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有帳號 為第907389號之甲種活期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訴外人鄭郁文自民國86年6月2 5日起至87年3月6日止,擅以原告公司平日供公司一般使用 之乙○○之印章,及取自訴外人詹淑卿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 章(86年9月底詹淑卿離職後,將保管之印章交予鄭郁文保 管,鄭郁文則逕行使用之),連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至20 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再將上開偽造支票分別 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王鄭綢妹、蔡炳鴻、周春子、房麗珠 、朱貴鑾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鄭郁文另於87年 2月20日,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於支票領取證 上,交予原告公司女員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同上開帳號、票據號碼 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共1百張後, 並自87年3月10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連續蓋用上開「乙○ ○」之一般用印章及原告公司之大章於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 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 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兌現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計新臺幣(下同)536萬9,650元 (下稱系爭款項)。而鄭郁文在偽造支票上所蓋用乙○○之 印章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印文 並未相符。被告取得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預付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遭冒領之危險本應由被告負 擔。而被告及其所屬職員受委任處理系爭支票之付款兌現事 務,疏於核對印文之真正與否,自有違委任本旨,應就遭冒 領之系爭款項負責。被告雖辯稱就辨別印鑑章一事,已善盡 其注意義務,惟並未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令被告公司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原告印章簽發支票提示所冒 領,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 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所 受之損害,即為遭兌現之系爭款項。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本件 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賠償之金額,被告自須就原告與有過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過失相抵僅係適用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損害賠償之債,本件損害行為係鄭郁文所為,原告並非加 害人,又因被告之付款行為與委任之本旨不符而不生清償之 效力,則原告亦非被害人,被告抗辯過失相抵,即非有據,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鄭郁文偽造支票所用之印章,與原告系爭帳戶留 存之印鑑章幾乎一樣,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原告稱被告之 經辦人員未細心審視,顯係不實。倘系爭支票為偽造,則發 票人本身並不知情,亦不會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則自然為 跳票,亦不會有所損失,惟系爭支票被提示之同時,原告均 有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供兌現,顯見原告明知系 爭支票之開立,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顯有疑問,倘原告稱 系爭款項之存入,原告並不知情,則系爭款項既非原告所有 ,原告即未受損害,自不得對被告求償。又縱算系爭支票為 偽造,亦是原告公司人員所為,則原告公司應對其公司人員 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或至少是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設有系爭帳戶。
㈡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鈿豐公司,負責人曾萬 來)於86年間因營運不善,無力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故經由 鄭郁文之介紹,將上開鈿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轉由原告公 司承作,並協議由曾萬來尋求乙○○同意,以乙○○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鄭郁文與詹淑卿則以協助原告公司為由 ,參與原告公司之營運。
㈢鄭郁文於86年6月13日偕同曾萬來、乙○○、詹淑卿等人, 共同協議原告公司有關支票用負責人乙○○印鑑章由乙○○ 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乙○○小章由曾萬來保管,原 告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
㈣鄭郁文自86年6月25日起至87年3月6日止,擅以原告公司平 日供公司一般使用之乙○○之印章,及取自詹淑卿所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章(86年9月底詹淑卿離職後,將保管之印章交 予鄭郁文保管,鄭郁文則逕行使用之),連續蓋用於如附表 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載 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再將上開偽 造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鄭綢妹、蔡炳鴻、周春子、房 麗珠、朱貴鑾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 ㈤鄭郁文又於87年2月20日,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 章於支票領取證上,交予原告公司女員工至第一銀行大湳分 行領取同上開帳號、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 之空白支票簿1本共1百張後,並自87年3月10日起至87年6月 11日止,連續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及原告公司 之大章於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填寫 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 ,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
㈥系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兌現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 ㈦鄭郁文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偽造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並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刑事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鄭郁文上訴而 確定。
㈧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支票兌現前,均分別存入與 單張或多張加總相同之金額,致系爭帳戶餘額於單張或多張 支票兌現後,重複出現88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 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 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 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 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 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觀之,倘金融機關並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或存款戶並未受有損害,即難令金融機關負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鄭郁文偽
造之系爭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㈡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㈢原告就鄭郁文之 行為是否應負完全責任或與有過失之責任?茲就各爭點析述 如次: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按上揭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一般金融機構從業人員 ,本於其職務,在正常情形下(未預先告知系爭支票有瑕疵 即變造)即時加以辨識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等同於鑑識問 題文書為專業之鑑定機關之注意義務。又金融機構從業人員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考量其辨識方式是否 符合當時金融同業間共通之作業方式。經查:
⒈鄭郁文係於86年及87年間偽造乙○○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之 上,被告辯稱斯時尚無使用機器輔助於印章真偽之辨識,僅 用肉眼而為辨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未使用輔助儀器,僅以肉眼為辨識,應符合當時金 融機關共通之作業方式。
⒉鄭郁文在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乙○○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卡 之印鑑,經肉眼觀之,其大小、字體或每一筆畫之長短或曲 度,均無明顯不同;如以隨機折角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上乙○ ○之印文覆蓋於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之上,亦均難見有何未 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倘再將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 存印鑑卡之印文重疊,以背面透光之方式加以比對,亦難見 筆畫有何未重合之處。是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存 印鑑卡之印文,如以肉眼加以辨識,實難區分其有何不同, 洵難認被告公司職員就判別印章之真偽,有何過失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乙○○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 卡之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印文並未相符等語。惟 法務部調查局為鑑識問題文書之專業鑑定機關,其使用專業 之鑑定儀器,人員亦具鑑定之專業能力,一般金融機構實難 望其項背。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示,係先將原邊 長為1.5公分之正方形印文放大為邊長為6公分(即放大為16 倍)後,再找出「黃」字與「光」字之橫豎部分筆畫高低差 及「黃」、「光」二字相連處與「雄」字間之間隔大小不同 等2處相當細微之差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150頁反面及第151頁),此等細微之差 異均顯非使用肉眼於原大小之印文,所能察覺。益徵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偽造,實難以肉眼方式而為辨識,是原告
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以肉眼方式為辨識,符合當時一般金融機關 之作業方式,而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卡之 印文,如以肉眼加以辨識,又難區分有何不同,原告執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不可採,應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並未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鄭郁文所偽造系爭支票既均經兌現,原 告如主張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 其所提供,經查:
⒈依系爭帳戶資料所示,系爭帳戶在部分支票到期日時,會有 同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例如系爭帳戶於86年5月5日之餘額 為8,804元,經存入3筆款項後於同年月30日成為44萬3,601 元,嗣於同年6月2日有3張支票到期並兌現,金額回復為8,8 04元,此等現象重複且多次出現,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 戶者,當知系爭支票之存在。又原告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乙○ ○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沒有人找其對原告公司應付款或鄭郁 文開出之支票追索,要其負責,其所受之損害是票據拒絕往 來後票貼貸款額度及信用額受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第91頁及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 第145頁),均未提及原告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另鄭 郁文與詹淑卿亦均陳稱:系爭支票款項均由鄭郁文所支付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第173 頁及88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第40頁),則系爭款項是否為原 告公司所支付,即非無疑。
⒉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因為本件時間久 遠,且當時帳務混亂,所以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中有哪些金額 是原告存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應認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相當之證明。
⒊綜上,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支付,既非無疑,原告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難認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從而,原告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9,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爭點㈢「原告就鄭郁文之行為是否 應負完全責任或與有過失之責任?」即無庸加以論述,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第907389號 │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兌現日 │ 兌現人 │
│ │ │ │ │(新臺幣)│ │(兌現之支票影 │
│ │ │ │ │ 單位:元 │ │ 本附原審卷) │
├──┼─────┼──────┼──────┼─────┼─────┼────────┤
│ 1 │雷發電子股│ 86.06.25 │ MB0000000 │ 10,500 │ 86.06.25 │信華商事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2 │ │ 86.06.30 │ MB0000000 │ 50,000 │ 86.06.30 │黃德賢 │
├──┤ ├──────┼──────┼─────┼─────┼────────┤
│ 3 │ │ 86.06.30 │ MB0000000 │ 21,200 │ 86.06.30 │東曄五金有限公司│
├──┤ ├──────┼──────┼─────┼─────┼────────┤
│ 4 │ │ 86.06.30 │ MB0000000 │ 17,325 │ 86.07.03 │東大汽車電機行 │
├──┤ ├──────┼──────┼─────┼─────┼────────┤
│ 5 │ │ 86.06.25 │ MB0000000 │ 138,364 │ 86.07.04 │中國鋼鋁有限公司│
├──┤ ├──────┼──────┼─────┼─────┼────────┤
│ 6 │ │ 86.07.25 │ MB0000000 │ 9,135 │ 86.07.25 │(不明) │
├──┤ ├──────┼──────┼─────┼─────┼────────┤
│ 7 │ │ 86.07.25 │ MB0000000 │ 213,388 │ 86.07.25 │精讚企業社 │
├──┤ ├──────┼──────┼─────┼─────┼────────┤
│ 8 │ │ 86.07.25 │ MB0000000 │ 26,303 │ 86.07.29 │鋼鴻企業有限公司│
├──┤ ├──────┼──────┼─────┼─────┼────────┤
│ 9 │ │ 86.07.25 │ MB0000000 │ 7,653 │ 86.07.29 │鋼鴻企業有限公司│
├──┤ ├──────┼──────┼─────┼─────┼────────┤
│10 │ │ 86.07.31 │ MB0000000 │ 235,336 │ 86.07.31 │(不明) │
├──┤ ├──────┼──────┼─────┼─────┼────────┤
│11 │ │ 86.07.25 │ MB0000000 │ 24,480 │ 86.07.31 │一達廣告服務中心│
├──┤ ├──────┼──────┼─────┼─────┼────────┤
│12 │ │ 86.07.31 │ MB0000000 │ 200,000 │ 86.07.31 │吳昀蓁 │
├──┤ ├──────┼──────┼─────┼─────┼────────┤
│13 │ │ 86.11.05 │ MB0000000 │ 77,200 │ 86.11.08 │(不明) │
├──┤ ├──────┼──────┼─────┼─────┼────────┤
│14 │ │ 86.12.01 │ MB0000000 │ 50,000 │ 86.12.05 │(不明) │
├──┤ ├──────┼──────┼─────┼─────┼────────┤
│15 │ │ 86.12.30 │ MB0000000 │ 330,000 │ 86.12.30 │王鄭綢妹(持以向│
│ │ │ │ │ │ │王鄭綢妹行使) │
├──┤ ├──────┼──────┼─────┼─────┼────────┤
│16 │ │ 87.02.28 │ MB0000000 │ 134,000 │ 87.03.02 │蔡炳鴻(持以向蔡│
│ │ │ │ │ │ │炳鴻行使) │
├──┤ ├──────┼──────┼─────┼─────┼────────┤
│17 │ │ 87.02.28 │ MB0000000 │ 215,000 │ 87.03.02 │周春子(持以向周│
│ │ │ │ │ │ │春子行使) │
├──┤ ├──────┼──────┼─────┼─────┼────────┤
│18 │ │ 87.02.28 │ MB0000000 │ 216,000 │ 87.03.02 │房麗珠(持以向房│
│ │ │ │ │ │ │麗珠行使) │
├──┤ ├──────┼──────┼─────┼─────┼────────┤
│19 │ │ 87.03.06 │ MB0000000 │ 260,000 │ 87.03.06 │王鄭綢妹(持以向│
│ │ │ │ │ │ │王鄭綢妹行使) │
├──┤ ├──────┼──────┼─────┼─────┼────────┤
│20 │ │ 87.03.06 │ MB0000000 │ 150,000 │ 87.03.09 │朱貴鑾(持以向朱│
│ │ │ │ │ │ │貴鑾行使) │
├──┤ ├──────┼──────┼─────┼─────┼────────┤
│21 │ │ 87.03.10 │ NA0000000 │ 25,000 │ 87.03.13 │鄭郁文 │
├──┤ ├──────┼──────┼─────┼─────┼────────┤
│22 │ │ 87.03.11 │ NA0000000 │ 68,000 │ 87.03.17 │鄭郁桂 │
├──┤ ├──────┼──────┼─────┼─────┼────────┤
│23 │ │ 87.03.16 │ NA0000000 │ 50,000 │ 87.03.18 │房麗珠 │
├──┤ ├──────┼──────┼─────┼─────┼────────┤
│24 │ │ 87.03.20 │ NA0000000 │ 37,965 │ 87.03.20 │房麗珠 │
├──┤ ├──────┼──────┼─────┼─────┼────────┤
│25 │ │ 87.03.26 │ NA0000000 │ 20,000 │ 87.03.26 │詹淑卿 │
├──┤ ├──────┼──────┼─────┼─────┼────────┤
│26 │ │ 87.04.10 │ NA0000000 │ 325,000 │ 87.04.10 │(不明) │
├──┤ ├──────┼──────┼─────┼─────┼────────┤
│27 │ │ 87.04.10 │ NA0000000 │ 175,000 │ 87.04.13 │朱貴鑾 │
├──┤ ├──────┼──────┼─────┼─────┼────────┤
│28 │ │ 87.04.20 │ NA0000000 │ 14,708 │ 87.04.20 │蔡美雯 │
├──┤ ├──────┼──────┼─────┼─────┼────────┤
│29 │ │ 87.04.20 │ NA0000000 │ 100,000 │ 87.04.20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30 │ │ 87.04.20 │ NA0000000 │ 109,593 │ 87.04.21 │(不明) │
├──┤ ├──────┼──────┼─────┼─────┼────────┤
│31 │ │ 87.04.21 │ NA0000000 │1250,000 │ 87.04.22 │(不明) │
├──┤ ├──────┼──────┼─────┼─────┼────────┤
│32 │ │ 87.04.30 │ NA0000000 │ 8,000 │ 87.04.30 │(不明) │
├──┤ ├──────┼──────┼─────┼─────┼────────┤
│33 │ │ 87.04.30 │ NA0000000 │ 2,500 │ 87.04.30 │吳桂珠 │
├──┤ ├──────┼──────┼─────┼─────┼────────┤
│34 │ │ 87.05.05 │ NA0000000 │ 75,000 │ 87.05.07 │邱玉英 │
├──┤ ├──────┼──────┼─────┼─────┼────────┤
│35 │ │ 87.05.11 │ NA0000000 │ 61,000 │ 87.05.13 │張月錦 │
├──┤ ├──────┼──────┼─────┼─────┼────────┤
│36 │ │ 87.05.22 │ NA0000000 │ 66,000 │ 87.05.25 │鄭郁文、金婉娟 │
├──┤ ├──────┼──────┼─────┼─────┼────────┤
│37 │ │ 87.05.28 │ NA0000000 │ 65,000 │ 87.05.29 │東瑾 │
├──┤ ├──────┼──────┼─────┼─────┼────────┤
│38 │ │ 87.06.11 │ NA0000000 │ 200,000 │ 87.06.11 │旭崇企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39 │ │ 87.06.08 │ NA0000000 │ 65,000 │ 87.06.16 │鄭郁文 │
├──┤ ├──────┼──────┼─────┼─────┼────────┤
│40 │ │ 87.06.06 │ NA0000000 │ 200,000 │ 87.06.19 │鄭郁文 │
├──┤ ├──────┼──────┼─────┼─────┼────────┤
│41 │ │ 87.06.08 │ NA0000000 │ 66,000 │ 87.06.19 │張月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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