲○○均在場,甲○○在現場透過戊○○向伊表示不 要咬「公路」兄弟及甲○○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 第37至3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順水於93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確實是甲○○叫陳金榮上樓拿槍並叫人拉下鐵門 ,於91年11月6 日訊問時說「沒聽到」,是因為不想咬甲 ○○。91年8月間出院時,甲○○有拿200萬元給我要和解 ,宋宗儀在偵辦案件時,一次在醫院、一次在伊家裡訊問 伊,有製作筆錄,係宋宗儀訊問,在旁的人製作的,是否 是書記官寫的不知。而在王森榮檢察官傳訊之前,未曾到 過地檢署,而宋宗儀約伊到檳榔攤見面是93年時等語(見



台南地檢93他48 卷㈢第48至50頁)。
證人譚朝輝於9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1月 份,宋宗儀戊○○、甲○○及吳順水有到伊之檳榔攤談事 ,伊當時守在店門口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53頁) 。
證人李金約於93年8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叔叔吳 順水遭槍擊後,是丁○○(綽號「公路」)拿三百萬元給伊 ,要伊交給吳順水,並請吳順水在警察做筆錄時,講好聽一 點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116頁)。 相關之非供述證據: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 日被告陳金榮殺人未遂案 之審判筆錄與同年月17日該案即92年度訴字第235 號之刑 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 卷宗第一卷第2、9頁);及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69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358 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 正本(見地院卷㈥第143至158頁)。
㈡證人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號甲存 帳戶及第108374 帳戶之91年間明細資料、票號LB0000000 號至LB0000000 號等五張支票正反面照片(見臺南地檢署 93 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㈠第81至94頁;第113至117頁)。 ㈢證人陳鳳珠設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見臺 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23至125頁)。 ㈣證人曾東茂設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與91年7至9月的帳戶明細(見臺南地檢署93年 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34至136頁)。 ㈤證人王仁宏設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大額提領登記、91/3 /4取款單與匯款單(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 第一卷第47至48頁;第149至159頁)。 茲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知己身所涉該殺人未遂案極為嚴 重,被偵查起訴之可能性甚高,乃極力"奔走",惟初始苦 無可接觸承辦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之管道。嗣經多方 查訪尋找各路人際關係,終於覓得與共同被告宋宗儀私交 甚篤之被告戊○○,其願穿梭各方之間溝通意見,擬定對 策,並願代為"處理"系爭槍殺未遂案之刑事案件。 ㈡嗣各方達成共識,由證人陳金榮一身扛下承擔全部犯罪,



共同被告甲○○願照顧其入獄後一家大小事,共同被告甲 ○○願支付500 萬元擺平刑案,條件是證人陳金榮可獲停 止羈押,甲○○可獲不起訴處分。
㈢嗣共同被告甲○○確實以借用證人鄭月琴名義所開設帳號 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予被告戊○○收受,共計500 萬元整。足見共同被告甲○○支出該500 萬元之用意,係 在謀求該所涉槍擊刑案能獲得承辦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 儀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意在行賄,共同被告甲○○確實具 有行賄之犯罪意思,並將係爭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 戊○○
㈣系爭500 萬元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支票, 係由被告戊○○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見上開 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㈢陳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 前開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共200萬元,係由被告戊○○交 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曾東 茂之證詞及上開㈣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 ㈤該預備行賄用之500 萬元票款係由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甲 ○○將資金存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見上開㈤王仁宏 在信合社之相關資料)。足見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甲○○ 確實已交出系爭500 萬元,並由被告戊○○陳盈助兌現 取得,要足認定。
茲繼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究係有無將該500 萬元交 付予承辦該槍擊刑案之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收受之。 惟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將500 萬元支票 送交被告戊○○後,【再由戊○○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 予宋宗儀】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3 行)。然查, 共同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戊○○之如附表所示五張支 票:
⒈編號1之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戊○○存入其胞姊陳鳳珠 之帳戶兌現(見上開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㈢陳 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
⒉前開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四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 200 萬元,係由共同被告戊○○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 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曾東茂之證詞及上開 ㈣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
㈡就上開五張支票,實則查無存入共同被告宋宗儀或其親人 之帳戶兌現之情事。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性質上為對立性之必要共犯,必以行賄者基於行賄之



意思交付賄賂,受賄者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而 予收受,交付賄賂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交 付賄賂罪,行賄者須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予收賄者, 且受賄者亦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而予收受,交 付賄賂罪始足以成立,是基於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檢 察官自須對於行賄者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多少 金額向受賄者行賄,受賄者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基 於違背何種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多少金額等構成要件,均 須積極舉證。究竟被告戊○○係以如何之【不詳方式】將 賄款交付予共同被告宋宗儀收受,就此最重要之犯罪構成 要件即交付之事實,起訴書並未載明。查本件雖有共同被 告甲○○確送出500 萬元之支票欲行賄,然上開支票之收 受者為被告戊○○,被告戊○○收到後,除面額300 萬元 自行存入其姊陳鳳珠帳戶領取外,餘200 萬元支票則轉交 陳盈助,由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領取。雖共同 被告甲○○送出之支票經被告戊○○、共同被告陳盈助領 取,然該二人領取後是否確有將現款轉交予共同被告宋宗 儀?究竟該500 萬元賄款以如何之方式交付予共同被告宋 宗儀,或共同被告宋宗儀因此而受有相當於500 萬元之利 益?以及被告戊○○是否已與共同被告宋宗儀達成賄款 500 萬元換取陳金榮羈押期滿二個月時即停止羈押,並將 甲○○不起訴處分?凡此皆為被告戊○○是否行賄之最重 要關鍵,惟就此公訴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復查 無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宋宗儀於何時何處達成上開條件 之協議之情事。是以,本案雖然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甲○ ○確已支出該500 萬元,預備行賄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著手行賄之情事。
陸、綜上所查事證,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讓本院形成被告戊 ○○確有行賄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依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之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
│ 一 │LB0000000│新臺幣三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
├──┼─────────┼───────┼───────────┤
│ 二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
│ 三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
│ 四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 五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36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選 任
辯 護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 由
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表:被告戊○○部份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 │ │ │ │ │證據能│法) │
│ │ │ │ │ │力 │ │
├──┼─────┼──────┼───────┼───┼───┼──────────┤
│1 │宋宗儀 │93年度偵字 │今年3月或4月宋│無證據│無 │詳94年10月28日93年度│
│ │93.06.28檢│第4636號1卷 │宗儀有到譚朝輝│能力 │ │訴字第883號裁定之本 │
│ │察官訊問筆│第85-91頁 │的檳榔攤與三堂│(刑訴 │ │院認定之理由欄所示 │
│ │錄 │ │、戊○○、王槫│158之3│ │ │
│ │ │ │明見面。 │、159 │ │ │
│ │ │ │ │Ⅰ、釋│ │ │
│ │ │ │ │字582)│ │ │
├──┼─────┼──────┼───────┼───┼───┼──────────┤
│2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戊○○主動說大│無證據│有 │同上 │
│ │93.5.25檢 │第4636號1卷 │概500萬元才能 │能力 │ │ │
│ │察官訊問筆│第37-47頁 │解決,案子是宋│(刑訴 │ │ │
│ │錄 │ │宗儀檢察官承辦│158之3│ │ │
│ │ │ │,他來講應該可│、159 │ │ │
│ │ │ │以擺平。500萬 │Ⅰ、釋│ │ │
│ │ │ │都是鄭月琴的票│字582)│ │ │
│ │ │ │,共五張交陳武│ │ │ │
│ │ │ │龍,當時財力只│ │ │ │
│ │ │ │能拿300萬元, │ │ │ │
│ │ │ │所以借鄭月琴支│ │ │ │
│ │ │ │票各50萬元的支│ │ │ │
│ │ │ │票四張,支票號│ │ │ │
│ │ │ │碼LB0000000至 │ │ │ │
│ │ │ │058號等五張支 │ │ │ │
│ │ │ │票。先和戊○○│ │ │ │
│ │ │ │談500萬元的價 │ │ │ │




│ │ │ │碼後才被捉,肯│ │ │ │
│ │ │ │定是91年2月中 │ │ │ │
│ │ │ │旬和戊○○談價│ │ │ │
│ │ │ │碼,四張各50萬│ │ │ │
│ │ │ │元支票到期就存│ │ │ │
│ │ │ │現金到大頭嫂帳│ │ │ │
│ │ │ │戶讓戊○○領。│ │ │ │
├──┼─────┼──────┼───────┼───┼───┼──────────┤
│3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案發後到嘉義找│無證據│無 │同上 │
│ │93.06.03調│第4636號1卷 │戊○○戊○○│能力 │ │ │
│ │查站詢問筆│第60-64頁 │找被害人和解,│(刑訴 │ │ │
│ │錄 │ │事後說和解金 │159Ⅰ │ │ │
│ │ │ │360萬。案發後 │、釋字│ │ │
│ │ │ │一、二個月內開│582) │ │ │
│ │ │ │鄭月琴支票,都│ │ │ │
│ │ │ │是連號,交陳武│ │ │ │
│ │ │ │龍做擺平官司活│ │ │ │
│ │ │ │動費。 │ │ │ │
├──┼─────┼──────┼───────┼───┼───┼──────────┤
│4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第一銀行鄭月琴│無證據│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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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