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手提袋肆拾壹只、仿冒「COACH」商標手提包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反 覆、延續之單一犯意。
(二)證據部分:
1、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份。
2、一之(二)有關告訴代理人之姓名「林偉溪」更正為「林 偉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 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分別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商高奇公司等二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得利 益,及其犯後猶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等語之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有告訴人提出之和 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八十年間 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 十六條規定,上開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九十二年間犯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 新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二人均 達和解協議,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業經告訴人於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之陳報狀並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三、扣案之仿冒「AIDIAS」商標手提袋四十一只、仿冒「 COACH」商標手提包二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罪於所經營「辰洋皮件包包館」內所陳列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甚明,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