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6333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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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63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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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算起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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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8月20日 │300,000元 │100,000元 │97年8月20日 │97年8月20日 │0000000 │
├──┼───────┼─────┼─────┼──────┼──────┼────┤
│002 │97年9月20日 │300,000元 │300,000元 │97年9月20日 │97年9月20日 │0000000 │
├──┼───────┼─────┼─────┼──────┼──────┼────┤
│003 │97年10月20日 │300,000元 │300,000元 │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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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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