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創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即創冠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8 月間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文淦為清算人,嗣據臺北市政府以93年 8 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17360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清算 人林文淦於97年7 月18日辭去清算人職務,同日全體股東一 致同意選任卓忠三律師為清算人。因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5,854,187元,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核定額及暫時 核定稅額共計15,558,537元,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已有不能清償之情狀,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著有判例。次按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 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 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 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 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15,558,53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為證,惟依 聲請人陳報之債務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一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宣 告破產之必要,且依前開函文所示,聲請人滯欠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稅額為15,585,537元,惟依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聲
請人資產總額為0 ,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 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 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 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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