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癸○○
寅○○
己○○
甲○○
丁○○
辰○○
庚○○
乙○○
未○○
丙○○
丑○○
壬○○
卯○○
巳○○
辛○○○
子○○
住臺南市
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丁○○、辰○○、乙○○、未○○、丙○○、丑○○、壬○○、卯○○、巳○○、辛○○○、子○○、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壹仟元、未拆封天九牌拾貳付、已拆封天九牌叁付、天九牌捌張、骰子肆拾粒及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
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起向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代價,承租位於 臺南市○○路○段二六一之五號鋒鎰汽車商行車場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由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犯意之寅○○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並由戊○○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 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使用上揭賭具,由賭客四人持 牌輪流作莊,其餘在場賭客亦可下注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 戊○○則向莊家取得所贏金錢百分之八抽頭金(即莊家每贏 取一萬元抽取八百元)方式獲取利益,並僱用與之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癸○○在場擔任把風,另經友人介紹由庚○○在賭 場內協助打掃、提供飲料毛巾,遇有賭客贏錢便給予小費, 並由其分擔兌換賭資之賭博行為分擔。戊○○即與己○○、 甲○○、丁○○、辰○○、乙○○、未○○、丙○○、丑○ ○、壬○○、卯○○、巳○○、辛○○○、子○○、午○○ 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起 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戊○○擔任莊家,並與 己○○、甲○○及丁○○持天九牌比大小,而供在場賭客辰 ○○、乙○○、未○○、丙○○、丑○○、壬○○、卯○○ 、巳○○、辛○○○、子○○、午○○等人任意押注,每次 至少押注一百元以上,李康月娥、蘇淑美、劉翊琪、歐月香 、陳靜子、王義弼、黃晉豐、方俊雄、吳俊達、楊庭禎、楊 豐豪、鄭欽益、林宗民及胡麗玉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現場觀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現金 一千元、未拆封之天九牌十二付、已拆封之天九牌三付、天 九牌八張、骰子四十粒及無線電對講機一臺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戊○○、寅○○、丙○○、巳○○、子○○、午○ ○、卯○○、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被告癸○ ○、己○○、丁○○、壬○○於警詢之自白,被告辰○ ○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黃晉豐、吳俊達、午 ○○、陳靜子、巳○○、王義弼、庚○○、歐月香、楊 豐豪、己○○、丁○○、癸○○、戊○○於偵查中證訴 ;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各
一份;
(四)、現場照片二十五張;
(五)、另被告庚○○雖坦承於查獲當晚至上址賭場內協助打掃 、提供飲料毛巾予賭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罪嫌 ,辯稱伊是到賭場工作,並未賭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在賭場內有換錢給客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六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 稱:「(你經營賭場時有無雇用員工庚○○?)沒有」 ,「(你無雇用人去打掃賭場?)那是朋友叫她去幫忙 的」,「(她是誰雇用的?)不算雇用,只是有時贏錢 會讓她吃紅」,「(庚○○何時知道她工作內容?)當 天我們開始玩時,她就已到場了,所以在這之前她應該 就知道工作內容,我的朋友應該有告訴她」,「(所以 你並沒有給庚○○工資?)是。客人如果贏錢會給她小 費或吃紅」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一五五頁),則被告庚 ○○既在現場工作之內容既包括「換錢予客人」供賭博 所用,顯然該兌換賭資之工作乃賭博行為之分擔,甚為 顯然,而觀諸被告戊○○贏錢時,亦會讓被告庚○○分 紅使其取得對價,苟被告庚○○未為行為之分擔,又何 以得取得分紅?益見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 者,參酌本案賭博之規模龐大,賭客眾多,被告庚○○ 對於其在現場兌換賭資之行為亦坦承不諱,則該行為自 可評價為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益可徵主觀上顯有聚眾 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否則,何需在現場擔任兌換 賭資之工作?又何以可取得分紅之代價?故被告顯係基 於共同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在現場擔任兌換賭資之行為 ,應可認定,準此以觀,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
(六)、又被告乙○○、未○○、陳佩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情事 ,被告乙○○辯稱:伊到現場送檳榔;被告未○○辯稱 :伊是去找鋒鎰車商老闆;被告丑○○辯稱:伊是去找 男友云云。經查:被告三人在現場有參與賭博並下注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乙○ ○、未○○、丑○○有在現場參與下注」等語屬實(見 偵卷第五三頁),證人丙○○並就被告三人下注之金額 、下注時何人拿牌等節,供述甚詳,可信度較高,況且 ,本件係有人看場之賭博場所,依證人丙○○所述,如 要進入賭博場所,必須先打電話告知係何人,並再告訴 證人地點(見同卷第五三頁),因此,該賭博場所勢必 先驗證身分始得進入賭博場所,則何以被告三人均碰巧
分別在「送檳榔」及「找人」時,卻經證人指述在「賭 博」並有「下注」之行為?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乙○ ○、未○○、陳佩玲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入人於罪之風 險,並設詞構陷被告三人之必要。是被告乙○○、未○ ○、陳佩玲上揭所辯,與現場查獲時之狀態、本件賭博 場所之管制情形,顯有未符,益證被告三人所辯,顯不 足採,而應以證人丙○○所證述渠等確有下注賭博之詞 ,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則被告三人既在現場下注 賭博,主觀上自有賭博之犯意甚明,渠等對於其在現場 賭博之行為,自難委為不知之理。
三、核被告戊○○、癸○○及庚○○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同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戊○ ○自行作莊參與賭博部分與被告己○○、甲○○、丁○○、 辰○○、乙○○、未○○、丙○○、丑○○、壬○○、卯○ ○、巳○○、辛○○○、子○○、午○○等人犯有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戊○○、癸○○、庚○ ○三人,就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癸○ ○、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惟本案係被告戊○○為主謀 、被告癸○○、庚○○涉案之情節稍輕;被告寅○○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雖僅有一天,然而,牽涉範圍頗大 ,包括本案被告己○○、甲○○、丁○○、辰○○、乙○○ 、未○○、丙○○、丑○○、壬○○、卯○○、巳○○、辛 ○○○、子○○、午○○均有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至扣案未拆封之天九牌十二付、已拆封之天九牌三付、天九 牌八張、骰子四十粒及賭資一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不問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戊○○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