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6號
TNDM,97,訴,156,2008112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戊○○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95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戊○○甲○○郭青、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6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 為郭青與丙○○間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票據債務, 與丁○○相約至丙○○位於臺南市○○○街56號住處,請丁 ○○向其叔叔丙○○說情,讓郭青先清償5萬元,剩餘5萬元 以分期方式清償,惟遭丙○○拒絕,郭青因此將怒氣轉向丁 ○○,要求丁○○即刻返還其前所積欠之540萬元賭債,因 丁○○回答無力償還,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 表淺血腫、顏面、右腕挫傷血腫及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告 訴人丁○○已於97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毆打丁○○ 後,郭青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為 達催討賭債之目的,竟基於妨害丁○○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一人摟住丁○○肩膀方式,強押丁○○上車,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分乘二輛車,繞行於台南市區道路,質問丁○ ○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剝奪其行動自由,丁○○迫於無奈 遂稱要找其父乙○○幫忙,郭青戊○○甲○○及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於當日夜間9時許,承前開犯意, 駕車將丁○○載往乙○○位於臺南縣山上鄉玉峰村牛稠埔11 號住處,將已入睡之乙○○喚醒後,要求乙○○以其所有之 土地償還丁○○積欠之賭債,談判過程中,乙○○見郭青口 氣兇狠,且有人出手毆打丁○○,乃以天色已暗,且需其他 兄弟同意為由,要求眾人翌日再來,戊○○等人同意後,郭



青先與戊○○等人分手,戊○○等人則將丁○○直接帶往臺 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將丁○○私行拘禁於某包廂內,由戊 ○○、甲○○、綽號「阿安」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 名男子輪流看守丁○○。嗣翌日13日上午7時許,戊○○甲○○、綽號「阿安」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 於悠然居茶坊會合後,同分乘二輛車,將丁○○帶往乙○○ 上開住處續行談判,幸經乙○○之家人張添榮即時報警處理 ,始因而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丁○○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傷害案 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傷害 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及理由,經本院於審理前之97年10 月14日裁定說明在案,均予引用。另上開裁定雖認被害人丁 ○○警詢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排除 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丁○○嗣後於97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經檢辯雙方詰問後,經核對其證述內容,與其上開警 詢之供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因賭債糾紛遭人歐打 ,並於當晚及翌日一早二度遭人帶往家人住處催討債務,來 人人數眾多,態度甚不佳,並要求丁○○之父拿出土地權狀 處理,家人見狀趁隙報警後,始於當日前往警局供述遭人限 制行動自由之原因及過程,則其於警局供述時行動已未受限 制,亦無遭人逼迫或誘導可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 述,且其供述內容互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限制丁○ ○之過程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其於警詢中供 述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認被害人丁○○於96年6月13日之 警詢供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限制證人丁○ ○行動自由,辯稱:伊要帶丁○○前往山上鄉老家,是丁○ ○自行提議,而前往悠然居茶坊,則有經過丁○○同意云云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回去找父親幫忙 時,父親有同意要賣掉土地,那天晚上有講好,隔天再來處 理,之後我與被告及其他共7、8人共同前往悠然居茶坊,我 跟被告說時間太晚了,跟他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大家 就在茶坊那邊聊天、喝茶。我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我 想先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趕快把 事情解決掉。伊在悠然居後有自己向服務生點東西吃,也有 自己去上廁所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被告有無妨害證 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96年7月25日偵查時已供稱:‧‧之後我 跟戊○○出手打丁○○,問他要不要處理先前欠的債,丁○ ○說要回去請求他的爸爸處理,丁○○就上阿安的車,到丁 ○○山上鄉的家裡,‧‧‧戊○○說丁○○的爸爸說明天早 上要到農會辦貸款,我們四個人就回到台南市的悠然居的茶 坊,‧‧我離開時戊○○、阿安還在茶坊,‧‧我四點多才 又再去茶坊,戊○○與安阿都在那裡,‧‧大概8點多左右 再由阿安開車載戊○○、我及丁○○到丁○○家‧‧。我四 點多回到悠然居時,有看到其中二個年輕人(係96年6月12 日亦前往丙○○臺南市○○○街56號住處之數名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中之二人)在悠然居與阿安在玩大老二,隔天早上 到山上鄉時,那兩個年輕人也有去,他們是坐另外一部車。 (問:你們當天是不是丁○○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丁○ ○離開的意思?)有。並向檢察官為認罪之意思(參見96偵 字第9370號卷第32-34頁)。嗣於97年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郭青要還丁○○叔叔的錢,因為不夠5萬元,郭青 要丁○○向他叔叔說情,要分期按月還1萬元,結果他叔叔 不願意,郭青就對丁○○叔叔說‧‧,我也要向丁○○要那 些欠款,結果丁○○沒有那麼多錢償還,戊○○就毆打丁○ ○5、6下,我也出手打丁○○胸部,‧‧,丁○○說要回去 找他的家人幫忙,‧‧到他家後他父親說隔天早上才能辦理 ,戊○○怕丁○○回去後找不到人,就將丁○○帶到悠然居 茶坊,去那邊喝咖啡,這期間我與阿安、戊○○就輪流看守 丁○○,一直到隔天早上7點半,我們三人又將丁○○帶到 他家,找他父親拿土地權狀辦貸款,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同上偵卷第72-75頁)。顯已明確供述或證述,被告等因證 人丁○○積欠郭青債務未償,於毆打丁○○後,丁○○表示



要找父親乙○○幫忙,戊○○等人乃立即將丁○○帶往山上 鄉老家找乙○○解決,因乙○○表示翌日才能處理,被告等 人唯恐讓證人丁○○離開,隔天無法找到人,又共同將證人 丁○○帶往臺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並由被告等人輪流看守 ,限制其不得離去,翌日一大早再將丁○○帶往山上鄉老家 ,直至乙○○家人報警,警察抵達後證人丁○○之行動自由 始未再受限之事實。
㈡且上揭事實,核與證人丁○○96年6月13日於警詢供述:遭 戊○○等人毆打及索討賭債,且被告戊○○甲○○及數名 不詳年籍之男子為向其催討賭債,連夜將其以休旅車載往父 親乙○○位於山上鄉住處,之後又因父親乙○○表示翌日再 處理,上開人員遂將其押往台南市(即悠然居茶坊)限制行 動自由等情節(參見警卷第16-19頁);證人丙○○到庭證 述:丁○○與郭青及被告等人於96年6月12日下午前往其位 於台南市之工廠處理票據債務,因其不同意郭青分期付款, 郭青轉而向丁○○催討債務,並見被告戊○○出手毆打丁○ ○,之後看見戊○○手攬丁○○的肩膀而離開,當時丁○○ 表情很不好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87頁);及證人乙○ ○則證述丁○○確與被告等人於96年6月12日夜間前往其住 處催討債務,當時丁○○臉上有瘀青,來人口氣甚差,要求 其拿出土地處理丁○○之債務,並當面毆打丁○○,其以當 時已晚為由,要求翌日再處理,眾人遂與丁○○一同離去, 隔天一大早,又分乘二台車再度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等情節 (參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28頁)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丁○○簽發之本票7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丁○○受傷照片2張、台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97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9日檢送本院之報案紀錄與 報案人年籍資料等可資佐證。是證人丁○○於離開證人丙○ ○上開工廠後,即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先將其帶往乙 ○○位於山上鄉之老家,接續帶往台南市悠然居茶坊拘禁, 翌日早晨再以自小客車載往上開山上鄉老家,直至警察到場 處理,行動自由始未受限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雖證人丁○○事後證稱:伊回去找父親幫忙時,父親有同意 要賣掉土地,那天晚上有講好,隔天再來處理,之後伊與被 告及其他共7、8人共同前往悠然居茶坊,伊跟被告說時間太 晚了,跟他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大家就在茶坊那邊聊 天、喝茶。伊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我想先把事情解決 ,人才會輕鬆。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伊在 悠然居後有自己向服務生點東西吃,也有自己去上廁所等語 。然此與上開警詢中供述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



顯然不符。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伊不 同意賣土地,才會以時間已晚無法處理,要求對方隔天再處 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且證人丁 ○○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父親家中前,並未事先知會父親乙 ○○,乙○○係於睡夢中遭人叫醒,其見兒子丁○○臉上明 顯有遭人毆打之瘀青,現場來人眾多,口氣不佳,又要求伊 提供土地來處理丁○○之債務,此時證人乙○○不願輕易出 售土地之情形下,以時間已晚為由,託詞翌日再行處理,甚 為合理,反而證人丁○○證述乙○○當天已同意賣土地,並 非可信。佐以證人丁○○自述認識被告戊○○1年多,交情 僅曾喝過酒,被告甲○○及其他前往悠然居之年輕人均不認 識,當日為第一次見面等情(參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 錄),以證人丁○○與被告等人交情普通或幾無任何交情, 加上當日甫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催討債務,果其行動自由未受 限制,應是對被告等人避之唯恐不及,或是自行返家休息, 豈會同意與被告等人在悠然居茶坊喝茶、聊天之可能。足徵 ,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亦辯稱: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期間有服務生多次 送上茶點及飲料,如其有限制證人丁○○行動自由之意,應 不會在此種場所,另證人丁○○當時亦無呼救或趁勢離開之 舉云云。然查悠然居茶坊固為營業場所,可供不特定人出入 ,但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及證人丁○○供述該處之包廂情形, 證人丁○○係與被告等人坐於包廂內,包廂四周又有屏風或 竹排區隔,高度達140公分,顯具有一定之隱密性,入座其 中後,外人無法由外一窺包廂內情況,該包廂非不可作為拘 禁他人之處所。況證人丁○○證述於茶坊停留期間,未曾單 獨一個人獨處,都有人在旁作陪之情。而被告甲○○亦證述 有與被告戊○○、綽號阿安等人輪流看守證人丁○○等語, 加上被告等人確有毆打證人丁○○之情,證人丁○○非無可 能因此不敢輕舉妄動,未對外求救,又或者證人丁○○之父 親乙○○當時已表示隔天要處理債務,證人丁○○亦有可能 認積欠之債務有望解決,而暫無求救必要,自不能因證人丁 ○○未有任何求助舉動,即認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有共同被告甲○ ○之自白及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 之供述及報案紀錄可資佐證,而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及 被告之辯解,則有上述不足採信之處,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為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



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屬於補充性、 次要性規定,上開行為既該當二種妨害自由之形,自應適用 主要性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56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郭青因丁○○辦事不力遷怒於丁○○,要求丁○○ 立即返還積欠之賭債,被告戊○○甲○○遂於毆打丁○○ 後,先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將丁○○強押上車,眾人再分乘二 輛車於台南市區道路亂逛,之後即將丁○○押往其父親乙○ ○位於臺南縣山上鄉住處談判,談判後復將丁○○帶至台南 市悠然居茶坊,將丁○○私行拘禁於包廂內,待翌日早上再 將丁○○帶回乙○○住處談判,以遂行逼迫丁○○清償積欠 郭青賭債之目的。核被告戊○○甲○○將丁○○強押上車 、駕車於市區亂逛、押往乙○○住處、將丁○○私行拘禁於 上開茶坊包廂內、押往乙○○住處談判等舉止,均該當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 私行拘禁之犯意,繼續數動作所為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自當論以私行拘禁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僅就被告私行將 丁○○拘禁於悠然居茶坊包廂之事實提起公訴,未就被告二 人毆打丁○○後,將丁○○強押上車、駕車於市區亂逛、押 往乙○○住處,及居禁於台南市悠然居茶坊包廂之翌日復將 丁○○押往乙○○住處談判等事實提起公訴,惟上開行為, 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可供參考。查案外人郭青固然僅參與強押被害 人上車,並帶往乙○○住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未參與將被害人丁○○拘禁於悠然居茶坊之行為。惟本院 審酌被告等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目的,是為逼迫丁 ○○清償積欠郭青之賭債,郭青於本案中顯居於主導地位, 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郭青與被告戊○○甲○○及姓 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入監 執行,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角色之分擔、事後業與證人丁○○達成和解,經丁○○撤回 傷害罪之告訴並表示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不願追究之意,此有



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及被告二人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