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 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丙○○、乙 ○○、甲○○(均業已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 )3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為1427- LZ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一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崙頂 里台39縣1.5公里處,由丙○○負責駕車兼在車上把風,甲 ○○則負責在車外把風,另由乙○○與戊○○2人輪流持融 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撬1把(未據扣案),將屬於華升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上大公司)所有 之道路護欄排水孔不鏽鋼框8塊撬下而竊取得手,惟於行竊 過程中,因遭目擊證人余章寶當場發現而記下丙○○上開車 號,復率眾逮捕現場負責把風、未及上車逃跑之甲○○,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惟上開不鏽鋼框8塊業已經變 賣予王章(業已另行審結),得款新台幣(下同)3,200元 後,由丙○○等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 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康勝欽之指述、目擊證人余章寶之證述,以及共同被
告乙○○、丙○○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10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行竊時 所攜帶之鐵撬,既屬於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此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 ,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故本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 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丙○○、乙○○、甲○○就本件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 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因 本件所得之利益、暨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並考量 贓物嗣後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等作案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且屬丙○○當時 所屬之融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據丙○○供述在卷,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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