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912號
TPDV,97,重訴,912,200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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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醫美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 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萬0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6年10月 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授信總額度 新臺幣25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被告醫美業 有限公司並於9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及 300 萬元,到期日皆約定為98年2月4日,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中新臺幣200萬 元之借款利率約定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按月計息(目 前為年率4.604%),另新臺幣300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 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按月計息(目前 為年率5.104%),並約定如逾期違約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關於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 狀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3日申請開立信用狀號碼為8PZ000000000,金額為日 幣183萬1104元之信用狀,97年2月18日再申請開立信用 狀號碼為8PZ000000000,金額為美金12萬2600元之信用 狀,原告依約於97年2月25日墊款美金12萬2600元(以 97 年7月31日即期賣出牌告匯率30.660換算為新臺幣37 5萬8916元)、97年3月11日再墊款日幣183萬1104元( 以97年7月31日即期賣出牌告匯率0.2859換算為新臺幣 52萬3513元),有關墊款金額、利率、墊款日、到期日 等明細詳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另依兩造簽訂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參條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外幣外 幣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延遲日原告 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目前為年率7.104%) 與延遲日原告銀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 準,計付延遲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延遲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延遲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清償時另按原告銀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 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之。
(三)另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 總額度新臺幣25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銀行授信往來,依 授信契約書關於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條之約定, 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6日申請開立信用狀號 碼為8PZ000000000,金額為美金6萬元之信用狀,原告 依約於97年5月28日墊款美金5萬9500元(以97年7月31 日即期賣出牌告匯率30.660換算為新臺幣182萬4270元 ),有關墊款金額、利率、墊款日、到期日等明細詳如



附表編號⒊所示,依上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 參條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外幣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 貸(墊)款利率」、延遲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 2.5%」(目前為年率7.104%)與延遲日原告銀行「外 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凡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時 另按原告銀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 原幣償還之。
 (四)茲因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5日發生使用票據 ,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8 條第9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3所示。二、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 實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外幣存 放款利率掛牌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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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醫美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