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被害人,以犯罪當 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人, 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犯罪之 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 為被害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 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 號 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自訴 人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所述事實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昕公司)與萱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萱華公司)協議合資成立自訴人公司之初,因立 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使得計算立昕公 司提供用以出資入股之3台機械折舊價值失真,有高估之情 ,並導致自訴人公司需支付高於實際價值之金錢予立昕公司 等情節,則自訴人公司所言若實在,自訴人公司顯因被告提 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犯罪之被 害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無不當,合先說明。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出之合資協議書、機 床出廠日期與機號表及自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等文書,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方式所為之陳述,惟被告
並不爭執上開書面供述之真正或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另自訴人其餘提出之證據,僅為一般 文書證據,或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 且與本案有關連性,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代表案外人立昕公司 與案外人萱華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共同合資成立資本額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之自訴人公司,約定其中百分之60﹪ 資本額由萱華公司以現金300萬元出資,其餘百分之40﹪由 立昕公司以3台CNC車床機器作價出資。當初約定機器價值係 以新機台購入價格折舊計算,折舊則按機台10年壽命每年攤 提之,因此立昕公司提出之3台機器如分別依據實際出廠時 間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6日及購入價格120 萬元,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折舊,折舊後價值應為72萬元、 72 萬元及84萬元,共計228萬元。詎被告竟基於為立昕公司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月26日提出之機器價值估價表上 不實記載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因此計 算折舊後之機器價值為84萬元、96萬元及108萬元,共計288 萬元。其後自訴人公司於94年5月10日之發起人會議,亦據 此決議3台機器以280萬元計,超過立昕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部分(即80萬元)由自訴人公司以現金購入,自訴人公司並 於94年6月8日設立登記後,誤信被告上開提供之不實機器價 值估算表,核給立昕公司200萬之股份,及於94年7月11日匯 款84萬元(含稅)予立昕公司。查依系爭3台機器實際出廠 年度之殘餘價值,扣除200萬元之作價出資,自訴人本僅給 付29萬4千元(含稅)給立昕公司即可,但因被告以提供機 器不實購入年度之詐術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3台機 器之殘餘價值為288萬元,據以給付84萬元,其間差額54萬6 千元顯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情因 立昕公司合資後不久即退出合資,並違反不得競業之約定, 且被告竊取自訴人財物,自訴人始清查被告相關資料,並詢 問機器製造商及銷售商,獲悉被告以填寫不實之機器購入年 度之方法詐騙自訴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4年間代表立昕公司與萱華公司協議合 資成立自訴人公司,且立昕公司以3台機器作價入股之機器 價值,經依其與萱華公司負責人甲○○約定之計算折舊方式 ,3台機器作價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充作出資額,剩餘 80萬元經自訴人發起人會議決議,由自訴人以現金向立昕實 業公司購入,自訴人已依據該決議,於94年7月11日匯款84 萬元(含稅)至立昕公司等事實,核與自訴人提出之合資協 議書、機器價值估算表、機床出廠日期及機號表、自訴人公 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匯款申請 書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不含復華銀行存摺影本)互核 相符,可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為計算立昕公司提供之3台機械折舊價值,而提出載 有3台機器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之價值估 算表1紙,嗣後經查證,3台機器交貨日期應為91年1月19 日 、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80-85頁瀧薪國 際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函附之合約書),顯與事實不符之 情。惟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及該當 施用詐術之行為,厥為本案所應審酌事項。經查: ㈠依瀧薪公司提出之合約書所載,3台機器實際買賣價金為127 萬4千元、125萬1千4百元、140萬元(以上均未含稅),而 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記載機器購入價值均為「約120萬元 」,顯然機器實際購入金額較價值估算表所載購入金額高出 5萬至20萬元不等,果被告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無 故意將機器購入價值以多報少之必要。再者,3台機器以實 際購入時間及買賣價金(含稅),按立昕公司與萱華公司約 定折舊方式計算,機器折舊後價值分別為79萬8千、78萬6千 、102萬9千,合計為261萬元,亦與被告估算之288萬元相去 不遠,是被告主觀上顯難認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又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雖有上述不實之情,惟據被告辯稱 :當初我們談機器作價的時候,機器折舊的時間當時我打算 以一年、二年、三年來計算折舊。我是依照我想要的價格及 設定跟自訴人講的,我是依照中古機器的買賣價格來談等語 。經本院檢視該紙價值估算表,其上所載折算年限確與被告 所述相符;價值估算表上,3台機器價格亦係記載『「購入 價格均」120萬元』,而非確實之買賣價金127萬4千元、125 萬1千4百元及140萬元。可見,被告製作該價值估算表時, 確實未按實際購入價格及時間填載之情,其辯稱係以當時心 中想要的價格及設定來約定機器價值,並非杜撰之詞,確有 可信之處。
㈢何況,被告於94年4月26日提出該價值估算表予萱華公司之 負責人甲○○後,迄至94年5月1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當天, 期間尚有2星期,以3台機器須充當自訴人公司出資額40﹪, 對於公司資本額影響甚大,萱華公司收受該紙價值估算表後 ,理應要求被告提供3台機器購入時之相關合約書或統一發 票供審核,或自行向立昕公司購入對象即瀧薪公司求證,甚 至自覓專業人員鑑定3台機器有無280萬元價值,何以均無類 此相關舉動,反僅依據該紙價值估價表,即於自訴人公司發 起人會議中同意3台機器作價280萬元,超過出資額200萬元 部分由自訴人公司向立昕公司購入。顯然萱華公司對於該紙 價值估價表記載3台機器折舊後具有280萬元價值,亦認為價 格合理,而予同意,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自訴人事後 因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有上開不實之情,片面陳稱立昕公 司與萱華公司協議合資成立自訴人公司之初,雙方係約定按 3 台機器實際購入價值及時間計算機器折舊後之價值云云, 尚乏憑據,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提供之機器價值估算表,其上所載購入 時間固與實際購入時間不符,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立昕公 司並未與萱華公司約定3台機器按實際購入價值及時間計算 機器折舊後之價值,且被告依其心中想要之價格及設定製作 該價格估算表後,萱華公司已有足夠充分時間審核其正確性 ,卻未質疑或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買賣資料供核對,顯亦同意 3台機器折舊後之價值以280萬元計算,並無遭受詐騙或陷於 錯誤之情。自訴人因立昕公司退出合資關係,雙方關係不睦 ,事後查證出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有上開不實之情,遽而 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並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被告提供該紙 機器價值估算表之行為,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證明 被告有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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