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2月18日106年
度交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由刑法修法歷程可知,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予重罰乃立法及執法實務共識,而依 被告行為時交通部所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行為應處罰鍰67,500元,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制 訂緩起訴處分酒駕安全基準,被告本件犯行如經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處分金為11至12萬元,然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折算約9萬元),併科罰金1萬元,合計僅 處罰被告10萬元,較之緩起訴處分標準為輕,難收警誡之效 等語。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
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且其 酒後仍於深夜時分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不慎與 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肇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 輕;暨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亦合於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趨勢建 議及量刑資訊系統之刑度範圍(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自無違誤。
(三)此外,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自由刑,為剝奪被 告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倘被告爾 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 ,並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此與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不 影響累犯、緩刑之適用,對被告之警惕效果顯有不同,仍 具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之功能。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雖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係 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被告仍須承擔不得或無能力易科 罰金之風險而入獄服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易服社 會勞動,當非緩起訴處分金所能比擬。又地方法院檢察署 就是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訂之緩起訴處分酒駕安全基準 ,尚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原審既已詳載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理由,其量刑經核亦屬允當,均 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又本院考量原審科刑依據之事由,諸如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均與卷 證相符,並無疏誤,則原審據此加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既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又無明 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
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