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淳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09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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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除字第27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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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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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淳政企業有限公司 乙○○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7年7月10日 │123,693元 │X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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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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