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訴字,88年度,836號
CPEV,88,訴,836,2002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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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戊○○
        辛○○
        丙○○○
        丁○○○
  原 告 兼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采文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乙○○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采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給付原告丁○○○戊○○丙○○○辛○○各六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丁○○○之配偶、原告戊○○丙○○○辛○○庚○○之父親即被 害人黃宗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被告東元綜合醫院( 以下簡稱東元醫院),接受該院醫師即被告壬○○之診治,同年七月二十六日 被告壬○○決為黃宗藩作右側後腹膜腔外科手術,以取出腎結石,當日下午三 時進行手術,不料手術尚未完成,竟下午七時病況加劇,延至次日晚上終告不 治,經檢察官相驗,死因為「低血容性休克」、「右側後腹膜腔及腹腔積水」 ,被告壬○○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被告東元醫院為其僱用人,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為被害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五十萬元 ;另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人,每人各六十萬元之慰撫金。(二)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或衛生之危險,如



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因接受被告壬○○手術後死亡,足見被告未確保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無安全 上之危險,且被告縱能證明為無過失,亦無解免其賠償責任,只得由法院減輕 其賠償責任而已,是原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醫療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乙節,學者朱柏松於其所著「消費 者保護法論」中認為醫療行為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而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2、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乙節,若被告有將手術會有立即 致命之風險告知原告,原告根本不會同意進行手術,而手術之時間應為二小時 ,不過被告卻拖延至四小時,手術後大量出血,未及時處理導致病人休克死亡 ,顯見被告之手術與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並具過失。 3、被告辯稱病患死亡係因高齡且患有肝硬化、及肝癌等個人身體狀況、體質,才 會發生該手術上之併發症云云,惟依鑑定書所載,手術與病患之其他病情無關 ,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貳、被告抗辯:
一、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何種行業為適用對象,何種行業不屬之,惟其所規範 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 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否則 僅具對價性而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 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當之,則影響所及,一切政府機關之給付行政行為或 私經濟行為,則將皆屬之,整個法律規範體系,將必混亂,而消費者保護法亦凌 駕各範疇之法律之上,恐非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因此,必須具備上開要件之消費 行為,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非此之消費行為,自非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 範疇。就醫療行為言之,就醫之人之目的或係為基於求生存、健康,或係為求得 美觀,並有給付相當之醫療費用為對價,然在醫療機構方面觀之,提供之治病醫 療服務而言,其所提供者,並非商品甚明,且無營利性之性質,其非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指之消費行為甚明。是醫療行為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據以該法 第七條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二、縱認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病患黃宗藩之死亡與被告壬○○施行之手 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手術,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具有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系爭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 生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如企業經 營者之服務或商品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即無前開所謂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又按司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座談會結論,認定科技即專業水準之標準, 應以國內之科技即專業水準為據。查訴外人黃宗藩因罹患肝癌數年,已屬末期 病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兩側腎結石併發腎衰竭住進被告醫院,經檢查



結果,若不即時處治將有惡化為尿毒症之危險,故由被告壬○○會診心臟科及 肝膽腸胃科評估,而進行碎石手術,術後病人黃宗藩卻因本身抵抗力弱及個人 體質等不明因素併發突發性敗血症而休克,經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此據臨床經 驗實難預防及控制,被告已盡專業全力救治,並無過失。被告已於手術前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一切程序均符合手術程序,此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八九三0六號鑑定書所認,被告壬○○之醫療行為實無過失可言。再者,病 患黃宗藩已屬肝癌末期,並為七十五歲高齡之病人,其術後引起併發症之風險 本較一般病患為高,被告壬○○術前亦將情形與家屬溝通解釋後始進行手術並 簽有手術同意書,是斷不能因醫療結果未如預期即認所施行之醫療未達專業水 準。
(二)又病患黃宗藩之死亡,與被告壬○○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加害行 為與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因果關係學說通說上 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實務上最高法院亦採此見解,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0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謂黃宗藩之死因為「右腎手術後發生腹腔大出血,導致低容血性休 克死亡」,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意見稱「死因應與七月二 十六日之手術相關」,惟此並非即可遽謂死亡結果與施行之手術存有因果關係 ,按被告壬○○為病患黃宗藩所施之手術,符合一般醫師進行該手術應循之程 序,且術前之檢查、判斷評估、術中技巧、安全步驟之注意,均合於手術程序 ,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次查,病患黃宗藩已七十五歲,且有末期肝 癌,及其他無法矯正之身體狀況,其術後之併發症及風險較一般病患為高,是 病患黃宗藩之所以於術後發生右後腹腔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係肇於因黃 宗藩個人健康狀況、體質及高齡,與被告施行符合於手術程序之醫療行為並無 關聯。綜上,顯見被告壬○○之醫療行為與病患黃宗藩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對被告主張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手術時間超過預定之二小時云云,查本件病患病歷表上所載手術 之時間雖為三小時二十五分鐘,然實際上係包括術前之準備,而真正進行皮腎造 口取石手術之時間時並未超過二小時,此有錄影帶為證。四、綜上,被告之醫療行為與病患黃宗藩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醫療行 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況被告壬○○為病患施行右側腎結石取石外科 手術,已符合現今之醫療水準,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黃宗藩為彼等之被繼承人,且黃宗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經被告東元醫院之醫師即被告壬○○進行「皮腎造口取石手術」,術後黃宗 藩腹腔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黃宗藩之死亡係由被告壬○○過失不當之醫療行為所引致,故被告須 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行為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適用之範圍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縱被告無過失,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無過失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壬○○之醫療行為合於醫術常規、程序,並無過 失,且黃宗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壬○○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行為 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被告壬○○所施之手術,已符合現今之醫 療水準,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壬○○對黃宗藩之死亡結果是否須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責任 ;次應審酌者係若被告因無過失而毋庸負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之際,被告之醫療 行為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 查:
(一)就被告是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部分:本件黃宗藩之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有無醫療過失」進行鑑定結果,第 一次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病患為高齡且患有肝硬化、肝膽病史,有無 急迫再進行腎結石手術,值得商榷,因發生併發症之機率極高。病患之死亡原 因係因手術後大量出血,惟因病患患有肝硬化、肝癌、肝功能衰竭及輕度腎功 能衰竭,且手術時間過長,手術危險性本極偏高,且易出血,因此病患之死亡 雖與手術有關,但是否有醫療疏失,頗難認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再就「死者黃宗藩於被告醫院進行右側腎結石碎石取石手術,死者當 時之身體狀況進行此手術之風險性及依病歷表之記載,被告壬○○進行此手術 是否符合一般醫師進行此手術應遵循之程序,有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 疑點,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進行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就病患術前 身體狀況及手術風險性而言,可預期接受此手術取石時之併發症及風險會較其 他一般病患為高;就被告壬○○手術是否符合皮腎造口取石術之程序部分,則 認本案大致而言皆符合程序」;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該 手術準備工作流程為何?一般手術多在兩小時完成,是否含準備工作至結束為 止,若位於時間完成可能導致之結果為何?又死者有甚腹腔大出血是否因被告 手術拖延而造成?」等疑點,第三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手術之時間長短並無一定,全程約在二至四小時;理論上手術時間愈久, 愈容易產生併發症。本件手術共三小時二十五分,右側腎結石移除約三分之二 ,期間包括二側輸尿管內置管處置,未提及有何異常或拖延,故無法斷定右後 腹腔出血之原因。」,有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觀前開鑑定意見書,被告壬○○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實難認定。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 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害人黃 宗藩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無合於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之過失難以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份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結果,故依前述,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自難認有理,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首應審酌者係醫 療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亦即得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以決 定醫療行為之責任?查: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就該條文義觀之,論者或謂消費乃相對於生產而言,凡是基於求生存 、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 消費行為,醫療行為之本質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 ,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乃屬於人類基 於求生存之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服務。 然解釋法條文義,若僅從經濟學之角度,而非以詞句之通常意義就消費之內涵 加以解釋,恐與全體社會成員之認識有若干差距。就一般社會成員之認識,實 難將飲用飲料、觀看電影、購買化妝品等行為,與接受醫療,同置於消費之語 意下。且若依前揭解釋方式,則民法各種之債中,以服勞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 之契約關係,諸如僱傭、委任、居間、寄託、甚至單純之代理,亦均屬與人類 生活有關之行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稱之消費性服務,則足以架空民法體 系之適用範圍,此結果諒非立法者之本意。再以法律解釋本不以文義解釋為惟 一方法,若以文義解釋方法無從探究消費之意涵,不妨輔以其他解釋方式,以 為探究,是前揭就消費所作之文義解釋,失之過廣且並非適宜,應堪認定。 2、又消費者保護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 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相較於該條就商品 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消費者保護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 並無明確定義,此應屬立法者之有意疏漏,目的在賦予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 有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益足證明純以文義解釋闡釋何謂消費性服務,有其困 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保法之適用。 3、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法。」,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 定,是於目的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 護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 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降低危險行為 量,換言之,製造商將採取不讓危險未明之商品過早流入市面、減少製造危險 商品、或在有其他安全商品得以代替之情形下,將危險商品完全退出市○○○ 段,以期減少事故發生之次數,避免無過失賠償責任。 4、前揭無過失責任制度之特徵及作用,發生於醫療行為時,能否適切達成消費者 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即成為在法的目的解釋下之最重要課題: ⑴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



,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此所謂之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 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其惟一依據。然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 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 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 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科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 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 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目的甚明 。
⑵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 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 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 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 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 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年紀較大、體力不佳、預後能力差之病患,而此 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與前揭採用危險 最小卻非最適治療方式之情形,均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 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⑶再就病患之角度觀之,雖依常理而言,對自己身體健康之重視,會產生風險 厭惡之效應,使得病患願以較高甚至不合理之注意成本降低不成比例之風險 ,但純就機率言,因無過失責任制度無法鼓勵潛在被害人提高注意度,過失 責任制度則可,故兩者相較,在過失責任制度下之病患,有較高比例會提高 注意度以配合醫療行為。由此益見無過失責任制度適用於醫療行為,對整體 醫療品質之提昇,未必會有所幫助。
⑷在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下,醫療行為之價格亦非市場得以決定,亦難 發生將危險訊息併入醫療行為價格供病患選擇之結果,是亦不可能發生藉由 價格選擇排除危險之情形,如此,將醫療行為以無過失責任制度相繩,實無 任何實益可言。
5、依前所述,醫療行為適用無過失責任制度後,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消費」之文義解釋之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 ,基於前述分析結果,亦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 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6、綜上所述,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疑問,以文義解釋並無法得出明 確答案,立法者亦未有確切說明,是僅能依目的解釋方法加以探究。本院認若 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 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從而, 醫療行為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被告應 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黃宗藩之死亡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等即 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醫療行為又不屬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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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