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271號、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棉紗手套貳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棉紗手套貳雙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黑色棉紗手套貳雙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黑色棉紗手套貳雙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5日縮刑執行完 畢,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3年9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 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己○○仍不知惕勵 ,夥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7378-KB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攜帶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前往庚○ ○位於臺南市○○○路○段580巷21弄31號住處,由丙○○持 上開T字扳手撬開該處門扇上喇叭鎖,再與己○○侵入其內
搜尋財物(毀損及無故入侵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 丙○○在該處2樓竊取庚○○所有之萬寶龍手錶1支得手後, 即與己○○逃逸他去。㈡己○○復與丙○○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由己○ ○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丙○○,攜帶其二人各所有之黑色 棉紗手套各1雙,暨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有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及上開T字扳手 各1支,丙○○並自行攜帶自己所有而己○○不知情之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前 往臺南市○區○○街225巷內,停置上開小客車後,由丙○ ○持上開T字扳手,撬開該巷78號即辛○○住處門鎖(乃門 扇之一部分,非外掛鎖),己○○即與丙○○各戴上開黑色 棉紗手套,共同入侵其內搜尋財物(毀損及無故入侵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起訴),由丙○○在該處3樓主臥室床頭櫃抽 屜,竊取辛○○所有之美金150元、人民幣200元、泰幣2000 元而得手。適辛○○之鄰居發現己○○及丙○○入侵上開住 宅,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旋派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 隊、和緯派出所、立人派出所及開元派出所警員多人抵達現 場;己○○及丙○○發現警方在上開78號樓下,立刻向上逃 到該屋頂樓,攀爬至壬○○位於同巷70號住處之頂樓,破壞 70號頂樓門鎖後進入該屋下樓(此等毀損及無故入侵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起訴),並開啟70號1樓大門向外衝出,丙○ ○逃至同巷68號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逮獲,己○ ○則衝至上開小客車,駕車逃離現場,經員警追躡,方於同 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58巷口,攔獲逮 捕己○○,並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上開黑色棉紗手套1 雙、上開T字扳手及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員警並在上 開78號4樓樓梯口旁之三角架上、上開78號5樓桌上及上開70 號1樓內,分別扣得丙○○在逃逸過程中先後棄置之上開竊 得之外幣、水果刀1支及黑色棉紗手套1雙。其後,丙○○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第1次犯行前,即 於97年5月13上午10時餘許,主動向偵辦之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員警坦承供出其與己○○共同為上開第1次犯行,就 該部分行為自首接受裁判(己○○與丙○○另涉於97年5月7 日觸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被告丙○○對於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
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並有證人庚○○、證 人辛○○及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稽( 見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526號卷第9-14頁,臺南地檢 署97年度偵卷第7271號卷第36、37頁),而本件案發後,警 方前往現場追捕查獲被告2人及扣得上開外幣、手套2雙、T 字扳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1支等物之情,亦經證人即到 場員警甲○○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上開第7271號卷第 40-4 2頁,本院卷第127-139頁),復有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勘查採樣照片50 張在卷堪佐(見上開第526號警卷第18-20、27-51頁),此 外,再有上開黑色棉紗手套2雙、T字扳手、螺絲起子及水 果刀各1支扣案可憑,被告2人共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 應值採認。綜上,本件2次加重竊盜行為事證已然明確,堪 以認定。
二、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稽;查上開T字扳手(含把手約13公分長)、大型一字螺 絲起子(含把手約32.5公分長)及水果刀各1支,均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之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120頁),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己○○及被告丙○○ 上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2人間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係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 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 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故被告丙 ○○為本件第2次犯行時,自行攜帶上開水果刀1支,被告己 ○○對此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己○○ 對被告丙○○攜帶此上開水果刀部分當不須負責,附為說明 。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被害 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㈡另被告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第1次犯行前,即於97年5月13上午10時餘許,主動向偵辦 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坦承供出其與己○○共同為上 開第1次犯行,就該次犯行部分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業經第 五分局員警戊○○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本件 第1次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三、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己○○於上開97年5月13日上 午之脫免逮捕過程中,正欲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時,第五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甲○○追躡己○○至車旁,趁己○○尚未關 妥車門,甲○○即以左手擋住車門,以右手拉住己○○,己 ○○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 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己○○即趁隙駕車逃離現場,故被告 己○○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云云,並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主要論據。㈡依據大法官 會議第630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 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 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 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 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經該規定擬制為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 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 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 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 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觸犯加重準強盜罪嫌,辯稱:我 從上開70號大門衝出到我停上開小客車的地方,約有20幾公 尺,我跑到車上,右手開電門鑰匙,左手拉車門時,甲○○ 騎機車,很快地整個撞上來,機車撞到我的車子摔倒,那個 時間很短,我已經發動車子開出去,我的眼角餘光看到有人 撞到小客車,我開出車子時還注意不要壓到人,我並未對甲 ○○施暴,我也沒聽到甲○○表示其為警察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頁)。㈣經查,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固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據報前往現場,守在上開賢北街76號前門,「發現 被告2人從70號衝出,我就騎機車追趕己○○,己○○跑往 20公尺外的上開小客車(休旅車),開車門進去時,我趕到 ,抓住車門要拖己○○下車,他就啟動電門要衝出去,拉扯 過程中造成我右小指受傷,後來他車子大力衝出,我就騎車 追趕到西賢一街‧‧‧」等語(見上開第7271號偵卷第44頁 ),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見上開第7271號偵卷 第44頁),惟證人甲○○所述「拉扯過程中造成我右小指受 傷」等語甚為模糊籠統,憑此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己○○對於 證人甲○○確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⑵嗣證人甲○○於審 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查獲當天,我從無線電聽到請求支援 ,就騎警用的一般機車去現場,守在賢北街76號門口邊,被 告2人從上開70號衝出來,我就騎機車追己○○,當時我穿 便服,因為我是刑警,不用穿警察制服,己○○不到1分鐘 就逃到小客車(休旅車)那邊,打開車門坐進去,車門要關 時,我騎機車趕到,把機車放倒,用左手撐住小客車車門, 不讓他關車門,伸出右手抓被告後頸,要拉他下來,我應該 有說「警察,下來」,那時候他把車子啟動要衝出去了,已 經聽到引擎聲,我很用力拉他,但他體型壯碩,雙手都放在 方向盤上,我一時不易拉他下車,之後他車子衝出去,我有 跳開,我的右小指立刻感覺劇痛,不清楚右小指有無撞到, 就骨折,整個過程中,己○○並未扯我,是我要把他拉下車 ,我的機車並未撞到小客車,是己○○為了逃避逮捕,知道 我在車旁還繼續衝,又從我追到小客車旁,把車門撐住,到 抓己○○後頸部到車子開走,其過程約20、30秒,另查獲當 天,我以為只是扭到,並未就醫,後來越來越痛,才於5月 15日去醫院,我除了上開骨折外,沒有其他外傷等語明確( 見本卷第127-139頁);⑶綜上,堪信被告己○○遭證人甲 ○○伸手抓住後頸時,僅係消極啟動車輛加速離去,冀圖逃 逸,並未直接或間接對於甲○○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甲○ ○之抗拒,或使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顯難認為被告 己○○有何積極對甲○○實施壓抑其身體之強暴、脅迫行為 ,故被告己○○之該等開車逃逸之行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合,即難以該罪相繩,亦與妨害公務罪名有間。故 被告己○○於第2次加重竊盜後逃逸時之所為不能以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論處,而僅能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之。
四、㈠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己○○犯有前科,被 告丙○○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共同攜帶 凶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擾亂民眾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不小 ,暨其等犯後承認本件2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上開T字扳手1支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審 理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第1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黑 色棉紗手套2雙各屬被告2人所有,扣案之上開T字扳手、大 型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己○○所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 乃被告丙○○所有,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皆為供本 件第2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己○○ 為本件第2次犯行,並不知悉被告丙○○自行攜帶上開水果 刀1支,爰不於被告己○○第2次犯行主文項下及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水果刀。㈡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事後已坦認犯行,尤其本件第 1次犯行係其主動供出,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 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第2次遭竊物品亦經領回,而丙○ ○因本件犯行業遭羈押近半年(自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11 月5日止),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威 龍
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