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3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952號),被告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 (賣帳戶),經本院於91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甫於93年9月11日緩刑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明知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96年4月24日之後)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請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Nokia 2600 GSM」等手機之訊息,並留下李晉毅(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乙○○○上開電話門號供下標人 匯款及聯絡之用。適丙○○、甲○○於96年11月24日分別上 網瀏覽手機拍賣訊息,誤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71元、5820元標購得手機,並如數 匯款至李晉毅上開帳戶。嗣因丙○○、甲○○均未獲該商品 送達,且經連絡上開乙○○○所申請電話門號亦未獲回應, 乃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097號卷第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二)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列印資料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
(三)被害人丙○○郵政儲金存簿內頁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31頁)。 (四)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433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 (五)證人丙○○、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8頁至 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0號 卷第14頁至第15頁)。
(六)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4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
(七)證人蔡旻倚於本院之結證(本院易字卷第65至75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電話SIM卡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以詐術使丙○○、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內,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 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交付 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2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等將其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同助長詐欺犯罪 之發生,其行為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因 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即 曾為被告之女婿之蔡旻倚結果,蔡旻倚證述內容與其抗辯內 容不符後,始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於91年 間即因販賣帳戶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93年9月11日 緩刑期滿,竟不知謹慎行止,再度為本件犯行,原應重懲, 然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前揭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 僅數千元,並非鉅大,且被告之子周致誠智能不足,尚需被 告照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審理時詢問周致誠, 依周致誠作證之內容,認其確有智能不足之情況(本院易字 卷第77、78頁),暨被告年事已高,目前係憑已故之夫之終 生俸為生(見蔡旻倚之證詞),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犯行,被害人遭 受之損失非重,且被告終坦認犯行,暨其成年之子需其照護 等情,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 本件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上開物品自已為 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等既為幫助犯而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