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8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賴浩敏律師
程春益律師
蘇宏杰律師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97年1月7日96法登他字第1090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堆變更為甲○○,有異議人第 七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章程規定與一般財團法人 不同,依異議人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 定,異議人之董事人選皆由章程限定,而均受有一定之資 格限制,如其中即有限定須為案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者。華航公司尚未 派任總經理,而暫由其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自然會產生 董事不足額之情形;況財團法人與公司均屬法人,且於登 記事項有所變更時,亦均須辦理變更登記,是若財團法人 之董事已辭任,縱辭任之董事尚未補選,自仍應聲請法院 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本件訴外人魏幸雄原為華航公司之董 事長,案外人趙國帥為華航公司之總經理,渠經異議人之 董事會聘任為董事,然因魏幸雄辭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職 務,而由趙國帥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暫兼總經理,因目 前華航公司尚未派任總經理,故異議人目前暫時無從依修 正後系爭章程第11條第2 項及第10條規定之指派董事原則 補聘董事,又魏幸雄辭去異議人董事職務,已構成異議人 登記事項之變更,本院登記處駁回異議人董事變更登記之 聲請,顯違民法第31條、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屬違 法。
(二)異議人於96年11月28日所提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變更者,
除變更事項三「第七屆董事魏幸雄辭任」外,尚有變更事 項一「第七屆董事謝定亞辭任,繼任董事李武雄變更登記 」,以及變更事項二「繼任董事印鑑」。因前揭變更事項 一及變更事項二,與變更事項三之聲請,係屬可分事項, 且無如前揭變更事項三,有是否應補聘繼任董事以為補正 之問題(蓋謝定亞於辭任異議人之董事後,異議人董事會 已補聘李武雄為董事),故縱本院登記處認就前揭變更事 項三魏幸雄辭任異議人之董事部份,須待補聘繼任董事後 ,始得為變更登記,惟就前揭變更事項一及變更事項二, 既無任何依法不得變更登記,或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 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須補正之 情形,則本院登記處應先就此部分為變更登記。是本院登 記處依原處分一併駁回異議人前揭變更事項一及變更事項 二部分,自有違反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3 條 之規定。
(三)聲明為:
⒈原處分廢棄
⒉本院登記處應准許異議人民國96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之 聲請。
三、
(一)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 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0條第 1項前段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之設立 ,以捐助章程為依歸,且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亦均以 捐助章程定之,亦即公益財團法人所有業務運作悉依捐助 章程所訂為遵行。
(二)查異議人雖曾以修正之章程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惟因其章程變更涉及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應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經本院登記處通知補正,異議人拒不 補正,本院登記處遂予駁回之處分。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6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異議駁回、9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變更登記,應適用原捐助章程, 先予敘明。
(三)而依異議人原捐助章程第10條之規定:「本會董事會董事 由九名組成,由左列人員擔任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政府推薦七人」;及第11條第 3 項規定:「董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由董事會依第10條
遴選董事之原則補充之。各屆遞補董監事之任期均以出缺 董監事原任期屆滿為止。」是該捐助章程第10條既明定董 事9 名係定額,亦即董事一有出缺,即應依系爭章程第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補充,各屆遞補董事之任期均以出缺董事 原任期屆滿為止。本件異議人聲請變更之事項為第七屆董 事魏幸雄辭任,惟未有繼任人選之補充。魏幸雄辭任華航 公司董事長職務,雖由趙國帥接任董事長並兼總經理職務 ,惟趙國帥本為董事之一,故導致系爭章程明定之華航公 司代表減少一名,而使董事人數由九名變更為八名,違反 系爭章程之規定甚明。異議人上開變更之聲請已涉及該財 團法人之組織變更,如異議人欲變更章程之規定,則應依 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否 則即應於繼任人選補足後再聲請變更登記。故本院登記處 依法分別以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21日以96法登他字第 1090 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而異議人未補正後,以97年1 月7 日96法登他字第1090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 無不當。
(四)異議人另指稱本院登記處一併駁回變更事項一「第七屆董 事謝定亞辭任,繼任董事李武雄變更登記」,以及變更事 項二「繼任董事印鑑」之聲請,顯違法令等語。惟查此二 部份本與變更事項三「第七屆董事魏幸雄辭任」無關,但 因異議人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聲請登記事項中,僅列 八名董事,此二部分即與無繼任人選而違反捐助章程所定 董事九名之規定有關,導致登記處無從切割辦理。故本院 登記處一併駁回上開二變更登記事項,於法尚無不合。四、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 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事件不 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 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聲請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 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 條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登記處通知異議人補正 欠缺事項既無不當,則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後,為駁回 異議人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亦屬正當,並無非訟事件 法第96條之「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則異 議人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