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16號
TNDM,97,交訴,16,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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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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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233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北側南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 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超車,適 乙○○駕駛車牌號碼6V-10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育唐周佳蓉周素蜜及周曾粉,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駛至,兩車 乃發生擦撞,致乙○○因而受有腦出血、右側肢體癱瘓之重 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下車 查看及報警處理,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由車籍資料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乙○○、蔡育唐周佳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5月13日健保南費二 字第0970012488號函、告訴人的代理人蔡佩倩於警詢及偵查 中的陳述(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1-13頁)、乙○○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17-18頁)、被 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戶籍資料查詢、刑案系統查詢( 警卷第56-5 9頁)、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 頁)、成大醫院回函(偵卷第58-59頁)、郭綜合醫院回函 (偵卷第62-20 3頁)、事故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31頁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本院卷第38頁)、成大醫 院回函(本院卷第46-58頁)、郭綜合醫院回函(本院卷第 60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97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 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26頁、第7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 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2幀(參 上開警卷第23頁至第5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UN-2337號小 客車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6V-102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惟否認被害人乙○○之腦出血與擦撞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否認擦撞後知悉有人受傷而逃逸。其辯稱:被害人於96年 6 月24日13時57分被送至郭綜合醫院,而本件擦撞係在同日 12 時30分許,又擦撞地點距郭綜合醫院之車程僅20分鐘, 若車禍致其出血,豈會經過1小時20分始送醫?又本件車身 磨擦,不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且磨擦後,被害人仍照常 行駛,此均使人認定車內人員應平安無事,縱被告未停車, 亦難認被告知悉有人受傷而逃逸。惟查:
(一)被告係於96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2337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與安通路口北側南向 車道欲超越前方乙○○所駕駛車輛時發生擦撞乙節,業據 證人蔡育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周佳



容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並有兩車擦撞後蔡育唐隨即 以手機拍照之相片2幀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8頁),審酌 證人蔡育唐於車輛擦撞後隨即以手機拍照,該手機留有拍 攝時間可資辨認,其誤認擦撞時間可能性甚微,故其證詞   洵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兩車係於該日12時許在中華西路與   和緯路口(參警卷第2、5頁)發生擦撞,惟其後改稱是該 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發生擦撞(同上卷第6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變更為在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 擦撞(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被告年齡已60餘歲,記憶 力本較常人為弱,且其說詞反覆,是其辯稱:本件擦撞係 在同日12時30 分許云云,委無足採。次查,被害人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6V-1029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擦撞後, 該車左側車門留有明顯大面積之刮擦痕,左前車門與左後 車門間車身並有3.8公分之凹痕,經判斷是被告車輛內側 車道超車右側,撞擊被害人車輛的左側,由於是超車時的 擦痕,超車者的車速應該較快,有臺南市警察局勘察報告 (警卷第30頁至第54頁)及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44 頁)附卷可徵,本件既係加速超車擦撞所致,且其擦痕明 顯並有凹痕,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亦查覺撞擊聲響(參警卷 第2頁),足證當時擦撞力道非輕,是被告抗辯本件係輕 微磨擦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所駕車輛 既遭力道非輕之擦撞,衡量車體側身並無引擎室或行李箱 等緩衝區,其力量勢必直接由乘客區外之車門所吸收,則 車內乘客必會激烈搖晃,是被害人乙○○證稱:擦撞時, 其頭部後仰,行經至中華西路附近即感身體不適等情(見 偵查卷第53頁、警卷第第9頁),合於常情,堪予採信。 又其於該日13時30分遭擦撞,旋於13時57分至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急診部就醫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97年5月13日郭 綜發字第0970000172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頁),是 被告抗辯被害人係擦撞後歷經1小時20分始送醫云云,因 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憑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又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包括被害人本身體 質或生病與否,故被害人雖係生病,倘被告綑綁被害人多 時,始行釋放,促成被害人病重而死亡,則其綑綁行為與 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75 6號、28年上字第3268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腦出



血之病史,惟其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且長期未受藥物控 制,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附就醫記錄明細表(本 院卷第40頁)、郭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查卷第69 頁)附卷可稽,而糖尿病又高血壓患者,苟平時未服降血 壓藥,極易因外力不當刺激而血壓升高,導致腦出血,此 為一般醫學常識,本件被害人乙○○所駕之車輛,突遭擦 撞,致頭部後仰,一般人均會受驚嚇而瞬間血壓升高,參 以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且長期未受藥物控制之情 況下,依客觀事後審查,均會產生腦出血現象之結果,而 郭綜合醫院亦認被害人腦出血原因有可能和瞬間情緒變化 壓力,外力衝擊有關,有該醫院9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8頁),本件擦撞行為之同一條件, 因被害人體質,既均可發生同一之傷害結果,揆諸前開判 例說明,其擦撞與腦出血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又被害人乙○○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右側肢體運動機能 仍有顯著障礙,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動仍需他人協助 ,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96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 0960004696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2月 17日成附醫內字第0960019152號函可徵(參偵查卷第58、 59、62、63頁),足見被害人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參警卷第21頁),然被告竟 仍疏不注意,與被害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乙○○腦出血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至明。惟被害人乙○○陳稱其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 車道中間(參偵查卷第53頁),核與證人蔡育唐證述當時 開在第一與第二車道中間等語相符(同上卷第6頁),被 害人既橫跨兩車道行駛,則其未依標線行駛,亦與有過失 。
(三)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而肇 事,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查覺撞擊聲響(參警卷第2頁) 而知悉肇事,又本件係加速超車擦撞所致,擦痕明顯並



   留有凹痕,足證當時擦撞力道非輕,已如前述,被告依其   年齡、經驗,應有預見他人受傷之可能,然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續駕 車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被告雖辯 稱其由照後鏡觀查被害人之車輛仍繼續駕駛中,故認應無 人受傷云云。惟依常情,發生交通事故後,苟肇事者逕自 逃逸,被害人往往為查明肇事者,而追躡其後,因此尚難 以被害人未停車即謂無人受傷。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 ,故被害人緊追其後,證人蔡育唐隨即以手機拍攝相片2 幀,即在此種情境下所攝得,被害人苟若「無事」豈會追 躡其後長達1、2分鐘之久? (參偵查卷第12頁證人蔡育唐周佳蓉證詞)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該過 失重傷害部分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 因、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其於發生撞擊車禍竟駕車 逃離現場,犯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惡性非輕 ,且在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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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