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173號
TPDV,97,訴,5173,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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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張孟喻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起訴時聲明:「一、中華民國 紅十字總會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撤銷。二、 確認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 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均無效。」嗣於97年9 月24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7年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 均無效;備位聲明: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7年全國會員代表 大會所為之決議均撤銷」。核原告所為,皆係關於確認選舉 及決議無效或決議撤銷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7年4 月23日舉行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於該會中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結果 為全部改選,因違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紅十字會法 )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蓋依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 被告之理事來源有3種:當然理事7人、選舉理事16人、推選 理事8 人,共31名理事。其中後段關於理事改選乃規定「除 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 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是故,每屆選舉理事時, 均只能改選1/2 ,否則即屬違法。然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當選 理事16人以及推選理事8 人,已超出紅十字會法第10條每屆 僅能改選1/2 之規定,而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另因 推選理事乃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理事共同推選,選舉理事當選



決議既無效,則推選理事之決議當然亦屬無效。同理,由當 選無效之選舉理事及推選理事所選出之會長副會長之選舉決 議亦均屬無效。又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章程第12條規 定會員方有被選舉權,第28條更規定「總會會長、副會長、 理事、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出席全國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 ,但必須為紅十字會之會員」。惟當天選舉結果多名理監事 均不具備紅十字會會員資格,例如:副會長王清峰及陳豐義 ,理事則有沈蓉羅光瑞林國信彭芳谷張安平、黃松 元、歐晉德李悌元。監事則有林燕、林敏弘閻中原、趙 天星、阮大年陳飛龍。上開理監事均不具會員資格,已屬 違反章程而無效。
㈡又被告原擬於97年4月8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而於同年 3 月27日以秘字第012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與會會員,惟因 有違人民團體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之規定,故遭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縣分會(下稱紅十字會 臺北縣分會)去函糾正。紅十字會總會方於97年4月6日再以 秘字第0319號函變更大會召開日期為97年4 月23日。惟紅 十字會總會並未依紅十字會法第26條之規定於開會前兩個月 將重要議題通知各分支會並公告,顯已屬召集程序違法而應 予撤銷。
㈢此外,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出席之諸多會員代表乃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規定所選出,惟 上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乃依據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 訂定,而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 由總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之規定,顯已違反 其母法即紅十字會法第23條「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 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之規定,依憲法第17 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顯屬無效。系爭會員 代表大會中,依據該施行細則第14條所訂立之紅十字會會員 代表產生辦法所選出之與會會員代表,均屬與法有違,並無 代表權限,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大會主席仍認為程序合法 而繼續會程,並就議題進行表決並進行理、監事選舉,故爰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3個月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並為先位聲明:確認中華 民國紅十字總會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正副會長 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均無效。及備位聲明:中華民國紅十字 總會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



二分之一……」之規定,就其對任期之限制可知是為避免雖 有召開改選會議之名,卻無改選之實,且防止理監事會始終 由特定人擔任,因此稽其前後文義,「每屆改選二分之一」 應解釋為「至少」改選1/2,若解釋為「只能」改選1/2,反 而限制各界菁英擔任本會之理事。且內政部97年6 月19日台 內社字第0970093617號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有關中華民國 紅十字會第10條規定每屆改選理事二分之一乙節,該會依上 開規定選舉產生二分之一以上之新任理事,與法尚無不合。 」又依紅十字會法第10條、第12條、被告章程第21條、第24 條之規定可知,紅十字會法及被告章程對於監事之選舉並未 限制改選比例,不論全部連任抑或全部改選,均未違反紅十 字會法及被告章程。且被告第19屆16位選舉理事、6 位選舉 監事中,有4 位之會籍分別屬總會、臺灣省分會、高雄市分 會、連江縣支會,其餘18位會籍均屬臺北市分會,並無原告 所指非會員當選之情形,自無決議無效之可能。 ㈡依紅十字會法第23條、第26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觀之,可知紅十字會法第26條條文中規定「前二個月」 應通知或公告之目的,在於給予分支會選舉出席當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代表及對開會之相關議題進行討論之時間,於各分 支會確定代表後,再由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於開會日15 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被告97年之會員代表大會原擬於97年 4 月8日召開,於97年1月30日便將該次大會召開之時間、地 點、重要議題等資訊公告於被告之網站,並於翌日(同年 1 月31日)以秘字第0030號函,通知各分支會相關事宜,又 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秘字第012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與會之 會員。嗣因故將該次97年大會延至同年4 月23日召開,經被 告半數以上理事同意,且於同年4月6日寄發延期通知於全體 代表。被告於97年4月23日召開之該次97年大會,業於同年1 月30日及31日將重要議題等事項通知各分支會並公告之,亦 於15日前寄發通知於各會員代表,均與紅十字會法第26條「 前二個月」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15日前」之規定相符。雖 於97年4月6日將原同年4月8 日之開會時間延至同年4月23日 ,但會議中之議題、討論事項等均未變更,故對分支會選舉 代表及討論議題之程序上權益並無影響,無需再重新於同年 4 月23日「前二個月」通知各分支會並公告,反之,若重新 於「二個月前」通知並公告,反而有礙龐大會務之進行,甚 至會有理監事任期屆滿,無法改選之窘境。且原告曾就上開 程序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於97年6 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 0970093617號函覆「延期至97年4 月23日召開乙案,經查業 經該會全體理事審查同意延至是日舉辨會員代表大會」,而



認定並無任何違反之處。
㈢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未違法,且確實落實人民 團體法第16條保障會員權益之規定。就形式上合法性之審查 而言,紅十字會法第36條明訂「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 送請行政院核定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明訂「 紅十字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由總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行之。」換言之,如何「產生會員代表」以因應上揭紅十字 會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之組成,紅十字會法已經授權由被告 訂定後送主管機關核備行之。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之 產生乃被告依據法律明確授權所制訂。再由實質上合法性之 審查觀之,依紅十字會法第18條、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11 條之規定,名譽會員、總會之發起人、分會、中央各機關( 構)、學校及全國性團體之團體會員等,乃會籍屬於被告之 紅十字會會員。紅十字會所屬分會僅係被告會員之一,殊無 可能僅以分會之會員代表組成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又依人團 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 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故紅十字會法第23條若採狹義解釋,僅限於由分會會員代 表組成全國代表大會,即是剝奪其他總會會員行使其基本權 利,反有違法、違憲之虞。據此,被告乃訂定會員代表產生 辦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依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 辦法第8 條規定:「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如下:㈠總 會之發起人、名譽會員及直屬支會每支會一人。㈡分會:省 分會24人,直轄市分會8 人。㈢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會員推 派代表一人,但代表總數超過300 人時,得畫分地區依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明訂分會會員代表 人數外,另就總會發起人、名譽會員、團體會員等會員出席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資格,是兼顧被告全體會員之權益,落 實被告之會員有出席全國代表大會及行使會員權利之體現。 紅十字會法第23條之規定解釋上,應視為對分會會員代表大 會推選代表參加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訓示規定而已,不 得因此否定其他同為被告會員出席全國代表大會之理由。進 一步言之,分會得推選代表出席全國代表大會,顯亦是基於 分會之會籍屬被告,故為例示而已。是以,被告之發起人、 名譽會員及團體會員之會籍既然亦屬於被告,為何反不能出 席會員代表大會、其差別待遇之理由為何、如何能剝奪會員 出席所屬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利?紅十字會法第23條之真意只 是各分會會員有出席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權,而不應剝奪、 排斥其他會員參與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會中進行會 長、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改選除當然理事外之其餘全部 理、監事。
五、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得否全部改選? 有無違反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
㈡97年4 月23日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是否確實經被告理事會 決議辦理?
㈢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 8 條是否違反紅十字會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之會員是否均 有權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 改選全體理事,惟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 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31人,其中7 人為 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 人員擔任,16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8 人由當然理事 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 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為4年,每屆改選1/2 ,連選得連任。紅十字會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被告總會章 程第21條亦規定總會設理事會,置理事31人,其中7 人為當 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機關主管人員 擔任,其任期依政府之通知變更之。16人為選舉理事,由全 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8 人為推舉理事,由當然理事及選 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之。當然理事以外 之理事任期均為4年,每屆改選1/2,連選得連任。由此可知 ,被告之理事會,除當然理事7 人之外,其餘選舉理事16人 及推舉理事8人任期固然均為4 年且每屆改選1/2,惟上開規 定並未指明何者為應改選之1/2、何者為不改選之1/2,於實 施上顯有窒礙難行之處,顯見上開規定所指之1/2 ,應非限 制被告每4年改選除當然理事外之理事之比例固定為1/2,而 係規定應至少改選1/2 ,透過定期改選名額下限之規定,使 全體會員得以選舉之方式定期強化選舉理事及推舉理事之會 員代表性,避免固定人選未定期接受會員檢驗長久擔任理事 而不利於會員意見之傳達。且參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 分會章程第15條、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臺北市分會章程第14 條、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高雄市分會章程第14條、中華民國 紅十字會支會組織簡則第5條等規定,均規定理事任期為4年



,連選得連任,並未規定其改選之比例,更顯紅十字會法第 10條及被告章程第21條所規定之1/2 改選比例,僅為改選比 例之下限,而非定額改選之意。況且內政部亦函示被告依紅 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改選1/2 以上之理事,於法並無違誤, 此有內政部97年6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70093617號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會員大會改選除 當然理事外之全體理事,並未違反紅十字會法第10條等語, 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改選除 當然理事外之全體理事違反紅十字會法第10條及被告章程第 21條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又總會會長、副會長、理 事、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出席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但必須為紅十字會之會員。被告章程第28條定有明文。而原 告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當選之副會長王清峰及陳豐義,理事 沈蓉羅光瑞林國信彭芳谷張安平黃松元歐晉德李悌元;監事林燕、林敏弘閻中原趙天星阮大年陳飛龍,均不具會員資格,惟並未舉證以明,且經本院向中 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市分會函查,已確認其等於97年4 月23 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確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市分會 之會員,此有該會97年9月24日總字第230號函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各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選 舉時並非紅十字會之會員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4 月23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 為被告之會員,且已當場對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提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是原告於97年7 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此敘明。而按中 華民國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日期重要議題由總會 理事會決定,但總會應於開會前兩個月通知分支會並公告之 ,紅十字會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且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人民 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會員大會原訂 於97年4月8日上午9 時召開,其議題包含聽取工作報告、審 核預決算、改選理事、監事、副會長、會長,業經被告於97 年1 月30日公告於網站上,並於次日發函各分會、支會,復 於97年3 月27日檢附會議討論第2案審核預決算、第3案改選 理事、監事、副會長、會長之會議資料,發函通知被告之名 譽會員、分會代表、直屬支會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嗣因中



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縣分會以系爭會員大會召集通知未於召 開日期前15日通知各會員及會員代表而發函指正,被告即於 97年4月6日發函通知將原訂於97年4月8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 會順延至97年4 月23日舉行,並維持原有議程,此有被告網 頁列印資料、97年1月31日秘字第0030號函、97年3月27日 秘字第0124號函、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縣分會97年4 月 3日北十喻字第0970030116號函、被告97年4月6 日秘字 第01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第60、61頁) 。據此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業已符合紅十字會 法第26條以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原 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會員大會自97年4月8日延後至同年月23 日,並未依被告章程第22條第1 款規定由被告理事會決議云 云,惟系爭會員大會確實經被告理事會成員以書面方式決議 延後辦理,此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臨時理事會 通訊徵詢意見通知回覆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9 頁),而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否認,自可採信,且依 內政部上開函文亦已確認被告延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無任 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日期未經被告理 事會決議,顯屬無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 大會召開日期變更未經理事會決議,而有召集程序違反章程 之情形云云,即無理由,難以採信。
㈢按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 表組織之。紅十字會法第23條雖定有明文。惟依紅十字會法 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由總會訂 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而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 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規定,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名額包含總會 之發起人、名譽會員及直屬支會每支會1 人;省分會24人, 直轄市分會8人;每一團體會員推派代表1人。但代表總數超 過300 人時,得畫分地區依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全國會員代表 大會代表。其辦法由總會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由上開規定可知,紅十字會法第23條雖規定全國會員代表大 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惟內政 部依紅十字會法第36條授權制訂之施行細則第14條,則已規 定授權被告制訂被告訂定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是被 告乃經法律授權制訂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應屬無疑 。且紅十字會法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包括名 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基本會員 :㈠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㈡普 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 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



成績者;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長年會費者;普通會員: 個人照章繳納長年會費者;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 長年會費者。是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會員既然不僅限於 分會之會員,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各種會員或會員代 表即均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則除分會 會員外,其餘會員自仍有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而享有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惟紅十字會法第23條僅 規定分會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 會,對於其他會員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方式則付之闕如 ,則被告依法律授權所制訂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 生辦法第8 條,規定各種會員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名額,不僅與紅十字會法第23條規定毫無扞格,更補充該條 所未規定之事項,以充實各種會員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 權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任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 代表產生辦法第8條違背法令,要屬無據,當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改選除當然理事外之 全體理事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核屬無據,且其主張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及法令云云,亦非 有據。從而,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7年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 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中華 民國紅十字總會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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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