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7年度,5號
TPDV,97,訴更一,5,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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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進華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翠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處長於丁○○丙○○甲○○乙○○○進華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進華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出讓原持有相對人進華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進華公司)之股份而未具其股東資格,嗣相對 人遭命令解散,因其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等均被列為相對 人之法定清算人,乃有與相對人進行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德初已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前逕列相對人之唯一法人股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 起訴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政府為股東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本件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為由而發回重審,然國有財產局並未依法指定自然人為其代 表人,本件相對人即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因國有財產局前 接受訴外人陳德初以相對人進華公司出資額抵繳贈與稅乃具 有股東身份,並曾指定其臺灣北區辦事處處長為代理人,故 本件自應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任處長莊翠雲為自 然人代表以便進行本件訴訟,爰聲請選任莊翠雲為進華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4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進華公司章程及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無誤,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而本院前審酌進華公司之股東僅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而依進華公司章程所載股東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代理 人為當時其臺灣北區辦事處之處長,認本件訴訟由該處之法 定代理人擔任進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於民國 97年9 月16日以裁定選任戊○○於丁○○丙○○甲○○乙○○○與進華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 為進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戊○○因停職,經財政部另調 派莊翠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處長,有財政 部令1 紙在卷可按,本院認戊○○既已停職,實不宜由其繼 續擔任前開訴訟進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另行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任處長莊翠雲為前開訴訟進華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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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