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26號
TNDM,95,訴,1826,2008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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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子○○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3026號、第9911號、第11109號、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三、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七、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重利罪計貳次,每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庚○○子○○巳○○午○○與張育 福(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及壬○○、寅○○(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乙○○(嗣於95年6月8日死亡,經本院往股另案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癸○○(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人 ,為貪圖非法暴利,竟以放款收取重利為業而經營俗稱地下 錢莊之行為,其等依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二,下同,惟 為方便敘述及引用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仍保留起 訴書原附表之內容)編號1、2、3、6、7、10、13、15 、 16、17、28、29之組合,而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及子○○就附表一編號25、26、27部分基於常業重利之犯 意,並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清樺郭怡吟吳賀富、嚴 雅玟、許峻豪王靖琴等人之郵局存摺以供借款人將利息匯 入上開郵局存戶內,寅○○借用不知情之王榮壕之郵局存摺 、子○○借用不知情之陳柏銓之郵局存摺及私自使用借款未 還之賴偉航之郵局存摺以供借款人將利息匯入上開郵局存戶 內,並自92年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中華日報」、 「小兵立大功」等之報刊上,以「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 、二至十萬、0000000000」、「身分證可借款、0000000000 」等之分類廣告,並到處散發「0000000000、日仔會」、「 0000 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 期中午12點匯款」等名片,趁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丁○○ 、編號2甲○○、編號3李芝熒、編號6宇○○、編號7I○○ 、編號10L○○、編號13申○○、編號15賴科仲、編號16辰 ○○、編號17林昭元、編號25玄○○、編號26E○○、編號 27K○○、編號28J○○、編號29戌○○等人急需用錢之際 ,在臺南縣、市及屏東等地,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或每10天或每7天收取1千5百元至2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 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 、金融機構存摺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丁○○等人 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常業。戊○○、己○ ○、子○○巳○○午○○等人並要求丁○○、甲○○、 李芝熒、宇○○、賴科仲林昭元、玄○○、E○○、K○ ○、J○○等人將放款利息分別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2、3李清樺、編號6郭怡吟吳賀富嚴雅玟、編號13嚴 雅玟、編號14、17王榮壕許峻豪、編號25陳柏銓賴偉航 、編號28王靖琴之郵局帳號內,藉以掩飾其等之犯行。二、其後,因宇○○、L○○無力清償本息,巳○○竟與張育福 、壬○○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於93年6月 下旬某日,至宇○○住處,對宇○○恐嚇稱:「不要為了欠 一點錢都不還,到時候有人到你家潑油漆,鄰居看到就不好



」等語,致使宇○○心生畏懼。②又於93年11月間某日,至 L○○住處催討利息,嗣催討無著,巳○○張育福、壬○ ○即向L○○之兄嫂劉秀春住處噴漆,致L○○心生畏懼。三、嗣經警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查獲:
⑴、於93年1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號 20樓之2丑○○、辛○、卯○○(以上3人,由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住處搜索,扣得①葉懷仁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身 分證1張及印章1顆②王鎮鴻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③午○○ 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④武宗賢中國信託存摺1本⑤陳琦 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顆⑥卯○○郵局存摺1本及 印章1顆⑦陳玶高新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顆⑧魏宏龍及龐紫 德之支票各1張⑨帳冊7本⑩空白本票2本⑪空白讓渡書3張⑫ 空白現金保管條15張⑬唐嘉清現金保管條1張⑭「日仔會聯 絡電話0000000000」名片56張⑮「日仔會聯絡電話00000000 00」名片42張⑯現金19萬5千元⑰蔡宜蒨賴盈辰支票各1張 ⑱丑○○彰化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顆⑲鍾偉豪 健保卡1張⑳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㉑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㉒帳冊3本㉓未○○、許全成王義發曹趙阿玉李明光林忠輝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㉔鋁製球棒2支㉕噴漆1罐。
⑵、於93年1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 25號5樓之2寅○○、乙○○(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之住處搜索,扣得①手銬一付②現金4千3百元③狙擊 鏡一個④木質球棒一支⑤廣告印章(000000 0000、江先生 連絡、到期中午12點匯款)一個⑥王榮壕及寅○○郵局存摺 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⑦空白本票4本⑧行動電話手機(含門 號)12支⑨帳冊9本⑩假手榴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X光透視法鑑定認係假手榴彈,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 偵五字第094000733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⑪刊登之分類廣告 報紙3張⑫賴科仲林昭元等多人之抵押之身分證、駕照等 證件及本票等共23件⑬木棒1支⑭膠帶1卷⑮影印機1檯。⑶、於93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榮譽街口, 於壬○○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S-9875號自小客車上扣得① 張王春、宇○○之身分證各1張及本票1張②楊靜宜身分證及 本票各1張③林怡芬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④林榮富身分證及本 票各1張⑤F○○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⑥I○○身分證、行車 執照及本票各1張⑦郭玟伶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⑧A○○身分 證及本票各1張⑨辰○○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各1張⑩鄭秀 蓮身分證1張及本票2張⑪卓淑芬身分證1張及本票2張⑫王泰 堯身分證1張及本票2張⑬何冠澤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⑭邱淑



華身分證1張及本票5張⑮申○○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⑯王清 敏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⑰L○○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⑱G○○ 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新竹商銀存摺1本⑲酉○○身分證及本 票各1張⑳帳冊5本。
⑷、於95年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興南路口 查獲子○○,並扣得賴偉航陳柏銓之郵局存摺各1本及金 融卡各1張、本票3張、借貸客戶基本資料簿4本、內有被害 人戌○○、玄○○、廖木杉、E○○借款扣押之健保卡、駕 駛執照、身分證、本票之信封袋4個及子○○所有用以重利 放款之現金10萬7千5百元及其所有供借款人聯絡借款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6支。
⑸、於95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子○○駕駛車牌號碼2752-M H號自小客車搭載巳○○,至臺南市○○路222巷口,向J○ ○催討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1張及子○○所 有用以供借款人與其聯絡借款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四、經警查獲後,始知戊○○有為附表一編號1、2、3、7、13所 示之重利行為;己○○有為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重 利行為;庚○○有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重利行為;子○○ 有為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之重利行為;巳○○有為附表一 編號6、10、28所示之重利行為;午○○有為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之重利行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己○○庚○○子○○巳○○午○○之 重利行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放款,未為附表一編號1、2、3、7、13所示之 重利犯行,他們載我出去,我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向 哪些人放款收錢云云。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 1、2、3、6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矢口 否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6之重利犯行。訊據被告子○○ 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5至29之重利犯行固坦承不諱, 惟辯稱附表一編號28之重利犯行其沒有與巳○○一起做 云云。訊據被告巳○○對於附表一編號6、10、28之重 利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 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丑 ○○,我的存摺是幾年前子○○帶一個朋友在臺中向我 借的,說他家人要匯款給他有急用,子○○是我當兵時



的好朋友,後來他朋友就沒有把存摺還我了云云。(二)、經查有關被告己○○有為附表一編號1、2、3、6之重利 犯行;被告子○○有為附表一編號25至27及29之重利犯 行;被告巳○○有為附表一編號6、10、28之重利犯行 ,業據其等坦承在卷,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3、6、 10、25、26、27、28、29之被害人丁○○、甲○○、李 芝熒、宇○○、L○○、玄○○、E○○、K○○、J ○○、戌○○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李 芝熒、宇○○、玄○○、E○○、戌○○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五、七、八、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己○○子○○巳○○此一部分之重利犯 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子○○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8之重利犯行固坦 承不諱,惟辯稱附表一編號28之重利犯行其沒有與巳○ ○一起做云云。經查:被告子○○有與巳○○為附表一 編號28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害人J○○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核與巳○○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言相符,並有J○ ○借款所簽之本票1紙及其依指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28 王靖琴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資佐證, 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此一部 分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2、3、7、13 所示之重利犯行,經查:被告戊○○有為附表一編號1 、2、3、7、13所示之重利犯行,除其附表一編號1、2 、3之行為,業據共犯己○○坦承供述明確外,其有為 附表一編號1、2、3、7、13所示之重利犯行,亦據被害 人丁○○、甲○○、李芝熒、I○○、申○○等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及證人李芝熒、I○○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匯款執據附卷可 資佐證。又證人丁○○雖於本院96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 放款時其記得有兩個人,其現只記得己○○,另一個其 已不記得等語,然其上開所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 所致,自應以案發時,其於警詢記憶較清楚時為準,而 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是己○○放款給他,催討債務時 則是己○○戊○○一同來向其催討等語,參以己○○ 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上開情節,其並於檢察官94年9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其從92年在高雄開始經營地下錢莊 ,做2、3個月賠錢後,再轉到臺南縣麻豆鎮○○路○段 5號4樓做,並僱用張育福,另「戊○○因沒工作,來找



我,我就將他留在我身邊」,「我帶他們(張育福戊○ ○)到客戶那裡放款,收款時若我沒有時間,我就叫張 育福去收,有時我會叫戊○○去收」,有讓客戶簽2倍 借款金額之本票及扣客戶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語(見檢 方94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27頁、第28頁),復參以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堅決否認上開情節而稱:「 我沒有意見,我只記得我好像有去,但過程太久了,我 忘記了」等語,足認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證述,應堪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戊○○此一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堪 認定。
(五)、被告庚○○矢口否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6之重利犯行, 經查: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其是在「小兵立大 功」上看見登載「借款1萬元,利息50元」,經其打電 話給地下錢莊欲借款1萬元,地下錢莊徵信其職業、家 庭背景、戶內人口,並派業務人員到其家看環境後,於 93年11月21 日放款時,是庚○○駕駛黑色之自小客車 前來約定之臺南縣永康市○○街二百十幾巷口內交款, 其並在上開車上簽發1張2萬元之本票及以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質押交給庚○○等語,參以壬○○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於93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8S-9875號自小客 車,在臺南市○○路與榮譽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車上 扣得①張王春、宇○○之身分證各1張及本票1張②楊靜 宜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③林怡芬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④林 榮富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⑤F○○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⑥ I○○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本票各1張⑦郭玟伶身分證 及本票各1張⑧A○○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⑨辰○○身分 證、健保卡及本票各1張⑩鄭秀蓮身分證1張及本票2張 ⑪卓淑芬身分證1張及本票2張⑫王泰堯身分證1張及本 票2張⑬何冠澤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⑭邱淑華身分證1張 及本票5張⑮申○○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⑯王清敏身分證 及本票各1張⑰菜昆恩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⑱G○○身分 證及本票各1張、新竹商銀存摺1本⑲酉○○身分證及本 票各1張⑳帳冊5本,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等物是 其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客戶所質押之物,帳冊則是 其經營地下錢莊記賬所用等語,而辰○○身分證、健保 卡及本票各1張原本係交給庚○○,卻在經營地下錢莊 之壬○○駕駛之8S-987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足認被告 庚○○與壬○○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之重利犯行,應 堪認定。
(六)、被告午○○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



之重利犯行,經查:
⑴、被告午○○有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重利犯行,業 據被害人賴科仲於警詢及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時分別指述 及證述明確,亦經林昭元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賴科仲於警詢 記憶較深時並指認93年6月30日是午○○駕駛一輛黑色自小 客車載乙○○前來放款,其借2萬元,簽發4萬元之本票1張 並質押其身分證、駕照等,當天預扣頭期利息3千元後實拿1 萬7千元,寅○○則是固定向其收款及催討利息之人,其中 有一次是由己○○來向其收取3千元利息等語。林昭元於警 詢時並稱:其於93年8月12日借款3萬元,當天是寅○○駕駛 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載乙○○、午○○前來放款,並提供王榮 壕、許峻豪之郵局帳號以供其日後匯款,其簽發6萬元之本 票1張,並質押其身分證,當天預扣頭期利息6千5百元後, 實拿2萬3千5百元,寅○○是向其催討利息之人等語。⑵、共犯乙○○(嗣於95年6月8日死亡)於93年12月21日警詢時 供稱:午○○曾介紹有朋友鍾富名要以手榴彈(嗣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法鑑定認係假手榴彈,有該 局94年1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4000733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質押借款2萬元,因而由午○○、寅○○帶其到鍾富名 家中檢視後,寅○○乃將貸款2萬元交給鍾富名(未取息) 等語。乙○○於93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受僱於丑○○ ,其負責不特定借款人之來電諮詢及收放款,收回之款由其 保管,如收款達20萬元以上必須拿出10萬元交付或匯給丑○ ○,93年9月過後就由寅○○管賬並匯到午○○之郵局存摺 內,再由鐘名茂領出轉交給丑○○,並稱午○○於93年8月 至10月間離職等語。
⑶、賴科仲之身分證、駕照、簽發之本票及林昭元之身分證、簽 發之本票,係由警察於93年1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125號5樓之2寅○○、乙○○之住處搜 索而查獲,並扣有事實欄二⑵所載之物。
⑷、證人丑○○於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認識午○ ○,午○○沒有與其從事放款業務云云,以及證人鐘名茂於 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午○○云云。惟 參以鐘名茂於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時另證稱:扣案之午○ ○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其向乙○○借的,方便人家匯放款之利 息進來等語,以及依上開⑴、⑵、⑶之被害人賴科仲、林昭 元所指述及證述以及共犯乙○○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顯示, 賴科仲林昭元、乙○○等人所言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言屬 實,應可採信。證人丑○○、鐘名茂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 顯係偏坦被告午○○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午○○有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重 利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謂其不認識丑○○,其存摺 是幾年前子○○帶一個朋友在臺中向其借的,後來子○○之 朋友就沒有把存摺歸還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巳○○之恐嚇行為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巳○○對於其有與張育福、壬○○共同基於恐嚇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於93年6月下旬某日,至宇○○住處 ,對宇○○恐嚇稱:「不要為了欠一點錢都不還,到時候有 人到你家潑油漆,鄰居看到就不好」等語,致使宇○○心生 畏懼。②又於93年11月間某日,至L○○住處催討利息,嗣 催討無著,巳○○張育福、壬○○即向L○○之兄嫂劉秀 春住處噴漆,致L○○心生畏懼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宇○○、L○○於警詢及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 之情節相符,參以宇○○、張王春(為宇○○之祖母)之身 分證各1張及宇○○所簽之本票1張,以及L○○之身分證及 其簽發之本票各1張,均係在壬○○所駕駛之8S-9875號自小 客車上查獲,此外,並有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巳○○上開自白,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巳○○上開 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戊○○己○○庚○○、子○ ○、巳○○午○○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 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 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減縮 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惟本件被告等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⑵、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巳○ ○所犯下述二罪(常業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常業重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⑶、被告戊○○己○○庚○○子○○巳○○午○○等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 定,以及刪除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常業重利罪之 規定,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查被告戊○○己○○子○○所為之重利犯行,均 達五次,若依新法一罪一罰,不得論以重利之連續犯或常業 犯,則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重利罪 論處,依一罪一罰,其併合處罰之最高本刑高達5年,而最 低之併科罰金,成為「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 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為重,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戊○○己○○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庚 ○○所為之重利犯行僅有一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巳○○所為之重利犯行有三 次,且其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二次,依一罪一罰, 其併合處罰之最高本刑高達7年,比較結果,以舊法適用牽 連犯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較有利 於被告巳○○。被告午○○所為之重利犯行有二次,經比較 新舊法,依一罪一罰,被告午○○所犯仍以適用新法較為有 利,是被告午○○之重利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
⑷、又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第41條由原 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 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 :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並均自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 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 ,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 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 折算1日;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 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庚○○、子○ ○、巳○○午○○,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又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規定之適用。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有關重利部分,被告戊○○己○○庚○○子○○、巳 ○○、午○○固均基於以反覆為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而 為前揭所述附表一相關編號之犯行,惟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如上開三所述,被告庚○○午○○均以適用新法對其較為 有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 戊○○己○○子○○巳○○均以適用舊法對其等較為



有利,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 利罪。被告巳○○所為之上開事實欄二對宇○○、L○○之 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巳 ○○與張育福、壬○○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先後二次之恐嚇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巳○○所犯上開二罪(常業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戊○○①就附表一 編號1、2、3之重利犯行,與己○○張育福間;②就附表 一編號7之重利犯行,與壬○○、張育福間;③就附表一編 號13之重利犯行,與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①就附表一編號1、2、3之重 利犯行,與戊○○張育福間;②就附表一編號6之重利犯 行,與壬○○、張育福巳○○間;③就附表一編號15之重 利犯行,與午○○、乙○○、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之重 利犯行,與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8之重利犯行,與巳○○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 ○①就附表一編號6之重利犯行,與壬○○、張育福、己○ ○間;②就附表一編號10之重利犯行,與壬○○、張育福間 ;③就附表一編號28之重利犯行,與子○○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①就附表一編 號15之重利犯行,與乙○○、寅○○、己○○間;②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重利犯行與乙○○、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戊○○己○○、庚 ○○、子○○巳○○午○○等人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戊○○庚○○午○○均矢 口否認,己○○坦承大部分犯行,羅宏志巳○○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戊○○己○○庚○○子○○巳○○午○○ 上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等宣告 刑減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⑴、附表二部分:
被告戊○○己○○與共犯張育福提供被害人丁○○、甲○



○、李芝熒匯款用之李清樺之郵局帳號,該郵局存摺雖未扣 案,惟該郵局存摺由其等購買已為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部分:
被告戊○○與共犯癸○○提供被害人申○○匯款用之嚴雅玟 之郵局帳號,該郵局存摺雖未扣案,惟該郵局存摺由其等購 買已為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不 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⑶、附表四部分:
被告己○○午○○與共犯乙○○、寅○○提供被害人賴科 仲匯款用之王榮壕許峻豪之郵局帳號;以及午○○與共犯 乙○○、寅○○提供被害人林昭元王榮壕許峻豪之郵局 帳號,其中王榮壕之郵局存摺1本,係寅○○向不知情之王 榮壕借用,非屬共犯寅○○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許峻 豪之郵局存摺1本係被告己○○午○○與共犯乙○○、寅 ○○所購買,已為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然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⑷、附表五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子○○所有之記事簿4本、現金10萬7 千5百元、手機6支,其中記事簿4本係子○○用以記載借款 人向其借款之資料;現金10萬7千5百元是其用來提供不特定 人借款用;手機6支是其用以將電話號碼刊登於中華日報分 類廣告上,給借款人聯絡向其借款用,業據被告子○○於警 詢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柏銓賴偉航所有之郵 局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查被告子○○雖提供陳柏銓賴偉航之郵局帳號,供被害人玄○○匯款用,惟查扣案之陳 柏銓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係由子○○向不知情之陳柏銓借來 使用;另賴偉航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係因賴偉航子○○2 萬元未還,子○○私自將賴偉航之郵局存摺拿來使用,上開 陳柏銓賴偉航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均非屬子○○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
⑸、附表六部分:
被告子○○巳○○提供被害人J○○匯款用之王靖琴之郵 局帳號,上開郵局存摺雖未扣案,惟上開郵局存摺由其等購 買已為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不 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⑹、附表七部分:
又扣案之被告巳○○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1支(含 SIM 卡1枚),係其用以將電話號碼刊登於中華日報分類廣 告上,給借款人聯絡向其借款用,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時 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⑺、附表八部分: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帳冊5本,係被告戊○○巳○○庚○○分別與之共犯之壬○○所有,且係供經營 常業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⑻、附表九部分:
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12支,除廠牌摩託諾拉序號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係附表一編號15被告午○○己○○ 及附表一編號17被告午○○之共犯寅○○所有之物外,其餘 係附表一編號15被告午○○己○○及附表一編號17被告午 ○○之共犯乙○○所有,業據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 卷,寅○○並供稱刊登貸款廣告所留電話都是轉接到警方所 扣押之行動電話上。共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前開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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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