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74號
TPDV,97,訴,1074,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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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乙○○蘇國森合夥成立之組織,且推舉乙○○為執 行業務之負責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營利事業登記卷宗查 明,且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乙○ ○代表原告起訴,於法尚無不合,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應已具 備。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三雄,嗣變更為戊○○,有其提出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3至138頁),於法亦無不合,爰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擬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村○ ○○路4號廠房二棟及及基地(即系爭廠房),分別透過網 路及於現場懸掛出售大布條之方式,標明歡迎各界人士洽詢 之旨。伊得悉後,經由法定代理人及業務員邱玠群與被告接 洽,其後覓得乙位顏姓買主,即多次帶同勘查,並與被告承 辦人員多次洽商買賣條件,甚先後兩次提交顯示具有購買意 願及誠意之斡旋金,及三次提出上開購買申請書,但因價差 等條件而未成立買賣。迨96年11月上旬,伊又找到有購買意 願之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



並由伊提供系爭廠房之登記資料、建築設計圖,另多次帶往 勘查系爭廠房,及協商買賣條件。詎被告私下找昱晶公司於 96年11月14日洽定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買賣金額, 旋即由旭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公司)簽訂不動產 購買申請書及買賣契約,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被 告出售之價金之3%計算,被告應給付555萬元之報酬。為此 ,依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555萬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4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伊以於網站上公開不動產物件資訊方式為要約 之誘引,有意願居間者,應提出仲介申請書,經伊同意,即 簽(議)訂仲介契約,其後始得代理買方或由買方自行提出 不動產購買申請書,並交付要約保證金,經伊評估買方所提 條件(尤其是價金)有成立交易機會,再提供不動產買賣契 約範本供進一步商議。原告既未踐行前開程序,兩造自未成 立居間或仲介契約。又囿於人力,只要有意買受不動產而欲 入內觀看,簽訂切結書,伊即交付鑰匙,非得逕謂授與代理 權或為任何要約或承諾。至於原告陪同昱晶公司人員前來磋 商,僅係該公司代理人,仍難認兩造有何居間或仲介之合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49頁反面):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曾於系爭廠房大門外側圍牆 懸掛租售之紅色看板(見本院卷73頁、145頁證人甲○○證 詞)。
㈡原告員工丙○○於95年11月27日出具切結書,向被告借用系 爭廠房大門鑰匙(見本院卷74頁),迄未交還鑰匙。 ㈢原告為仲介訴外人顏金池買受系爭房地一半,先後於96年10 月5日以申請買賣價金8150萬元,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及仲介 契約,原告並以顏金池名義提出不動產購買申請書,且檢附 面額81萬5千元之支票(見本院卷63、67至70頁;29頁), 原告繼於96年10月29日以買賣價金1億元提出申請,並提出 仲介契約,原告再以顏金池名義提出不動產購買申請書,且 附上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64至66、71、72頁;29頁)。 ㈣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以1億8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旭晶 公司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6日登記為 旭晶公司所有(見本院卷113頁證人己○○證詞、142頁反面 證人甲○○證詞;30至36頁)。
㈤原告於96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居間仲介報酬550萬 元,限被告於96年12月5日給付(見本院卷37至40頁)。被



告於97年1月2日以其未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理由函復原 告(見本院卷42、4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0頁):
㈠兩造有無媒介居間昱晶公司(旭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合 意?
㈡如有媒介居間之合意,兩造有無仲介報酬按成交價格百分之 3計算之合意?
㈢如無仲介報酬按成交價格3%計算之合意,則本件之報酬若干 ?
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為其報告及介紹訂立買賣系爭房地 契約之機會云云,被告則辯稱有意願居間者,應提出仲介申 請書,且須徵得伊之同意,並簽訂仲介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報告居間,乃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媒介居間 ,則係為他方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居間人或衹有報告訂約機 會,或僅為訂約之媒介,或二者兼為之,均無不可。又居間 契約如何成立,法並無特別規定,僅當事人意思合致即能成 立,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至於居間之報酬,雖為居間契約 之要素,但如無約定,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 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且得按價目表所定給付, 無價目表者,亦得按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規定參照)。 是以,即使兩造無仲介契約之要式,仍不得逕謂被告無委任 原告為其報告或介紹訂約機會之意思,合先敘明。 ㈡仲介被告出售不動產,須先提出申請書(即仲介申請書), 經被告主管核准,始簽訂仲介其約,接續提出不動產購買申 請書,雖經被告提出申請書、仲介契約及不動產購買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63至72頁),且據證人甲○○證實(見本院 卷142頁),惟原告為仲介顏金池買受系爭房地,於96年10 月5日同時提出買價8150萬元之申請書、仲介契約及不動產 購買申請書,96年10月29日再一次提出買價1億元之申請書 、仲介契約及不動產購買申請書,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實㈢),足見不以簽署仲介契約為仲介購買不動產之 必備程序,被告所述之仲介程序,非無調整或變通之可能。 ㈢次參以負責仲介昱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證人己○○證述: 「據我所知,被告是要求先寫申請書,在附上願意購買百分 之一的支票,經過被告董事會開會是否接受,我認為這樣的 程序太麻煩,我跟丙○○說,請你轉知吳副理及顏協理,昱 晶公司很有意願購買,我們想和被告的總經理談,我就跟丙 ○○說,他去轉知,總經理同意見我和丙○○,我就後來帶 了昱晶公司的葉宗茂及旭晶公司的李副總去見被告總經理, 丙○○也有去,當時在場有廖總經理、陳執行副總、吳副理



、顏協理。」等語(見本院卷112頁反面),益證仲介買受 不動產不以踐行被告所稱之程序為必要。
㈣雖證人甲○○證稱其不知道丙○○是否為被告仲介昱晶公司 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142頁反面),惟證人甲○○ 不否認丙○○曾幫忙仲介顏金池買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14 2頁正反面),則丙○○為報告或介紹簽訂買賣系爭房地契 約而穿梭於被告與買主間之意向,應為甲○○所知悉。又矧 丙○○代表昱晶公司表達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何以丙○○偕 同己○○前去會見甲○○時,僅己○○表示其係昱晶公司代 表人(見本院卷141頁反面),由此更足認丙○○係立於引 介己○○之角色而到場。而在場之甲○○未予拒絕,甚至安 排與被告顏進福協理、廖錫勳總經理會面,既為證人甲○○ 所未爭執(見本院卷142頁反面),被告有委任丙○○報告 及介紹訂約機會之意,亦甚明確。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依前開證人甲○○、顏進福協理及廖錫勳總經理接 待丙○○與己○○之情,被告顯然有委任原告報告及媒介簽 訂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默示。
㈤雖被告又辯以原告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知之甚詳,不可能於簽訂委託契約前即為銷售云云。按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但 被告已自陳其於網站上公開揭露不動產物件訊息,任何人都 可居間銷售,有意願者出具切結書,即出借系爭廠房大門鑰 匙供人看屋等語,證人己○○復證稱嚴協理說提出申請書、 仲介書之程序候補等語(見本院卷113頁),更見簽訂委任 契約非代為銷售不動產之絕對要件。況原告係為被告報告及 媒介訂約機會,核與前開規定無涉,被告此項抗辯,尚有未 洽,委不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固未就昱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提出仲介申請 書、仲介契約及不動產購買申請書,然證人甲○○明瞭丙○ ○穿梭於被告與買主間之意向,更出面接待丙○○引介之己 ○○,甚安排與顏進福協理、廖錫勳總經理會面,堪認被告 有委任原告報告及媒介簽訂買賣系爭房地締約之默示意思表 示,兩造間報告及媒介居間之契約應已成立。
六、原告次主張依仲介業界之習慣,買方應按買賣總價4%計付報 酬,其請求被告按3%計付報酬,堪稱合理,且為被告所同意 云云,被告則辯稱成交價格愈高報酬比例愈低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己○○證稱:「一般行情是買賣雙方的仲介合計拿成 交價金的百分之六以內,賣方一般行情是百分之四以內」等



語(見本院卷113頁),有無依買賣價金4%計付賣方仲介報 酬之習慣,即難遽斷。雖證人丙○○又稱甲○○表示如成交 價愈高,服務費會愈高,4%或6%均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11 4頁反面、115頁),但已遭被告否認,證人甲○○復證稱丙 ○○偕同己○○前來時,並未提到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14 2頁反面),稽諸證人己○○之證詞,又乏被告允諾按買賣 價金3%計付報酬之事證,原告主張兩造有按買賣價金3%計付 報酬之合意,核屬無據,自難令被告給付按買賣價金3%計算 之報酬。
㈡證人甲○○固證稱系爭房地如果成交,仲介費最高為成交價 1%至1.2%,成交價格愈高,報酬比例反而愈低等語(見本院 卷142頁反面),然觀諸原告為介紹顏金池買受系爭房地, 對被告提出擬買受價金之1.5%計算之報酬申請(8150萬元× 1.5%=122萬2500元;1億×1.5%=150萬元)(見本院卷63 、64頁),被告既未予退件,足見按買賣價金1.5%計付報酬 ,為被告所接受,則原告請求按買賣價金之1.5%計付報酬, 非謂無稽。況證人己○○另證述:「吳副理(指甲○○)有 提到被告要給成交價百分之一點五的仲介佣金」等語(見本 院卷113頁反面),益明被告有按買賣價金1.5%給付報酬之 義務。
㈢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雙方因居間而成立 契約時,即應准許居間人請求報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2675號及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系爭房地 最終由旭晶公司出面簽訂買賣契約,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實㈣),惟出面磋商買賣價金者為昱晶公司之葉宗茂,已據 證人己○○及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2頁反面、142頁 反面),可知昱晶公司係以旭晶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尚 不妨礙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契約之認定,原告以其完成居間 工作請求按買賣價金1.5%計算之報酬,於法仍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7萬5千元(即1億8500萬元×1.5%),及自97年1月2日(即 被告接獲原告催告給付報酬後函復原告之日,見本院卷1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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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