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58號
TNDM,97,訴,1558,2008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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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先於民國(下 同)97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搭乘車牌號碼7378-KB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446巷90弄33號即乙○○之 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門鎖後侵入,未及著手行竊,即 因乙○○自外返家而逃逸。嗣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 告丁○○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被告 丁○○與被告丙○○另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嫌,暨被告丁○○另涉之刑法第329條、第330條 論以加重強盜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被告丙○○所涉本件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及毀損罪嫌案件,查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名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名,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 訴人乙○○業於97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 見本院卷第1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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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