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1年度,441號
CCEV,91,潮簡,441,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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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潘義雄
        李榮章
  被   告 允營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壹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黃臺興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 支票二紙(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於發票人簽發後,即經被告背書,交由訴外人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盛 公司)持之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持票提示後,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原告上開票面金 額,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不爭執 ,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吉盛公司用以擔保其與原告間之貸款債務,而所貸得之款 項均由吉盛公司拿走,伊未取得金錢,故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 證,被告復對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復規定於支票之情形準用之,則原告於提示系爭 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 爭支票既經其背書並轉讓於吉盛公司,被告依法自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而吉盛 公司嗣以系爭支票作何用途,被告是否因而獲利,均與伊所應負之責任無關,被 告所辯尚非得據為免除其票據背書人責任之依據,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應為有理由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係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算,核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併准許之。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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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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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D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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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百十五萬四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D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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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營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