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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