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庚○○
押)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劉錫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戊○○
辛○○
號
丁○○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二七九、一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戊○○、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己○○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黑狗)係臺南縣歸仁鄉、永康市大灣地區角
頭老大,長期經營賭埸,並以恐嚇、暴力之手段催討賭債, 其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現上 訴於最高法院),其後丙○○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 同院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保,並發還部分賭場扣案 之本票、支票;庚○○(綽號:阿西)、己○○二人均係丙 ○○手下,亦與丙○○共犯前案,且經前案分別判決有期徒 刑十一月、一年七月;戊○○(綽號:萍姊)係丙○○之女 友,擔任賭場記帳工作;辛○○係丙○○手下,負責賭場記 帳工作,渠等先後分別為下列強盜、聚眾賭博犯行:(一)丙○○、庚○○交保後為籌措訴訟費用,及討取前開遭扣 案之賭債,由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 囑由庚○○通知癸○○前往丁○○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六十一號住處,核對之前經營賭場賭債帳目, 癸○○即依約前往。其間,丙○○藉詞以癸○○未將其所 記載「小南律師費」與「阿祥安家費」等字樣之帳冊資料 消滅,致於前案偵查期間為檢察官搜索查扣,成為訴訟上 對其不利之證據為由,要求癸○○必需賠償損失二千萬元 ,丙○○並稱給癸○○幾種選擇,一是丙○○重新經營賭 場,癸○○必須找賭客來賭還二千萬;二是要癸○○自己 犯罪入獄關六年;三是丙○○給予五十萬元,癸○○需拿 槍將自己的腳打碎;四是要癸○○兄弟姊妹將二千萬債務 還清,經癸○○表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而拒絕賠償後,渠 二人明知丙○○與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表示要持鋁棒毆打,庚○○見狀即馬上表示由伊動手即可 ,遂持兇器木質球棒一支毆打癸○○之雙手、雙腳關節處 ,癸○○仍是不從,丙○○便命人取出鐵鎚,由丙○○手 持鐵鎚作勢恫嚇打斷癸○○之脊椎,癸○○因生命遭受威 脅,且四肢關節遭受毆打,致左手肘、左膝蓋、後頸部、 腹部等均受有傷害甚為畏懼,渠二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 至使癸○○不能抗拒,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其後丙○ ○即囑由不知情之己○○駕駛車輛將癸○○載往醫院治療 ,癸○○因擔憂其人身安全,出院後隨即前往北部躲藏, 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止,丙○○、庚○○仍 未獲癸○○清償應允交付之二千萬而未遂。
(二)丙○○前案交保後,即重操舊業,與庚○○、己○○、戊 ○○、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由丙○○擔任負責人並招攬賭客,庚○○
負責記帳及帶賭客,己○○負責帶賭客及把風,戊○○負 責記帳及聯絡賭客,辛○○負責記帳等工作,並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六六五號二至 四樓,作為公共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 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係四人各家比大小,以比十三張牌 為輸贏,以每四副牌約定為一局,每副牌由賭場負責人即 丙○○每人抽頭一萬五千元,共計六萬元,故每局賭場負 責人的抽頭金為二十四萬元。嗣經員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知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依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 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五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庚○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用 以聯絡賭場經營事宜,經通訊監察並製作譯文(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二七、 二八、三一、三二、三三頁),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本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核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九十七年度乙○瑞孝監字第三四號通訊監察書聲請書 ,進行通訊監察,為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令其辨認時,均不否認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故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 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 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庚 ○○、己○○、戊○○、辛○○等人,對於證人即賭客 吳奇準、劉明坤、吳明仁、王昭仁、王滄毅、李勝福、 陳皇賓、許銀貴、黃明照、郭永基、黃河明、邱志男等 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 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 一九0至一九一、二四九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丙○○、庚○○ 、己○○、戊○○、辛○○等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均係就被告丙○○、庚○○、己○○、戊○○、辛○○ 等人之聚眾賭博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 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之前 經營賭場,臨時為警查獲隨即被收押,尚有部分未收取 的賭債,癸○○私下去向賭客收錢,並將錢據為己有, 伊交保後透過庚○○找癸○○到丁○○住處商談解決債 務,當時癸○○亦答應要清償兩百萬元,後來不知何故 癸○○突與庚○○發生口角衝突,庚○○就隨手拿起一 把木質球棒打癸○○身體好幾下,伊看到癸○○受傷, 還叫庚○○找人載癸○○去醫院,伊並沒有強盜罪之不 法所有犯罪意圖云云;被告庚○○雖坦承有拿球棒毆打 癸○○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知道癸 ○○有欠丙○○錢,丙○○請伊找癸○○出面解決,因 此相約在丁○○住處談債務處理,其間由丙○○與癸○ ○商談,事後伊與癸○○交談過程,癸○○因毒癮發作 急著要離開,伊最討厭人家吸毒,癸○○還跟伊頂嘴, 伊才拿球棒歐打癸○○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
許,約同證人癸○○至丁○○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六十一號住處,藉詞解決之前經營賭場之 賭債帳目,向癸○○強索二千萬元,經癸○○拒絕後 ,被告丙○○即表示要持鋁棒予以毆打,被告庚○○ 見狀即馬上表示由伊動手即可,遂持兇器木質球棒一 支毆打癸○○之雙手、雙腳等關節處,因癸○○仍是 不從,丙○○便命人取出鐵鎚,由丙○○手持鐵鎚作 勢恫嚇打斷癸○○之脊椎,癸○○因生命遭受威脅, 且四肢關節遭受毆打,致左手肘、左膝蓋、後頸部、 腹部等均受有傷害甚為畏懼,渠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 ,至使癸○○不能抗拒,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其 後丙○○即囑由不知情之己○○載駛車輛將癸○○載 往醫院治療,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止, 仍未獲癸○○清償應允交付之二千萬之事實,業據證 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訴明確(見九十 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本院 卷(二)第十五至十七頁),並有癸○○急診病歷一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之前經營賭場,因臨時被收押 ,還有若干未收取的賭債,癸○○就私下去向賭客收 錢,並將錢據為己有」云云,然此業據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經營賭場,你有無 幫忙?)之前丙○○跟他人合夥開設賭場,我們有共 事過一次,我有在賭場內幫忙;(問:你在賭場幫什 麼忙?)幫他記帳;(問:記帳後後續如何處理?) 後續的事情我沒有負責,我只負責記帳;(問:九十 一到九十三年間,是否在丙○○經營的賭場擔任現場 主持人及帳務工作?)是的;(問:當時賭場的帳是 否都是你在記?)是的;(問:當時賭客開的本票、 支票是否都是由你收?)大部分都由我收;(問:本 票、支票有無記載在帳簿裡面?)大部分都有記載, 如果有些是當日票可以立刻提領,我就沒有記載;( 問:本票、支票如何兌現?)大部分都是由賭客親自 將現金拿到賭場換票回去,有的是直接拿票來付;( 問:有無賭客實際上有拿現金付款,但是沒有將支票 或本票拿回去?)也有,因為賭客開的票是拒絕往來 的票,所以只拿現金來還賭債,就沒有將本票或支票 拿回去了;(問:這種情形你有無記載在帳簿內?) 只要賭客有拿現金來還,我就會從帳簿刪除並記明繳 款日期;(問:自你記帳起到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
,你還有多少賭賬未收?)我不清楚,因為我每隔幾 天就會跟丙○○報告說賭客欠賬的情形及所欠賭賬的 金額,事後決定要以多少錢來償還,如果賭客有約定 償還日期卻沒有依約來償還,我就會立刻跟丙○○報 告;(問: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間,你有無跟丙○○ 會帳?)沒有;(問: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你有無 收帳?)沒有,我只負責記帳,收帳與我無關;(問 :九十三到九十七年間有無人還賬?)我不曉得,我 沒有經手;(問:到目前為止,據你所知還有多少帳 沒有收回來?)我只負責記帳,不管收帳的事,所以 還有多少帳款沒有收回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十三、二十至二二頁),是證人癸○○在 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僅負責登記帳務,記載賭客 所積欠債務、嗣後還款時將該記載刪除並記載還款日 期,其並不負責收取債務,此業據證人癸○○上開證 稱明確;參以,被告丙○○前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 起因係被告丙○○長期經營賭場,如有賭客欠債不還 ,即糾集多人以暴力、恐嚇方式討債,該債務動輒幾 十萬元,金額非微,若債務人聽聞該賭場負責人丙○ ○因案羈押中,是否仍自願清償該債務,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癸○○與被告丙○○、庚○○共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 一號判決,判處被告丙○○、庚○○、證人癸○○各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在案),是相關賭博帳 冊均為警查扣,證人癸○○與被告丙○○已無相關帳 冊資料供收取債務,此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會帳時,庚○○ 打電話給你要會帳,你為何沒有帶任何資料去會帳? )庚○○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帳簿已經不在我這邊, 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供會帳;(問:帳簿在何處?)之 前在賭場,如果會完帳,帳簿就銷燬了;(問沒有會 過帳的帳簿在何處?)我不清楚,因為檢察官搜索的 時候就將帳簿帶走了,所以我身上根本沒有任何的帳 冊資料;(問:支票、本票在何處?)那些支票、本 票也都被檢察官搜索扣押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二二頁),顯見證人癸○○所稱並無帳冊可供 向債務人收取債務等語,應可採信,若被告丙○○辯 稱係要癸○○前往會帳一語屬實,何以竟未要求癸○ ○攜帶帳冊資料前往,則證人癸○○與被告丙○○間
並無債務糾紛,被告丙○○強行要求癸○○賠償二千 萬元之原因,實與被告丙○○上揭所稱癸○○私下收 取賭債無涉,業臻明確。是被告丙○○就要求證人癸 ○○賠償二千萬元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 (三)被告庚○○雖以伊與證人癸○○交談的過程,見證人 癸○○毒癮發作急於離開,伊才拿球棒毆打一詞置辯 。惟查,證人癸○○於遭毆打後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 診,經本院審視該護理紀錄上僅記載:「訴走路跌倒 致雙肘、雙膝外側疼痛,無法活動,不讓人觸碰,診 視不適應處未見明顯外傷」等(見警卷第一四六頁) ,衡情一般毒癮發作之人,理應痛苦難當,醫生於診 視時應可即時辨別,然該護理紀錄上卻未見癸○○有 毒癮發作之記載,況證人癸○○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迄至本案發生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止,證人癸○○並無其他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庚○○ 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再者,被告丙○○以前揭與證 人癸○○解決賭場債務為由,委由被告庚○○通知證 人癸○○前往處理,此為被告丙○○、庚○○二人所 不否認,然其間究有無債務糾紛,已如上述,被告庚 ○○明知證人癸○○並無積欠被告丙○○任何債務, 仍於被告丙○○欲持鋁棒毆打癸○○時,表示由其動 手即可,以此強暴手段使證人癸○○不能抗拒而不得 不同意賠償二千萬元,顯見被告庚○○有參與本案強 盜犯罪之意思,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丙○○、庚○○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二人此部分強盜 犯行,堪以認定。
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庚○○、己○○、戊○○ 、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六 一至六二頁),且經證人即賭客吳奇準、劉明坤、吳明 仁、王昭仁、王滄毅、李勝福、陳皇賓、許銀貴、黃明 照、郭永基、黃河明、邱志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丙○○、庚○○ 、己○○、戊○○、辛○○等人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佐以本件監聽被告丙○○ 、庚○○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均用以聯絡賭場經營事宜,內容如下:「A為丙○○ ;B為全哥。B:沒有地方問,有段時間沒有聯絡;A :我月中要動了,到時候我再跟你說;B:好」,「A 為丙○○;B為某男。A:我拜託你的事情有處理好了 嗎;B:OK;A:那些人全部都聯絡好了嗎;B:對 ;A:阿凸仔有沒有OK;B:有;A:俊賢有聯絡好 嗎;B:俊賢還沒,我叫阿忠聯絡,你不用煩惱那個; A:初中等一下會過去;B:應該會,我跟他聯絡;A :水餃跟沛倫兩人賭合夥,你要聯絡好;B:有,OK 」,「A為庚○○,B為王昭仁。A:昭仁兄;B:你 在做什麼;A:我要去台北,要去講事情;B:是下個 禮拜六;A:對,下個禮拜六,十二號開始;B:好」 等語,堪認被告丙○○實為本件經營賭場之實際負責人 ,其餘被告則分別負責不同職務甚明,是被告丙○○、 庚○○、己○○、戊○○、辛○○等人,此部分之聚眾 賭博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庚○○於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原 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 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十一至十二頁);另被告丙○ ○、庚○○、己○○、戊○○、辛○○於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庚○○就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丙○○、庚○○、己○○、戊○○、辛○○就上開 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庚○○於事實(一)所為傷害證人癸○○之部 分,為被告丙○○、庚○○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另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一)雖已著 手強盜財物,然當時證人癸○○係因被毆打後傷勢嚴重為 求脫身才應允要交付二千萬元,且被告二人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再被告丙○ ○、庚○○、己○○、戊○○、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丙○○、庚○○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 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心裡造成莫大 之恐懼,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丙○ ○、庚○○、己○○、戊○○、辛○○不思正途取財,由 被告丙○○以負責人身分,其餘被告分飾收帳、招攬賭客
之角色,經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僅一日,犯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庚○○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雖當庭分別就被 告丙○○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五年;賭博部 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庚○○加重強盜未遂部 分,求處有期徒刑五年;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被告己○○、戊○○、辛○○,賭博部分,均求處有 期徒刑八月(見本院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警懲之效,附此 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係被告丙○○、庚○○所有,供被告 己○○、戊○○、辛○○共同犯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 事實一所載球棒一支,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球棒打完之後就隨手放下,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五十九頁),則球棒一支並未扣案,且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 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 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於該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當日賭場收入 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元,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然無 查證據證明上開金額確係被告丙○○經營賭場所得,且未 據扣案,復無追繳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茂清於九十五年間積欠被告丙○○賭 債五十萬元,遲未清償,丙○○多次向黃茂清索討未果 ,即於前案交保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間,持壬○○ (即黃茂清之小舅子)前於九十五年間為清償黃茂清之 賭債所開立面額分別為十萬、二十七萬元之二紙支票, 前往壬○○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農會(起訴書誤載為白河 鎮公所)之辦公處所,以不惜用強硬的手段索討賭債等 加害壬○○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壬○○,致壬 ○○心生畏懼,唯恐丙○○對其不利,隨即允諾交付二 十五萬元,並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先行交付丙○○十 五萬元、同年三月二十日透過綽號「阿忠」之人轉交十 萬元予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五年度第二 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以被 告丙○○之供述、證人壬○○、楊淑溶、黃茂清之證述 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持面額共三十七萬元 之支票二張,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壬○○於臺南縣 白河農會之辦公處所,要求壬○○支付,壬○○即分別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交付十五萬元及同年月二十四日 交付十萬元之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供稱:黃茂清之前欠伊賭債三十七萬元,伊交保出來後 ,因為找不到黃茂清,就拿黃茂清之前簽發的兩張支票 ,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七萬元,前往白河鎮農會找黃 茂清的小舅子壬○○,因為發票人是壬○○,伊當時口 氣平和與壬○○商談債務處理,壬○○表示要回去核對 支票的票頭,確認是否有開這兩張票,過了三天壬○○ 打電話向伊確認有開這兩張票,之後便約在新營的一間 茶藝館碰面,伊依約單獨前往,壬○○與五、六個人已 經在茶藝館等候,他們就說要將三十七萬元打七折即以 二十五萬元清償,伊有同意,壬○○當場就先還十五萬
,剩下的十萬元他說再過十天再還,伊沒有恐嚇壬○○ 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 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 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 財罪;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 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第五四三七號、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四五0號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楊 淑溶、黃茂清有何關係?)楊淑溶是我妹妹,黃茂清 是我妹婿;(問:是否曾經簽發過一張十萬、一張二 十七萬共兩張支票給黃茂清?)楊淑溶向我借兩張空 白支票;(問:楊淑溶有無告知票面要填載的金額? )沒有;(問:在九十七年三月間,是否有人拿兩張 支票找你付錢?)是的;(問:何人找你拿支票?) 丙○○及一個小姐來找我;(問:他們到何處找你? )到我白河農會的辦公室來找我;(問:丙○○去找 你,當初你為何不願意換票?)因為票是九十四年間 借我妹妹的,九十七年三月間丙○○才拿票過來,我 覺得很奇怪;(問:你將票借給你妹妹楊淑溶,楊淑 溶將票給別人,你是否需要負責?)我雖然借空白支 票給楊淑溶,楊淑溶在上面填載票據金額後,我就要 對票款金額負責;(問:丙○○拿兩張票去找你的時 候,你看到支票,是否認為票是你的?)我看了之後 ,剛開始有懷疑是否為我的票,因為時間已經隔三年 了;(問:你借了兩張空白支票給你妹妹楊淑溶,到 了九十七年三月間,丙○○拿了兩張支票找你要求換 票,你剛才說你覺得你該負責,理由為何?)我覺得 票是我的,所以我認為我有責任;(問:楊淑溶有無 向你表示她確實有簽發兩張支票,一張金額十萬、一 張金額二十七萬?)有;(問:你在警局有提到你委 託友人「柯達」、「祥哥」出面跟丙○○協商,將金 額降為二十五萬元,之後你就在新營的一間茶樓當場
付給丙○○十五萬元,剩下的十萬元在三月二十日, 丙○○新營的一位友人來找你拿,還錢過程是否如此 ?)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至二 九0頁),是依證人壬○○上開所證,被告丙○○所 持向證人壬○○要求兌現面額共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二 張,係證人壬○○之胞妹楊淑溶因先生積欠被告丙○ ○賭債所簽發之二張支票,是被告柯文持證人壬○○ 為發票人之上開二張支票,向證人壬○○催討賭債, 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事後我問我妹妹 ,她有說丙○○等人有去找他們要債。當時有聽我妹 妹說丙○○有被關過。丙○○說一個禮拜後要處理, 當時我非常恐慌,情緒很亂,只想趕快跟他解決,把 錢拿給他就算了。當時丙○○並沒有向我恐嚇說如果 不還錢就要傷害我,但是我很害怕。對談過程中丙○ ○的口氣很強勢,他說一個禮拜內一定要解決,因為 他的外型看起來非善類,講話口氣很強勢,他就是一 定要拿到錢。丙○○當時無攜帶何武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二八四至二九0頁),則以證人壬○○ 上開證詞,被告丙○○並未出言恐嚇,亦未攜帶武器 前往,僅被告丙○○形狀讓其害怕,是被告所為,亦 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被訴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二人於九十七年二 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 告庚○○持木棍毆打癸○○,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癸 ○○不能抗拒,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其間,癸○○ 仍是不從,被告丙○○便命被告丁○○取出鐵鎚,被告 丁○○即取來鐵鎚一支交予丙○○,由丙○○手持鐵鎚 作勢恫嚇打斷癸○○之脊椎,癸○○因生命遭受威脅, 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 盜未遂之幫助犯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訴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供稱:「伊當日並沒有全程在場,伊與本案無關係, 亦無持鐵鎚給丙○○」等語。經查:證人癸○○於偵查 中雖曾具結證稱:「當時現場有丙○○、丙○○妹婿『 國仔』、丙○○妹妹、『萍姐』、庚○○、亮妞、亮妞
丈夫等人在場,我被打的時,丙○○說要拿鐵鎚過來直 接往他的龍骨打下去,丙○○他妹妹去拿鐵鎚,我一聽 說就說『好,我答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 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 具結證稱:「(後來你一直無法答應丙○○的要求,丙 ○○是否有說要拿鐵鎚?)有,丙○○就說把鐵鎚拿來 ;(問:你有無看到有人拿鐵鎚出來?)有;(問:何 人拿鐵鎚出來?)當時我很害怕,沒有看得很清楚,好 像是一個女的;(問:拿鐵鎚的女子是丁○○或是戊○ ○?)當時我躺著,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我有聽到該 女子說『哥,不要這樣』;(問:當天你到丁○○住處 ,看到哪些人在場?)約六、七人在場,有賣車的業務 、丙○○、庚○○、丁○○,己○○在屋子外面;(問 :庚○○從丙○○手中接過木棒打你,過程中丁○○有 無全程在場?)證人答庚○○拿球棒打我的時候,丁○ ○有在現場,她還跟丙○○及庚○○說『有事情好好談 就好,不要這樣』;(問:這段期間丁○○是否都在現 場?)她本來要出去,但是看到他們打我,就在現場關 心;(問:你說有聽到丙○○叫人去拿鐵鎚,該鐵鎚究 竟是何人拿出來的?)我不確定是誰拿出來的;(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