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SIMON
代 理 人 游啟璋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吳珠叡律師
盧曉彥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子○○
寅○○
利害關係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
九十五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A券、B券)債權人會議所作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五年度第 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A券、B券)債權人會議(以下簡稱 系爭債權人會議),會議中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公司債債 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 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指定聲請人為系爭債權人 會議決一之執行人,是聲請人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就 系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本件認可。
(二)聲請人曾以私募方式,發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五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以下簡稱系爭債券), 然聲請人嗣後財務狀況吃緊,未能依系爭債券原發行條件 支付本息。聲請人欲引進新投資人S.A.C. PEI Taiwan Holdings B.V.與GECapital Asia InvestmentsHoldingsB .V.,以期藉由上述投資人之資金挹注,改善聲請人之財 務結構。為順利完成該投資案,系爭債券持有人除相對人 竹南信用合作社、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台北縣三芝鄉農會 以外,其餘系爭債券持有人均已與聲請人簽署認購合約, 同意以系爭債券本金數額每新台幣(下同)一元取得四點 二角為基礎,以現金及聲請人之普通股為對價,交換其所 持有之債券,同意之債券持有人持有系爭債券本金總額佔 百分之九十六點一。
(三)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系爭債 券持有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會議經 持代表公司債A券債權總額百分之百、B券債權總額百分之 百出席,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召開債權人 會議之標準,並經A券發行總額百分之百、B券發行總額百 分之八十之債權人同意通過由相對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修正案,即同意系爭債券本金數額每一元取得 四點二角為基礎,以現金及聲請人之普通股為對價,交換 其所持有之債券,自上述投資人投資案交割日起不再計息 ,且由聲請人擔任本次會議決議之執行人等如附件所示之 決議。
(四)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實為考量聲請人償債能力下,追求 全體債券持有人最大利益之務實方案,俾使債券持有人得 以受償百分之四十二,且一旦聲請人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
成,財務狀況獲得改善,股價隨之上漲,債券持有人受償 之比例可進一步提高。況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對所有債券 持有人一體適用,並無獨厚特定人之情事,持有債券金額 愈大,所遭折扣金額亦愈大,由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能獲 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之支持通過一節,益證其符合全體債 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
(五)對於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以及 台北縣三芝鄉農會反對意見之陳述:
1、聲請人因受雙卡風暴衝擊,呆帳大幅增加,自九十五年年 底以來,財務狀況急遽惡化,截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 止,淨值已低於股本二分之一,存款餘額大幅流失,面臨 流動性不足,如短期內無資金挹注,聲請人將遭政府接管 。
2、系爭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僅優先於聲請人之股東,劣後 於聲請人所有其他債權人,有系爭債券發行辦法第八條第 五項可稽。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存款保險 之標的並不包括金融債券,系爭債券發行辦法第八條第六 項亦規定系爭債券並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 保險之保障。又系爭債券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行 ,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始發生之非存款債務, 依據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亦不予賠付。換 言之,以聲請人當時之財務狀況,如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案 未能成功,則系爭債券之全體持有人可能無法獲償分文。 此為絕大多數系爭債券持有人願意以債作股之原因。蓋系 爭債券之發行對象僅相對人等十家機構投資人,並無一般 投資大眾在內,絕大多數系爭債券持有人均已深知,客觀 上聲請人已無法依約付息還本之可能性,折價以債作股之 提案實為促成各方利益之唯一可行方案。若同意接受折價 以債作股促成投資案,債券持有人尚可受償百分之四十二 之金額不致完全無法受償。
3、當時聲請人未償還之系爭債券餘額高達七十億元,A券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三,B券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外加 聲請人尚有六二點五億可轉換公司債尚未清償,上述投資 人如投資九億美金如用以償付系爭債券,將耗損大半,如 何挹注聲請人營運資金?對於任何投資人而言,如其投資 資金僅能幫助被投資公司償還過去債務,而無合理獲利之 機會,必無任何人願意投資,遑論本件高達九億美金之投 資案。
4、對於以債作股轉換價格決定為新台幣二元一事,係聲請人
依據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法令,委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就私募價格合理性提出複核意見書,經會計師認為此價 格為合理可行。聲請人並依規定將上開意見書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至於相對人竹南信用 合作社雖然指摘中華開發、新光人壽與聲請人協商以債作 股並簽署備忘錄確認價格之前,其他系爭債券持有人無參 與協商,然備忘錄本身已記載為無法律拘束力之文件,尚 待與全體債權人協商,關於認購合約之協商過程乃至於最 後之簽訂,系爭債券之所有債權人均有同等之機會參與協 商。
5、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 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公司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財務 困難,迫切需引進新資金,否則將面臨全體債權人均無法 取償之艱困狀況,已如前述。而以債作股之前提乃公司債 持有人願意接受58%之折價,並將所持有公司債轉換為現 金及普通股。蓋購買公司債係投資行為,若發行公司財務 正常,債券持有人固可獲得預期之利息收益;若所持有之 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依約還本付息乃投資之風 險,債券持有人必然共同承擔此一風險。為解決其共同風 險,惟有召開債權人會議,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是聲請人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中有 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尚能依約付息,無召開 債權人會議必要,以為爭執。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間財務 狀況惡化,每月虧損額急遽增加,若上述投資案不能成功 ,96年底聲請人之資本額將呈現負數。系爭債券係每年付 息一次,聲請人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雖尚勉力依約 付息,然此係聲請人尚在洽商新投資人之急迫階段,如無 法付息造成違約,必然形成銀行擠兌,則勢無新投資人願 意投資,是以聲請人仍勉強支付不外在爭取新投資。否則 聲請人96年已面臨接管邊緣,連存戶之存款皆無力清償, 需仰賴存款保險或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狀況,對於受償順 序僅優先於股東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斷無可能在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仍依約正常付息,相對人竹南信合社所稱聲 請人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仍正常付息,並無召開債權 人會議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取。
6、聲請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寄出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與議程予全體債券持有人 ,債券持有人均已收受上開文件,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 完成公告,通知中已載明以債作股案之提案內容,顯已記
載召集事由,會議議程中復已包含一般股東會議事手冊中 所需包含之全部資料。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 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09402403110號函釋,聲請人業已符合債權人會議所應 類推適用召集股東會之公司法相關規定。又聲請人寄送之 通知中已載明召集事由,會議議程中復已載明以債作股案 之提案全文,以及一般股東會議事手冊中所需包含之全部 資料(亦即會議年份、種類、時間、地點、議程、議案內 容及提案者等),已具備議事手冊實質。就系爭債券持有 人參與系爭債權人會議所需之資訊而言,業已足夠。因此 ,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 記載之情事。至於與會者於會議中就原提案當場另行提出 修正案,原屬會議討論過程之正常情形,況修正案僅係針 對原提案所為之修正,既未逸脫原提案之框架,依法本即 毋庸事先發送予債券持有人。事實上,系爭債權人會議中 所通過之修正案(即「第二修正案」),係賦予異議債權 人更大選擇彈性,相較於原提案對全體債權人(包括異議 債權人)有益無害,縱未事先寄送亦對異議債權人之權益 無任何損害。至未寄發委託書並非召集程序之欠缺,況聲 請人確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 式,傳送委託書予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
7、聲請人更自九十六年八、九月起與各債券持有人協商以債 作股案,期間召集三次系爭債券持有人會議,提供多份債 權人會議討論資料,其中詳述以債作股案之內容、預期效 益、聲請人財務狀況、相關時程及法令等資訊,並多次以 電子郵件、親自拜會等方式與各債券持有人溝通,協商認 購合約內容,並據以修改數版認購合約。各債券持有人所 獲得之以債作股案相關資訊,以及聲請人為本案所進行之 溝通協商,實已遠遠超過法律所要求提供之範圍,故相對 人早已獲得全部資訊。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案以債作 股之簽署情狀,包括轉換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二元、債權金 額折減百分之五十八、債權人回收率百分之四十二等,是 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其從未知悉最後之 換股價格等,應非有據。至於轉換價格決定為每股新台幣 二元一節,其所依據之私募價格合理性複核意見書,聲請 人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股東 會通過後,更將完整之議事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 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是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其不知換股計算之合理性,顯非實情。
8、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稱之利益迴避原則,僅要求股東 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然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大理院統字 第一七六六號解釋,係指「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 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然本 件決議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一體適用,並無獨厚特定債 券持有人之情況,揆諸前開解釋及該條立法意旨,均不生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而需迴避之問題。相對人竹南信 用合作社所謂「同意以債作股案之債券持有人」,不過係 提早於債券持有人會議未召開前即表示意見而已,並非其 等就本案享有何特殊利益,與一般股東會中股東於開會前 即表態是否支持特定議案,或欲支持何董監人選之情況, 並無二致。是否支持特定議案係各債券持有人之自由決定 權,債券持有人公開表述其自由決定之結果,自不得曲解 為「自身利害關係」,進而導出「同意以債作股者即為有 自身利害關係」之結論。否則,若依據相對人竹南信合社 之推論邏輯,包括竹南信合社在內之所有異議債權人均早 於債權人會議召開前即已表態反對以債作股案,其等亦具 有自身利害關係而均應迴避表決,則試問本案中究竟尚餘 何人可來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
9、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非限制信用合作社絕對不可取得聲請人之股票,僅係針 對取得數量與該社存款餘額、核算基數之比例、投資家數 等設有一定標準而已,是以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可否取 得聲請人股票,繫諸其本身之規模與投資狀況,並非絕對 禁止。換言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中有關認股部份,相 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並非絕對不能適用,而係繫諸其自身 之因素是否願意配合調整而已。再者,聲請人以債作股係 為解決聲請人財務困難避免引發系統性危險唯一方法。因 此,金融主管機關對債券持有人中有取得聲請人股票者, 如經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或願酌情放寬限制。實則,系爭 債券持有人中,除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外,相對人興農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 達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所規 定之標準,而發生不能取得股票之疑慮,經其向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金管會亦以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九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920號函予以許可,是以相 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若提出申請,未必不可獲得主管機關 許可,是以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未能取得股票,係因其 自身考量,非關該決議內容。
10、至於相對人三芝鄉農會稱其主管機關不願許可其取得聲請 人股票,至其僅能取得現金,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 律強行規定且對其顯失公正。按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業已 針對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聲請人股票之債券持有人提供取 得現金之方案,並未令此等債券持有人亦必須取得股票, 自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況,其執行亦無窒礙。至於換 股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二元一節,業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 見書確認其價格之合理性,顯見此一價格係可反映聲請人 公司資產真正價值之股價。雖相對人三芝鄉農會認為聲請 人股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市價高於此換股價格, 然股票之市價受諸多因素影響,未必能反映發行公司之實 際價值,而以債作股案中債券持有人換得之股票均為私募 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其轉讓受有諸 多限制,不能立即至市場上拋售,待其可依法轉讓時,股 票之市價如何尚難預料,自不能僅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之市價高於每股二元,即認為以每股二元之價格換股 ,對不能取得股票之系爭債券持有人顯失公正。 11、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所決議之折價比例(1: 0.42)對所 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並無任何債券持有人享有絲毫 之特殊優惠,自無對任何債券持有人有顯失公正之狀況。 相對人幸福人壽雖謂其規模較小,風險承受度較低,無法 與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相提並論,以此折價比例一體適 用係濫用多數決,對其顯失公平云云,然而,各債券持有 人當初認購之金額本即與其規模相關,規模大者風險承受 度大,購買金額高;規模小者風險承受度低,購買金額亦 低。債權人幸福人壽雖規模較小,但其購買之金額亦遠低 於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大華證券與新光人壽合計佔發 行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六,幸福人壽僅百分之五,竹南信用 合作社更僅百分之一點五),是以折價後其損失之絕對金 額亦遠低於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等規模大之債券持有人 。反對債權人以其規模較小,風險承受度較低,認權有失 公正云云,顯然有誤。
12、就以法院裁定認可時點作為債權人選擇方案之時點而言, 系爭債權人決議之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無 論決議內容選擇以何時點作為選擇認股或現金之時點,所 有債權人均同受限制,並無任何人可於系爭決議設定之時 點(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以後仍享有選擇認股或現金之權 利,就此而言,並無對任何人顯失公正。相對人幸福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指稱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對不同意該修正案 者為差別待遇云云,要非實情。
13、公司法對於債券持有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係採取尊重 債券持有人自治之原則,是以第二百六十三條允許債券持 有人以絕對多數決決議行之,從未要求一致無異議通過, 並無任何債券持有人享有否決權。無論異議債權人係基於 何種考量不願同意系爭決議,既然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決 議通過,系爭決議復無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列舉之各項瑕疵 ,異議債權人依法自須服從多數意志,此係公司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設計之本旨,斷非所謂多數債權人壓迫少數債權 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既規定債權人會議只需有發行 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出席,出席債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即可通過決議而拘束所有債權人,顯見立法者自始 即容許以多數決拘束少數,不要求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僅 需該決議並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即 可。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既經A券發行總額百分之百,B券 發行總額百分之八十之債權人決議通過,且無公司法第二 百六十五條所列舉之任何情事,縱有少數債券持有人與絕 大多數人之意見不同,而因表決之結果須受拘束,亦為法 律適用之當然結果,與其坐待系爭債券分文不值,不如同 意以債作股取回部份款項,由此經濟上之效果觀之,亦可 證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任何不當。
(八)綜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非訟事件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二、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為:(一)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之情事,即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應募書記載之情事:
1、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 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 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 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 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 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 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 之規定。」,換言之,其表決之比例相當高。蓋斯種會議 原係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開,故非慎 重從事不可。至於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公 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
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 應載明召集事由(經濟部93.8.27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 釋參照)。依經濟部之上開函釋,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 條之三之規定,在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亦應類推適 用之。亦即公司債發行之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應編製債 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應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將議事手 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2、然聲請人於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前,並未依上述之規定, 編製債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將議 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甚且,聲請人於召開系 爭債權人會議時,當場始又提出所謂之新版修正案,以致 到場之債權人根本無法於事前詳細研究新版修正案之內容 是否符合公平對待及公正之原則,則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顯違反上述公司法法文之規定以及上述主管機關 之情形自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應不予認可之情 形。
3、又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開之 前,從未知悉聲請人有公告換股價格及折抵現金之相關資 料,而係於參加系爭債權人會議時,經聲請人律師告知, 始知悉聲請人於其網站上公告,且經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開後上網查閱,始發現聲請 人以很小之字體公告,此公告程序即非妥適,亦有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4、聲請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從未就其換股比例如 何計算出?是否具備合理性?等相關事項提供任何資料予 債權人。雖經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屢向聲請人要 求,均未獲置理。再參諸系爭債權人會議前二日之媒體報 導,系爭債券最大持有人即大華證券及開發工銀之母公司 中華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於日前委由二家顧問管理公 司及二家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就聲請人之換股比例對該公司 之影響作評估,苟若聲請人已提供足夠系爭債券債權人作 出判斷之專業機關之資料,債權人又何須自行花費鉅資委 請管理顧問公司及大型會計師事務做報告?聲請人顯未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規定,在公司債發行之公司召 開債權人會議,將換股比例及現金折抵比利合計算出,及 是否合理之悠關債權人權益之相關資料編製入債權人會議 議事手冊,並應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將該相關資料公告 之程序。是本件即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
(二)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
四款之情事,即決議顯失公平及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 事:
1、系爭債券持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開發金控股份有 限公司之子公司,且為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承銷商,因此持 有四十六點二五億元次順位金融債券;新光金控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近七億元次順位金 融債券,該二持有本件次順位公司債之債權人公司之所以 會無條件同意聲請人之修正案,實即受主管機關之所謂道 德勸說(實即施壓)所致。蓋不論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或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商業公司,其經營目標均係 追求股東最大之獲利,故如非憚於主管機關之壓力,該二 公司豈有可能無條件同意聲請人之一元對四點二角之比例 以債作股之方案?蓋該二公司一同意該方案,大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將立即發生約二十六點八億元之虧損,新光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將立即發生約四億元之虧損,則該二公司 之董事會勢將就其何以同意無條件接受萬泰銀行之方案一 事,遭到股東之質疑。退步言之,縱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無法掌握實際證據證明主管機關有所謂道德勸說 之證據,而無法舉證時,則聲請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前, 即事先已與持有次順位公司債超過75%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簽立所謂之合 約,在該合約中上述二家公司同意渠等於債權人會議中行 使表決權須受其合約條款之拘束。亦即在債權人會議中, 上述公司須配合聲請人行使表決權,同意聲請人所提之修 正方案。按各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公司之規模不同,對 債券持股比例折價以債作股所能承受之損失亦各不相同, 如持有債券比例高之債權人,認為折價比例在該規模大之 金控集團內,尚屬可以承受之損失,對公司模較小、持有 債券比例低之債權人,非當然亦屬可以承受之損失,此理 甚明。為避免發生此種不公平、不公正之情形。為防止多 數公司債債權人受發行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 正之決議,致損害少數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法院在為上述 決議認可之時,自應將此一因素作為認可與否之重要考量 ,以維少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系爭債權人會議中之決 議結果,雖以超過出席債權人表決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通過聲請人所提之修正案,迫使不同意之其他債權人 亦得接受,揆諸首揭說明,其決議當有多數公司債債權人 受發行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議,致損 害少數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之情事,根本欠缺實質上之公平 與公正,核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四款之規定相
符。
2、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發行公司債之公司, 得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為決議之事項,係以為公司 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為限。聲請人所發行之系爭 債券之債權人,其權利義務係屬相同,則該次債權人會議 決議之事項,自不得就債權人間債權之處理方式為差別之 待遇,否則縱然經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 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 過之決議,亦因違反公平對待原則。
3、聲請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中所提之修正案第三項內容為: 「…或因任何原因任一債券持有人之債券未於法院就本會 決議聲請認可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附件2比例取得 普通股股票及現金,其所持之債券將依調降後之債券本金 數額由本行於實際可行後盡速以現金全部贖回。」,亦即 如債券持有人不同意該修正案,且未於法院就該債權人會 議決議聲請認可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該修正案附 件二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者,則將喪失依該修正案 附件二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之權利,而由萬泰銀行 於實際可行後盡速以現金全部贖回。換言之,不同意該修 正案內容之債券持有人與同意者,其債券受償之方式將有 所區別,亦即該修正案實質上係對不同意修正案之之債券 持有人為差別之待遇,此明顯違反公平對待原則。蓋依公 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 關係事項得於債權人會議中為決議,該決議通過後即有拘 束投反對票之債權人,發行公司自不得於決議案中提出就 將來投反對票之債權人予以為差別待遇之提案,如為該種 提案者,即屬違反公平對待原則,法院應不予認可。(三)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且決議內容顯失公平並違反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依公 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三、四款之規定,應不予認可三、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陳述意見略為:
(一)關於聲請人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前,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且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於會議當日始知悉聲請人另提 修正案,故系爭債權人會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 一款等情事,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之陳述同相對幸福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之陳述。此外,系爭債權人會議之開 會通知亦未附任何開會相關議程或相關文件可供參酌,亦 未寄發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委託書,程序顯然違法。(二)萬泰銀行與上述投資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後,即有媒體披 露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於九月
六日分由持有系爭債券之子公司即開發工銀、大華證券、 新光人壽及新光銀行簽署備忘錄,初步同意「以債作股」 ,並藉爭取後續談判條件的空間。換言之,渠等於系爭債 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即私下與聲請人多次密切接觸且洽商 折價方案或認股價格並達成以債認股之協議,並簽署認購 合約。另由系爭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上載有「百分之九十 四現有債券持有人均已同意與本行進行前開交易,惟持有 本債券本金數額百分之六之、四名債權人仍拒絕參與以債 作股」,可知開發金控及新光金控已簽署認購合約,並達 成每股二元認購股份之協議。又揆諸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認購合約第九條規定,該認購合約需 於全體債券持有人簽署本合約時,始生效力,是由渠等所 簽署之認購協議書可知,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前,渠等已透 過私下協商之方式,在未公開、透明之作業程序下,與聲 請人達成協議,企圖以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 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同受拘束。是系爭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既係在決議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之債權折價以及 現金或認股之方式取回,對渠等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前已簽 署認購合約協議者並以其他債權人全部同意為生效要件之 情況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乃牽涉渠等簽署之認購協議 是否生效及其入股後之公司負債情況,準此,系爭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事項自屬攸關其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權。然上開 債權人均未迴避且加入表決,決議方法顯然違法,該當於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不予認可之情形。(三)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提出發行辦法修正案,將未 償還之系爭債券本金數額折減約百分之五十八,且本次決 議內容第(二)點更載稱、本修正案並決議,如因任何原 因任一債券持有人之債券未於法院就本會議決議聲請認可 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附件二比例以本行普通股股票 及現金贖回,該等債券持有人所持有之債券將以調降後之 債券本金數額由本行於實際可行後儘速以現金全部贖回」 ,換言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給予債權人於法 院認可債權人會議決議前得選擇「以債認股」或「現金折 價」,反之,若法院認可後,債權人即喪失以債認股之權 利,僅得以現金折價之方式為之。故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內容,以法院認可作為債權人選擇方案之時點,是否妥 適,恐有疑義。
(四)依據修正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雖有列示 以每股二元現金認股後之股數及現金償還之數額,然相對
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依據信用合作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投資同法第二條之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 之十五,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企業所 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 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投資金融相關事業 ,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以一家為限。是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本於上開規定 而受有投資限制,根本不可能選擇以債認股,是上開決議 對於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而言,根本顯失公平。(五)聲請人於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前,尚且正常給付利息, 聲請人應無發行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載之「清算、破產、 重整」等事由,在發行公司均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債券利息 之情狀下,聲請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其必要性已有疑義。且 系爭債權人會議竟然作成折價清償協議,顯然有違債權人 一般利益。實則,佔系爭債券發行金額多數之主要債權人 均事先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均非其他債權人得以 知悉,且得辦理以債換股,對於其他不得以債換股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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