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協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貳拾萬零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潮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明路無號誌交岔口時 ,欲左轉光明路,適吳協成騎乘機車搭載甲○○沿光明路由東往西直行,被告因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足雙 踝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元、車資一萬五千 二百元,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等情。被告則以:伊轉彎的速度很慢, 且伊並未撞到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係原告之傷勢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元萬元之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不當而肇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六號判決一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 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 時供述:我行經光復路與光明路口,欲左轉時,對方之車行駛於光明路,與對方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對方後座乘客(即原告)右腳擦撞到我所騎機車前輪受 傷等語,又參以警訊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載明:原告所乘坐之 機車沿光明路由東往西直行,而被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 (光復路及光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入光明路時,因 未依規定,致兩車相互擦撞等情,復觀之被告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而原告 所乘坐之機車亦係右側檔泥板受損,依原告傷勢及車損之位置,應係遭受外力由 右側撞擊,且依發生車禍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徵係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 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至為灼然,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要不足採。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
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 年潮交簡字第二○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並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部份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左 :
㈠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足雙踝骨折等傷,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收據五紙,且被告對於上開 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其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㈡看護費用及原告之子看護原告致不能工作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二十七萬六千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足雙踝骨折等傷害,須委請看護照料,經本院依職權 向茂隆骨科醫院函詢原告至受傷後需請看護至何日?其函覆稱:原告因傷病自九 十一年二月三日至四月十日石膏拆除前,皆須看護照顧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茂字第91092401號函附卷可稽,既原告需看護照顧,自屬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住院期 間僱請他人看護,共計十八日,花費三萬六千元,此有受僱人張坤榮所提出之證 明書一紙為證,且被告對該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原告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四月十日間,雖係由原告之子親自輪流照顧起居,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參酌職業看護之費用全日班每日收取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之標準, 原告主張以一日一千六百元計算,應認合理,故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四月 十日,共計四十八日,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為七萬六千八百元,加上前述 之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 計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至原告主張拆除石膏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後尚須看護部分 ,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替其子吳協泉照顧小孩,其子每個月給原告薪資一萬元,其 因車禍受傷無法替其子吳協泉照顧小孩一事,業經原告之子吳協泉到庭證稱屬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茂隆骨科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 三日受傷後至八月間均無法從事看顧小孩之工作等情,亦有該院前開函為憑,故 原告自得請求六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六萬元。 ㈣交通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至八月份至茂隆骨科醫院就醫及
復健先後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機李忠勇開立之收 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該收據之真正亦未否認,堪信為真實,此係被害以前無此 需要,因為受有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核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 車資一萬五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