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號
KMDM,91,易,27,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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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一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簽請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供公眾運輸之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甲○○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被訴失火罪部分,無罪。
乙○○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供公眾運輸之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民國九十一年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與乙○○是福建省金門縣籍「海鷗一 號」海釣船之股東,由丙○○擔任名義上之船舶所有人、甲○○負責實際招攬遊 客收費,為該船之營運人、乙○○則為船長,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設籍 金門或馬祖滿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從金門或馬祖進出大陸地區,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直航大陸地區,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份起 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先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蔡錦駒蔡福星、陳春福、葉容嬌吳繡如、趙綵月、呂東蘭、劉優本、鄒國忠黃新興林重義劉貴香黃翠玲 、宋仰達、陳昭義、許建瀛、林貴通張菊妹、劉煥森、鄒秋蘭楊玉花、黃鄭 義子、翁勢鴻莊燿鴻蔡聰敏江凱笙許季安陳明奇宋錦興吳順益邱發星林茂龍、邱鍾秀菊朱富源柳忠義、簡國花、張水旺林武魁、謝春 美、陳黃澄女陳新麟、蘇慶來及其他旅客,由乙○○駕駛該船由金門縣金湖鎮 新湖漁港報關出海,連續直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沿海,再由大陸方面以接駁船 方式載客,未經許可使蔡錦駒等人進入大陸地區。又丙○○乙○○均明知該船 是供水路公眾運輸之舟船,應注意維修以避免失火引起公共危險,依其狀況,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致該船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從廈門市漳 州碼頭搭載許建瀛等二十三人返航金門縣金湖鎮尚義外海零點二海浬附近海域時 ,因引擎冷卻箱失水,造成高溫起火,燒燬該船右側及船艙內部裝潢,被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洋巡邏隊全數救助上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洋巡邏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三人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丙○○對右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先是辯稱:這艘船平時是做海釣用,平常的路 線是往大膽、二膽、北碇走,後又承認:我們是開到大陸沿岸,由大陸那邊的船 過來接駁。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我原本是股東,九十 年底就退股沒有參與、沒有招攬生意、收錢也沒有發薪水給乙○○云云。經查:(一)被告三人平時如何經營「海鷗一號」、如何分配工作、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丙○ ○、乙○○陳述明確,且二人皆坦承「海鷗一號」之經營項目確有招攬遊客至 大陸沿海,再由大陸方面之舢舨過來接駁,核與證人即被告等所招攬進出大陸 地區之遊客蔡錦駒蔡福星、陳春福、葉容嬌吳繡如、趙綵月、呂東蘭、劉 優本、鄒國忠黃新興林重義劉貴香黃翠玲、宋仰達、陳昭義、許建瀛 、林貴通張菊妹、劉煥森、鄒秋蘭楊玉花、黃鄭義子證述相符。(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甲○ ○提議經營「海鷗一號」,類似給他乾股的意思,甲○○負責招攬聯絡,以前 都是甲○○在收錢,後來因為錢都沒有交出來,所以被開除,甲○○負責到今 年(九十一年)農曆二月份過年時。以前乙○○是向甲○○領薪水,後來由我 在船上直接向客人收錢,再發薪水給乙○○等與語,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丙○○乙○○為「海鷗一號」之船舶所有人及船長,對於船舶上設備 之檢查、維修、保養本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明知該船是供水路公眾運輸之舟船 ,應注意維修以避免失火引起公共危險,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致該船因引擎冷卻箱失水,造成高溫起火,燒燬該船右側及船艙內部裝潢 ,是被告之疏未注意導致造成船艙起火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等罪。被告甲○○ 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公訴人就被告等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違法 招攬遊客至大陸地區旅遊之犯行固漏未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等三人所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先後數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該船是供水路公眾運輸之舟船,應注意維修以 避免失火引起公共危險,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致該船於 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從廈門市漳州碼頭搭載許建瀛等二十三人返航金門縣 金湖鎮尚義外海零點二海浬附近海域時,因引擎冷卻箱失水,造成高溫起火,燒 燬該船右側及船艙內部裝潢,認被告甲○○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 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從九十年底就退股了等 語。然查:參照船舶法之相關規定對於不按時檢查船舶部分之罰則規定,僅處罰 船舶所有人及船長,並不及於股東或業務部門之營運人員,被告甲○○僅係負責 「海鷗一號」之招攬及收費,為「海鷗一號」之營運人,對於船舶之維修、檢查 、保養並不負有注意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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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