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30號
TNDM,97,訴,1530,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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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示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年 籍不詳之蘇文生委託,而未經許可,應允收受具殺傷力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射 擊完畢,詳如下述,另一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及無殺傷 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之寄藏在臺南縣永康市○ ○○街九○巷十四號五樓內。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五 時十五分許,乙○○持上開手槍、子彈至位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段二五一號「水噹噹KTV小吃部」飲酒,後因酒後 情緒不佳,竟以服務不好為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上開手槍朝該小吃部服務生甲○○做拉槍機之動作,並 朝小吃部內之二○五包廂射擊一發子彈,喝令甲○○關閉該 小吃部對外之玻璃門及鐵門,恐嚇若有不從,則向其頭、腳 開槍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許,經警據報至上開現場,在上開小吃部內及李姿瑢(乙○ ○之女友)所駕駛而停放於該小吃部路邊之車牌號碼D5-242 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 二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另一顆不 具殺傷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五十二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頁至第五八頁 ),及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 證;且該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上未發現可資研 判國別、廠牌、型號之文字、記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而子彈二顆,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刑鑑字第○九七○○五二二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卷第二五頁)。又被告 於案發現場所射擊之子彈一顆,因已穿透該小吃部包廂之夾 板,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亦足認定被告所寄藏之該顆子 彈亦具有殺傷力,要足無疑。是被告乙○○上開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之寄藏 槍、彈係受人之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其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 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 恐嚇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寄藏時間長達 十年,並持之恐嚇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先扣案之制式子彈一 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及被告乙○ ○於案發現場所射擊之子彈一顆,因已射穿包廂之夾板,此



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亦應認具有殺傷力,惟該子畢因射擊 完畢,而為警員扣得射擊後所剩之彈頭一顆、彈殼一個,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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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