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
年3月2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u: empjud.ini
原判決撤銷。
黃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偉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環球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2時1分許在義大醫院, 測得黃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國偉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郭○○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2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 前雖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案係屬酒駕之初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本件被告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70毫克,超出法定值甚高,且已發生交通事故致 生實害,難謂所犯係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最輕情節,是原審量處被告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確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 共識,近年來履認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