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第4636號、第4637號、第7071號、第7149號、第
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參台南部分,頁9至頁13): 緣共同被告王槫明(已更名為甲○○)係臺南市○區○○路 三段八號「順昌當舖」實際負責人,與張璜全係表兄弟關係 。緣張璜全與謝玉換有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之債務糾 紛,由甲○○幫張璜全處理,張璜全認已清償完畢,惟其交 付予謝玉換之支票尚未取回,謝玉換則認尚未清償,乃委託 吳志飛代為處理,惟吳志飛因積欠「順昌當舖」債務,無力 償還,再三央求甲○○同意其停止計息、分期償還,故不敢 單獨出面,而請求關廟地區角頭吳順水陪同處理。吳順水於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聯繫甲○○,要求張璜全能出面 解決前揭債務,時甲○○正與員工年終尾牙聚餐,同意餐後 回「順昌當舖」談判解決。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吳順 水由張殿基載至「順昌當舖」談判解決。而張璜全與甲○○ 之手下丁○○、陳金榮等人亦陸續到場,雙方先在一樓商議 ,隨即移至地下室泡茶續談,最後甲○○同意支付五十萬元 給吳順水、吳志飛等人擺平此事,吳順水即聯繫吳志飛與謝 玉換將系爭支票取來歸還。不久,吳志飛與謝玉換由王雙喜 載至「順昌當舖」,謝玉換見在場人員多有飲酒,不敢久留 ,將支票交給吳志飛後即先行離去,吳志飛與王雙喜則走入 地下室參與談判,在場人員尚有甲○○手下及員工丙○○、 蔡宗政、方瑞烽、洪坤龍等人。甲○○因當晚飲酒性烈,不 滿吳順水與吳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陳金榮:「把東西(即槍枝)拿下 來」,並令人「把鐵門拉下來」,嗣陳金榮與另一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一樓各持一把手槍到地下室,甲○ ○即對吳順水說:「你是大仔,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 。」並伸手向陳金榮取其手上槍枝,打算自己開槍,但陳金 榮擔心甲○○在酒後氣憤之餘,闖下大禍,不敢把手槍交給
甲○○,並說:「大仔,我來開就好。」此際,吳順水感覺 情況不對,趁甲○○與陳金榮在互搶槍枝之時,上前奪取陳 金榮手上槍枝,被陳金榮回拳反擊而不遂,吳順水情急躲入 樓梯之轉角下,詎陳金榮與甲○○共同分別基於殺人與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站在樓梯上,持一把巴西TAURU S廠製PT九二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已扣案沒收 ),朝下對吳順水發射一槍,致吳順水腰椎、腹腔遭子彈貫 穿傷重倒地;陳金榮復朝吳志飛雙腳開槍,第一槍未擊中, 又開第二槍始擊中吳志飛之左小腿,致吳志飛左脛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另張殿基經陳金榮以「自己的兄弟」之理由相 勸阻,甲○○始予放過。後吳順水與吳志飛在王雙喜、陳金 榮與方瑞烽等人扶持下,坐上王雙喜所駕駛之小客車,由王 雙喜開車將吳順水與吳志飛載至奇美醫院急救,二人始倖免 於難,惟吳順水雖幸未死,現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 共同被告宋宗儀係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 據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其與嘉義地區角頭戊○○甚 為熟稔,適前述槍擊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案由其承辦 。因甲○○於前述槍擊案發生後,恐遭被擊傷之吳順水及吳 志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戊 ○○與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丁○○與 丙○○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在嘉義市某 咖啡廳,與戊○○、陳金榮等人碰面,討論解決前揭槍擊事 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在戊○○建議下,由 甲○○提供民事和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戊○ ○先出面找被害人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 法調查時能與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甲○○,另責由 陳金榮打電話通知臺南市警方,到臺南縣佳里鎮○○路與新 生路口之陳金榮所經營的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 先放置妥之陳金榮作案槍枝一把及另二把不知來源之手槍、 子彈三顆,以緩和警方查緝行動。其後戊○○即出面與吳順 水之侄子李金約(綽號金豹)談妥,由甲○○賠償吳順水三 百六十萬元,另賠償吳志飛六十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除 前述相關作為外,戊○○另於同年二月中旬,替甲○○出面 央請與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商議擺平官司 之道,達成由甲○○交付五百萬元賄賂予宋宗儀,宋宗儀則 不追訴甲○○前開犯行,及讓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共識, 一切安排就緒後,甲○○遂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現身讓警方 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同年二月底,甲○○ (其行賄部分另由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緩起訴處分)與戊 ○○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借用其員工鄭月琴
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一0八三七四號甲存帳戶,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五百萬元之五紙支票,親自送至嘉義市給 戊○○收受,再由戊○○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給宋宗儀, 宋宗儀明知甲○○係前揭槍擊案件主要嫌犯,竟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述賄款,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 六月十九日向本院對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按陳金榮於同年 四月二十二日被拘提到案,並於翌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另 於九十二年初,違背職務將甲○○不起訴處分,無故使甲○ ○不受追訴處罰。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 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貳、查本案檢察官提出用以控告被告犯罪及辯護人提出用以辯護 被告無罪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院於 97年6月12日裁定在案,詳如附件即該裁定書所載。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 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 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 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 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 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為:
本件事實上係因被害人吳順水遭槍擊事件發生後,甲○○等 人恐發生更大糾紛,因知悉被告戊○○與被害人吳順水認識 ,因此乃找被告戊○○出面幫忙解決本件糾紛,被告戊○○ 建議應叫開槍的人出來投案並交出槍枝外,再與被害人吳順 水洽談後終於達成民事和解,因而避免另一場糾紛之發生, 被告戊○○從未應允甲○○等人解決刑事訴訟官司,更未曾 替甲○○等人向共同被告宋宗儀行賄,起訴書所載並非實在 。
證人甲○○雖於偵查中(93年5 月25日)供述:「(問:戊 ○○說司法要五百萬元的詳情是什麼?)他主動跟我說,這 件案子是宋宗儀檢察官承辦的,他來講應該可以擺平,因為 我根本都不知是何人承辦這個案件,確定是戊○○跟我提議 的,事後我就去籌錢。」、「都是開票,共給他五張支票。 」、「五張支票絕對是我開給宋宗儀檢察官行賄用。」等語 。然查:
㈠證人甲○○於93年5月5日調查筆錄供述:「(問:你是否 認識戊○○、洪鴻彬及宋宗儀等人?如何認識?關係如何 ?)我認識戊○○是丁○○介紹認識的,當初是因為我與 丁○○、戊○○一起玩牌,所以認識彼此,洪鴻彬也是因 為在一起賭博而認識的,八十九年間我要從事土地開發興 建大樓時,需要尋找金主及銀行貸款的管道,所以透過朋 友介紹而認識宋宗儀。」等語,則證人甲○○於八十九年 間即已認識擔任檢察官職務之共同被告宋宗儀,則於九十 一年事情發生後,何有再透過丁○○介紹認識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行賄共同被告訴宗儀之需要? ㈡證人甲○○係於93年5 月25日才提到交付被告戊○○五張 支票之事,檢察官旋即當場提示票號LB0000000到058共五 張支票給證人甲○○確認,而依卷內所附資料可見得上開 支票影本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17日以乙 ○淮喜93他48字第14526 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所 函調,且當時所函調之支票有37張之多,則何以檢察官在
未經證人甲○○指認之前,即可明確提示票號LB0000000- 000 0張支票影本給證人甲○○確認?然又為何對於支票 號碼LB0000000到062四張連號、且金額一致、日期又恰均 間隔一個月之支票未予訊問? 由此明顯可見上開訊問是早 已預設立場所為之問答。
㈢證人甲○○於上開訊問時是有委任辯護人,辯護人亦到庭 執行律師職務,依一般經驗,律師既是甲○○所委任,係 為保護甲○○之權益,何以反而要求律師退出庭外?證人 甲○○之作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且甲○○原是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而於上開訊問後檢察官 即諭知向法院聲請以五萬元交保。是由此過程,明顯可見 證人甲○○為求免受羈押牢獄之苦,而為不實之陳述。故 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實不足採信。 檢察官又舉證人丁○○、丙○○、陳金榮等人之供述,證明 被告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賄罪嫌。然查,上開證人之供 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戊○○確有與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 行賄之事實,故其等證詞當然不足採為被告戊○○不利認定 之依據。
伍、經本院查:
查共同被告甲○○確有於91年2月2日晚上在台南市順昌當舖 與共犯陳金榮槍殺被害人吳順水未遂乙節,該共犯陳金榮因 此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審 級法院判決可證(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 字第35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 而上開判決亦認定係共同被告甲○○指示共犯陳金榮開槍, 二人係共同正犯,至為明確,是以,共同被告甲○○於槍擊 案發之初檢警偵查階段即係該殺人未遂案之重大嫌疑犯,足 堪認定。
又共同被告宋宗儀為斯時共同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案即 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8671號之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 其於偵辦期間,於91年6 月19日向法院聲請就該案被告陳金 榮准予停止羈押(見第五捆卷宗內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內 91年第65至66頁之6月19日訊問筆錄);嗣於91年12月25 日 對共同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見91年度偵字第8671 號卷第5至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㈠證人陳金榮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 指順昌當舖槍擊案)在嘉義的一家咖啡廳,「武雄」向甲 ○○、丁○○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妥,要伊出面擔下,最多
只押二個月,且會幫忙照顧好家中大小及如何交出三把槍 ,談完後,甲○○即叫伊打電話給一分局三組的組長,表 示作案的槍放在伊店外(於佳里鎮)之電器箱,另二把是 給警察作績效,請警察不要逼伊,伊處理好事情後會主動 到案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㈠第41至48頁)。 ㈡證人陳金榮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至 嘉義找「武雄」時,丙○○、甲○○、丁○○均在場,他 們有談到代價係500 萬元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 63 至64頁)。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五張支票確是伊開給宋宗儀行賄用,當初是戊○○ 向伊建議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頂案,伊確實跟 陳金榮說由陳金榮出來擔,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是 要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6卷第44 至4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共花了860 萬元擺平吳順水及吳志飛之槍擊案,民 事和解360萬元,透過戊○○擺平官司500萬元等語(見台 南地檢93偵4636卷㈠第123頁背面)。 證人丁○○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綽 號係「公路」(台語),知道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在甲○○ 的當舖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事發後,伊與陳金榮、甲○○ 在西餐廳談如何善後。伊與丙○○、陳金榮、甲○○到嘉義 找戊○○有談到槍如何交出去,警方比較好處理,伊並與丙 ○○、甲○○到嘉義找戊○○多次,均係談兄弟事、機關如 何處理之事,戊○○都說要想辦法處理,交槍之事由陳金榮 一個人擔,機關部分確實是戊○○說要處理,戊○○要拜託 「老闆」處理看看,宋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甲○○ 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伊有向甲○○借過現金,沒有借過票 使用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6至71頁)。 證人丙○○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2月2日 順昌當舖槍擊案發生之後,先找洪鴻彬談,洪鴻彬說這件事 只有戊○○有辦法解決,才介紹戊○○與伊認識,戊○○說 有辦法處理,伊才聯絡甲○○談,伊有和甲○○、丁○○在 嘉義西餐廳和戊○○見面約2、3次,和陳金榮一起只有一次 ,主要談如何善後的事,吳順水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 由戊○○負責處理,有談到要陳金榮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 ,槍放在何處,要陳金榮一個人擔,並只要收押二個月,就 讓陳金榮交保,戊○○及甲○○還向陳金榮表示,不會讓陳 金榮有後顧之憂,有說要找「老闆」處理,「老闆」即是宋
宗儀檢察官,宋宗儀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甲○○犯 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0至70頁 )。
證人陳鳳珠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戊 ○○的姐姐,伊之嘉義三信國華分社之帳號00000-0-0 號帳 戶係伊本人在使用,並無將該帳戶借予他人,有時戊○○向 伊借錢時,會從該帳戶提領現金借予戊○○,伊於91年2 月 25 日電匯250萬元至王仁宏臺南三信中華分社之帳戶係受戊 ○○所託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185至186頁)。 證人曾東茂於93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陳 盈助之司機,陳盈助曾用伊之名義在嘉義市的玉山銀行開戶 ,該帳戶均係陳盈助在使用,伊不曾使用過,而第一銀行富 強分行票號LB369055到58號共四張票上之「曾東茂」非伊親 簽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01至20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助於93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宋宗儀的事只要有運作空間的,戊○○就會出面代為處 理,發票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為LB0000000到58 號支 票共四張後之「武龍」、「曾東茂」都是伊書寫,和戊○○ 有金錢往來,前揭四張支票係戊○○向伊調現,伊將現金匯 到陳鳳珠及戊○○之妻的帳戶內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 ㈡第215至217頁)。
證人鄭月琴於93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9、90 年左右開始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票給甲○○使用,因甲○ ○將他當舖三樓房間讓伊住不用錢而欠人情等語(見台南地 檢93他48卷㈡第22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順水於93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91年2月2日伊在順昌當舖受槍擊,是甲○○指示陳金 榮開槍。伊出院後,宋宗儀電話聯絡要伊到阿輝的檳榔攤 ,伊認識宋宗儀很久。隔天在檳榔攤,伊、宋宗儀、戊○ ○及甲○○均在場,甲○○在現場透過戊○○向伊表示不 要咬「公路」兄弟及甲○○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 第37至3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順水於93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確實是甲○○叫陳金榮上樓拿槍並叫人拉下鐵門 ,於91年11月6 日訊問時說「沒聽到」,是因為不想咬甲 ○○。91年8月間出院時,甲○○有拿200萬元給我要和解 ,宋宗儀在偵辦案件時,一次在醫院、一次在伊家裡訊問 伊,有製作筆錄,係宋宗儀訊問,在旁的人製作的,是否 是書記官寫的不知。而在王森榮檢察官傳訊之前,未曾到 過地檢署,而宋宗儀約伊到檳榔攤見面是93年時等語(見
台南地檢93他48 卷㈢第48至50頁)。
證人譚朝輝於9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1月 份,宋宗儀、戊○○、甲○○及吳順水有到伊之檳榔攤談事 ,伊當時守在店門口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53頁) 。
證人李金約於93年8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叔叔吳 順水遭槍擊後,是丁○○(綽號「公路」)拿三百萬元給伊 ,要伊交給吳順水,並請吳順水在警察做筆錄時,講好聽一 點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116頁)。 相關之非供述證據: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 日被告陳金榮殺人未遂案 之審判筆錄與同年月17日該案即92年度訴字第235 號之刑 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 卷宗第一卷第2、9頁);及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69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358 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 正本(見地院卷㈥第143至158頁)。
㈡證人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號甲存 帳戶及第108374 帳戶之91年間明細資料、票號LB0000000 號至LB0000000 號等五張支票正反面照片(見臺南地檢署 93 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㈠第81至94頁;第113至117頁)。 ㈢證人陳鳳珠設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見臺 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23至125頁)。 ㈣證人曾東茂設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與91年7至9月的帳戶明細(見臺南地檢署93年 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34至136頁)。 ㈤證人王仁宏設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大額提領登記、91/3 /4取款單與匯款單(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 第一卷第47至48頁;第149至159頁)。 茲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知己身所涉該殺人未遂案極為嚴 重,被偵查起訴之可能性甚高,乃極力"奔走",惟初始苦 無可接觸承辦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之管道。嗣經多方 查訪尋找各路人際關係,終於覓得與共同被告宋宗儀私交 甚篤之被告戊○○,其願穿梭各方之間溝通意見,擬定對 策,並願代為"處理"系爭槍殺未遂案之刑事案件。 ㈡嗣各方達成共識,由證人陳金榮一身扛下承擔全部犯罪,
共同被告甲○○願照顧其入獄後一家大小事,共同被告甲 ○○願支付500 萬元擺平刑案,條件是證人陳金榮可獲停 止羈押,甲○○可獲不起訴處分。
㈢嗣共同被告甲○○確實以借用證人鄭月琴名義所開設帳號 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予被告戊○○收受,共計500 萬元整。足見共同被告甲○○支出該500 萬元之用意,係 在謀求該所涉槍擊刑案能獲得承辦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 儀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意在行賄,共同被告甲○○確實具 有行賄之犯罪意思,並將係爭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 戊○○。
㈣系爭500 萬元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支票, 係由被告戊○○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見上開 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㈢陳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 前開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共200萬元,係由被告戊○○交 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曾東 茂之證詞及上開㈣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 ㈤該預備行賄用之500 萬元票款係由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甲 ○○將資金存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見上開㈤王仁宏 在信合社之相關資料)。足見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甲○○ 確實已交出系爭500 萬元,並由被告戊○○、陳盈助兌現 取得,要足認定。
茲繼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究係有無將該500 萬元交 付予承辦該槍擊刑案之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收受之。 惟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將500 萬元支票 送交被告戊○○後,【再由戊○○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 予宋宗儀】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3 行)。然查, 共同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戊○○之如附表所示五張支 票:
⒈編號1之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戊○○存入其胞姊陳鳳珠 之帳戶兌現(見上開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㈢陳 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
⒉前開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四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 200 萬元,係由共同被告戊○○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 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曾東茂之證詞及上開 ㈣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
㈡就上開五張支票,實則查無存入共同被告宋宗儀或其親人 之帳戶兌現之情事。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性質上為對立性之必要共犯,必以行賄者基於行賄之
意思交付賄賂,受賄者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而 予收受,交付賄賂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交 付賄賂罪,行賄者須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予收賄者, 且受賄者亦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而予收受,交 付賄賂罪始足以成立,是基於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檢 察官自須對於行賄者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多少 金額向受賄者行賄,受賄者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基 於違背何種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多少金額等構成要件,均 須積極舉證。究竟被告戊○○係以如何之【不詳方式】將 賄款交付予共同被告宋宗儀收受,就此最重要之犯罪構成 要件即交付之事實,起訴書並未載明。查本件雖有共同被 告甲○○確送出500 萬元之支票欲行賄,然上開支票之收 受者為被告戊○○,被告戊○○收到後,除面額300 萬元 自行存入其姊陳鳳珠帳戶領取外,餘200 萬元支票則轉交 陳盈助,由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領取。雖共同 被告甲○○送出之支票經被告戊○○、共同被告陳盈助領 取,然該二人領取後是否確有將現款轉交予共同被告宋宗 儀?究竟該500 萬元賄款以如何之方式交付予共同被告宋 宗儀,或共同被告宋宗儀因此而受有相當於500 萬元之利 益?以及被告戊○○是否已與共同被告宋宗儀達成賄款 500 萬元換取陳金榮羈押期滿二個月時即停止羈押,並將 甲○○不起訴處分?凡此皆為被告戊○○是否行賄之最重 要關鍵,惟就此公訴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復查 無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宋宗儀於何時何處達成上開條件 之協議之情事。是以,本案雖然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甲○ ○確已支出該500 萬元,預備行賄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著手行賄之情事。
陸、綜上所查事證,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讓本院形成被告戊 ○○確有行賄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依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之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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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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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LB0000000│新臺幣三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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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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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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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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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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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36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選 任
辯 護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 由
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表:被告戊○○部份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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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 │ │ │ │ │證據能│法) │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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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宗儀 │93年度偵字 │今年3月或4月宋│無證據│無 │詳94年10月28日93年度│
│ │93.06.28檢│第4636號1卷 │宗儀有到譚朝輝│能力 │ │訴字第883號裁定之本 │
│ │察官訊問筆│第85-91頁 │的檳榔攤與三堂│(刑訴 │ │院認定之理由欄所示 │
│ │錄 │ │、戊○○、王槫│158之3│ │ │
│ │ │ │明見面。 │、159 │ │ │
│ │ │ │ │Ⅰ、釋│ │ │
│ │ │ │ │字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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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戊○○主動說大│無證據│有 │同上 │
│ │93.5.25檢 │第4636號1卷 │概500萬元才能 │能力 │ │ │
│ │察官訊問筆│第37-47頁 │解決,案子是宋│(刑訴 │ │ │
│ │錄 │ │宗儀檢察官承辦│158之3│ │ │
│ │ │ │,他來講應該可│、159 │ │ │
│ │ │ │以擺平。500萬 │Ⅰ、釋│ │ │
│ │ │ │都是鄭月琴的票│字582)│ │ │
│ │ │ │,共五張交陳武│ │ │ │
│ │ │ │龍,當時財力只│ │ │ │
│ │ │ │能拿300萬元, │ │ │ │
│ │ │ │所以借鄭月琴支│ │ │ │
│ │ │ │票各50萬元的支│ │ │ │
│ │ │ │票四張,支票號│ │ │ │
│ │ │ │碼LB0000000至 │ │ │ │
│ │ │ │058號等五張支 │ │ │ │
│ │ │ │票。先和戊○○│ │ │ │
│ │ │ │談500萬元的價 │ │ │ │
│ │ │ │碼後才被捉,肯│ │ │ │
│ │ │ │定是91年2月中 │ │ │ │
│ │ │ │旬和戊○○談價│ │ │ │
│ │ │ │碼,四張各50萬│ │ │ │
│ │ │ │元支票到期就存│ │ │ │
│ │ │ │現金到大頭嫂帳│ │ │ │
│ │ │ │戶讓戊○○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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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案發後到嘉義找│無證據│無 │同上 │
│ │93.06.03調│第4636號1卷 │戊○○,戊○○│能力 │ │ │
│ │查站詢問筆│第60-64頁 │找被害人和解,│(刑訴 │ │ │
│ │錄 │ │事後說和解金 │159Ⅰ │ │ │
│ │ │ │360萬。案發後 │、釋字│ │ │
│ │ │ │一、二個月內開│582) │ │ │
│ │ │ │鄭月琴支票,都│ │ │ │
│ │ │ │是連號,交陳武│ │ │ │
│ │ │ │龍做擺平官司活│ │ │ │
│ │ │ │動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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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第一銀行鄭月琴│無證據│無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