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32號
CTDM,106,交簡,53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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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均峰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巿旗山區旗南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劉劼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揭交岔 路口時,見狀不及剎車或閃避,王均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遂與劉劼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劼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王均峰於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 劉劼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



1.王均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劉劼: 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 年12月29日高市 車鑑字第10570957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又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前揭高 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105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劉劼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 良好,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據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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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