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1年度,194號
LTEV,91,羅簡,194,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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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福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日,票據號碼00一一三四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簽發, 到期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乙紙,業經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四四 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廖聖文在向其租借 車輛時所交付,且向被告租借車輛均需有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訴外人廖聖文未經其同 意即偽簽原告之署名而為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廖聖文到庭陳述屬實。被告亦不否 認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廖聖文所為,用以向被告租借車輛等情;其亦坦承廖聖 文於簽發本票時,被告並不知道廖聖文有無取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就發票人甲○○部分,乃訴外人廖聖文未經其同意所簽發之事實,堪屬可採。 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其對被告自無票據債務 之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簽發,到期 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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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