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1年度,126號
LTEV,91,羅小,126,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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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被告就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一一號向原告 申請用電,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電費。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 ,被告共積欠原告電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未償,履經原告催繳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過戶登記單二份及電費單據六紙為證,復未 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三萬六千四百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五百五十四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四百 零三元、送達郵票費一百五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又本件係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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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