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37403號
TPDV,97,票,37403,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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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740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聚國際企業公司(TH-POXINTERNATIONAL ENTERP
      RISE CO.)
            .18
            九龍塘
            樓A室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貳佰參拾柒萬元,其中之美金捌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壹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貳佰參拾柒萬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美金捌拾玖萬陸仟 柒佰玖拾捌元壹角參分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到期日起算,於到期日前之 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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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