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27條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 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成金,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甲○ ○,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松公司 )於民國93年4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按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1.26%平均攤還本息(現為4.81%),並隨原告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鈺松公司攤還部分本金 及繳至93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 本金418萬7,198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 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萬7,19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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