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 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2號裁定減刑為4月,並於96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攜帶手電筒1支及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MTS-116號重機車前往 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46之6號前方公園內(國八便道橋下) ,並利用前揭工具,竊取臺南縣安定鄉公所所管理之公園內 看板照明電線4捆(合計長8公尺、重0.8公斤)。嗣於同晚8 時50分許,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作案用之 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及已竊得之電線4捆等物。案 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主任秘書丙○○於警詢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
㈣、現場、作案工具照片8幀。
㈤、扣案之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本件扣案老虎鉗、鐵鑿子均係鐵製品,長度分為21.5公分 及17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見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坦承為剪斷電線所 用之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 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 減刑條例之實施,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正 途謀生,竟攜帶凶器破壞公園看板照明電線,破壞公眾財產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老虎 鉗、鐵鑿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承在卷,併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