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10號
TNDM,97,訴,1010,20081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5日上午11時 15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鐵路基起309公里200公尺附近鐵道 旁(起訴書將甲○○竊取彈簧扣夾之地點誤載為該路段之鐵 軌及枕木上之彈簧扣夾),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鐵路局)所有待收回或繳庫處理之彈簧扣夾14個 (業經鐵路局領回),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 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案審判 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9、 52頁),核與證人即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嘉義分駐所南靖道 班技術工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鐵路局失竊彈簧扣夾 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至9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 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6張( 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鐵路局97年8月6日鐵工路字第09 70017650號函(審理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自臺南縣後壁鄉鐵路



基起309公里200公尺附近「鐵道旁」竊取本案之14個彈簧 扣夾,起訴書誤繕為被告係自該路段之「鐵軌及枕木上」 竊取彈簧扣夾【此部分之認定理由詳後「貳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非行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本次為圖小利,徒手竊 取鐵路局所有之彈簧扣夾,手段平和,所竊取之14個彈簧 扣夾約值新臺幣18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迭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患有疑似 酒精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暨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考,其因智識能力非佳,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竊取之彈簧扣夾,原係裝設 在枕木與鋼軌間,其功用在固定鋼軌與枕木,防止鐵軌不 至因熱漲冷縮等物理因素而移位,被告自該處竊取前開14 個彈簧扣夾,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前開竊行 ,除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同時亦觸犯刑法 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184條之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行為人客觀上除 需有「損壞」軌道、燈塔、標誌之行為,或以「他法」致 生交通工具往來危險外,復須其行為之結果,有使舟車航 空機等發生衝撞、傾覆、脫軌、沈沒等往來危險之虞,始 得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係以:㈠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㈡證人乙○○於偵時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6張等事證,為憑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述時間,在臺南縣後壁鄉鐵路 基起309公里200公尺鐵道附近,竊取彈簧扣夾14個之竊盜 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成立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名, 辯稱:伊是在鐵軌附近拿取該等彈簧扣夾,不是將彈簧扣



夾從鐵軌及枕木上拔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竊取之 14個彈簧扣夾,若係固定於鐵道上,不可能以徒手之方式 拔除,且本件亦未見有拔起彈簧扣夾的工具扣案,而鐵軌 、枕木上縱缺少彈簧扣夾,亦應不致影響火車行駛安全, 故被告應不成立刑法第184條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資為抗 辯。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備塑膠袋沿鐵路 旁以徒手方式拿取鐵路旁之彈簧扣夾(警卷第2頁);於 偵訊時則係坦承犯竊盜罪,供稱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彈簧 扣夾(偵查卷第7頁),其未曾自白有將彈簧扣夾自火車 軌道或枕木上拔下之行為;㈡證人乙○○僅係證述彈簧扣 夾係歸屬於鐵路局及其功能;㈢卷附相片是員警查獲被告 後在鐵道附近所拍攝之相片。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 無從證明本案之14個彈簧扣夾是被告自鐵軌及枕木上拔取 。
六、次查,依鐵路局97年8月6日鐵工路字第0970017650號函內 載「裝設於鐵軌枕木上之彈簧扣夾,因扣夾與鋼軌底部密 貼時,其平均扣壓力達750KG以上,無法以徒手方式拔除 」、「本案依案發時間及地點經向本局嘉義工務段查證結 果,97年5月5日期間,轄區○○○路線軌道舖設之扣夾遭 人為不當破壞拔除之情事,研判遭竊彈簧扣夾應係該處適 逢進行鋼軌抽換工程作業,於階段收回或繳庫處理空檔, 嫌疑人乘機侵入路線旁所竊取已拆除舊彈簧扣件」等字樣 (本院卷第29頁),可知固定於火車軌道與枕木上之彈簧 扣夾是不可能以徒手方式拔取,且被告行為時,上開路段 之彈簧扣夾並未遭拔除。再參以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警卷第16頁),員警查獲被告時,未曾查扣任何足供 被告使用以將彈簧扣夾自軌道上拔下之工具。是被告辯稱 其係在鐵道附近竊取彈簧扣夾,非自鐵軌及枕木上拔取該 等彈簧扣夾一節,可以採信。被告既無任何「損壞」軌道 其他足使火車往來危險之行為,且其在鐵道旁竊取彈簧扣 夾之行為,當不致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開刑法第 184條文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所為即難成立該條罪名。 七、況依上開鐵路局函文另載「彈簧扣夾屬枕木與鋼軌間之締 結設施,利用其扣住鋼軌底部,另於鋼軌與混凝土枕木間 舖設一橡膠墊片,利用扣夾彈性及扣壓力使鋼軌固定於枕 木上,可確保鋼軌底部與枕木面密貼,防上鋼軌移動,避 免枕木損傷」、「經查本局行車事故中,尚無單純因鐵軌 枕木缺少彈簧扣夾而導致火車出軌之紀錄」等字樣(本院 卷第28、29頁)可知,縱使自火車鐵軌與枕木間拔取彈簧



扣夾,亦不會造成火車往來危險之虞,公訴人認為若有此 行為即成立刑法第184條之犯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揆諸前揭關於刑法第184條公共危險罪之說明可知,被告 竊取放置於鐵道附近之彈簧扣夾所為,與刑法第184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查無被告有採取其他行為,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所為即難認成立刑法上開條文 之罪名,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