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9、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蘇國慶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
字第7650、13048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蘇國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貳支及尖嘴夾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則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蘇國慶於92至93年間,因毒品、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1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3人均猶不知悔改 ,見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50號丁○○所有之工廠廠房無 人使用,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為下列行為:先推由丙○ ○於97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建章借得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及助燃氧氣筒各1筒、輸送管2副、 切割嘴1副(下合稱乙炔切割器1組),及車號9873-SW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址廠房,繼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由乙○○ 在上址內持上開乙炔切割器1組及其本人所有之鐵鎚2支、尖 嘴夾1支,切割該址內丁○○所有之工字鐵6支(總重量64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84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乙○
○、蘇國慶將上開工字鐵中之3支陸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以便載往他處變賣,適於乙○○、蘇國慶2人搬運其 餘3支工字鐵時,為丁○○及友人黃文晏當場發覺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炔切割器1組(業經警責付 與所有人陳建章保管)、鐵鎚2支及尖嘴夾1支。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及蘇國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丁○○友人黃文晏及乙 炔切割器、車號9873-SW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建章於警 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警卷即南縣歸警偵字第0971001035 號卷第8至18頁),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代保管書暨物品清冊各1張, 與現場及犯案工具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頁), 復有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業經警責 付與所有人陳建章保管)、鐵鎚2支、尖嘴夾1支扣案足憑, 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使 用之鐵鎚2支,其中1支握柄為金屬製,其全長37公分,黑色 塑膠手把部分長15公分,中間金屬握柄部分長18公分,前端 榔頭部分長4公分、寬11.5公分,質地堅硬沈重;另1支鐵鎚 握柄為木質,其全長28.5公分,木柄長23.5公分,鐵製榔頭 部分長5公分、寬12.5公分,質地堅硬沈重;尖嘴夾1支,其 全長16.5公分,黃色握柄部分長9公分,金屬部分長7.5公分
,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可開合,閉合後前端呈圓椎狀,鉗口 處呈鋸齒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3人於本案中使用之乙 炔切割器1組,既足以切割鐵塊,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 傷。上開物品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竊取行為是否既 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 專以是否已搬運上車為斷;本件被告3人經發現時,已將上 開工字鐵切割成便於其3人搬運之大小完畢,是上開物品自 斯時起顯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改由被告3人持有支配之 ,且其中3支工字鐵復已由被告乙○○、蘇國慶搬運至自備 車輛上,益徵被告3人顯已將上開物品均置於其3人之實力支 配之下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3人前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丙○○有詐欺等前科、被告乙○○有煙毒前科、被告蘇國慶 有毒品前科,素行均非佳,且其3人均正值青壯,竟仍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違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3人均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3人之犯罪手法雖係持乙炔切割 器、鐵鎚、尖嘴夾等物犯案,然行竊之時係於無人所在之空 廠房內,犯罪過程尚屬平和,且被告丙○○經查獲後就上開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乙○○、蘇國慶則終能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扣案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 害有限,暨被告3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鐵鎚2支、尖嘴夾1支,均為 被告乙○○所有供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負責原則,亦對被告 丙○○、蘇國慶宣告沒收之;至乙炔切割器1組,雖為被告3 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惟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