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二年重訴字 第四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另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 由本院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但於八十四 年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
年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撤銷前案假 釋宣告,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 ,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第七行: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 意。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十月二十八準備程序筆錄及十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參照)。
2、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一 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規定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 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初起迄於同年五月七日為警會同臺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查獲止,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 為,雖先後二次被查獲,然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甲○○聘僱不知情員工郭惠菁、王仁溢、梁少奇、陳 健澤、許俊芝、江水源、陳鵬祥、廖林金鳳等人(均成年 人)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有上 開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經臺 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停止作業,猶執意繼續施做迄為 警查獲始停止作業,影響環境之維護,於犯後分別於警、 偵訊中猶狡詞稱:伊知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但有 告知環保署稽查人員作業至六月底,將廠房內物品搬遷後 就不做等語;伊有請環保署給伊一至二個月時間請牌或遷 移,環保署有答應等語;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證等語之態 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堆高機共三臺、粉碎機、清洗機、打包機一組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