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106號
TNDM,97,訴,210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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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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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及 更正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九十七年度 聲減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本 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第一三四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 八五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第四行,關於:「於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或其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晚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六巷二二號三樓 之二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關於:「訊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
(五)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 述一、(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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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