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631號
TNDM,96,簡,263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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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397、13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商用房屋仲介公司及大傳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 甲○○對外均以「易而安不動產」為公司名義),於民國( 下同)89年8月間,仲介丙○○購買陳寶龍位於台南縣永康 市○○路154巷11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445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價金35萬元由陳寶龍親自 收取,而丙○○所給付第二期價金410萬元,由甲○○負責 以該價金清償陳寶龍先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 銀)所辦理之房屋貸款410萬元,並負責塗銷中國商銀於該 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後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丙○○,詎料 甲○○夥同一年籍不詳名為楊忠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 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6日,由該名男子 出面假裝為陳寶龍之弟弟,並由楊忠義偽造1張上有陳寶龍 簽名之收據,共同持之向丙○○收取410萬元,而甲○○取 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及塗消抵押權登記, 而係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吞入己,甲○○為避免東窗事發,遂 代陳寶龍繳交貸款,嗣於94年間甲○○停繳貸款後,丙○○ 接獲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 11月間,以房屋買賣為由,向戊○詐稱位於台南市○○路○ 段192巷88弄25號之房屋欲出售,並帶戊○前往該處看房屋 ,佯稱屋主開價320萬元,需先繳交訂金40萬元,致使戊○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共40萬元予甲○○,而甲○○陸續 另以屋主要求、委賣價太低等理由,陸續再向戊○詐取款項 39萬5000元,致使戊○陷於錯誤前後共計交付79萬5000元予



甲○○(其中包括2張支票:①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票號 BY0000000、面額新台幣20萬元、發票日94年11月26日、發 票人欣洋企業社戊○;②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票號BY0000 000、面額新台幣25萬元、發票日94年12月2日、發票人欣洋 企業社戊○),嗣於95年2月份,甲○○所經營之仲介公司 停業,戊○至此始知受騙。㈡嗣於同年12月間,甲○○向丁 ○○佯稱其公司有仲介一棟址設於臺南市○○街163巷34號 之房屋要出售,丁○○看完該屋後有意購買,雙方協議以 180萬元成交,甲○○便要求丁○○需先支付訂金,丁○○ 不疑有他,遂於95年1月3日以其妹鄭惟湘之名義匯款20萬元 至甲○○指定之其公司員工洪佩怡所有帳戶內,洪佩怡於領 出該筆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甲○○甲○○於得手後,將上開 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該屋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丁○○至此始 知受騙。
三、案經丙○○、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商用房屋公司訂金收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南商用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影 本各1份。
㈢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易而安不動產訂金收據影本。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易而安不動產訂金收 據、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紙。
甲○○名片、96年度南簡調字第947號調解筆錄、97年度南 簡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經總 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 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與年 籍不詳之許忠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於比較新舊法 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 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等成立民事調解,清償部份款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5 日以乙○朝偵崇緝字第869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5月24日為 警緝獲,有卷附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前即通緝且到案,即不適用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施行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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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