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75號
CTDM,106,交簡,97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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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60 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161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文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文水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 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孫○○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蘇文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6 頁、104 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2 8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20、27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見 警卷第11至17、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騎乘機車始不慎追撞前方自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復因而追撞前車肇事,對行車往來安全已生 實質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係初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罪,致遭撤銷緩起訴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欠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尚須扶養親人(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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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