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1年度,227號
CCEV,91,潮小,227,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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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均為00000 000號、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 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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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