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 號函核 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承受。 ㈡訴外人彭佳偉以被告丁○○、訴外人羅文揚為連帶保證人, 於94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 款期間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並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 %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訴外人彭佳偉於95年4 月20日後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541,75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往來細查詢等證據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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